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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8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再審原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係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最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法院核定者為準。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對於再審原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命智曜公司給付台鳳公司1億元,並由再審被告受領,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判決准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為1億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38,000元,惟其迄今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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