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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傅中樂林玉珮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
林玉森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林玉藤 住同上址81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春蘭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判決與原判決相較,似未對伊更為不利,原判決諭知伊負擔6%裁判費,本判決卻諭知伊須負擔94%裁判費,是否有誤寫誤算之情,爰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查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相對人備位聲明⑶確認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並依相對人在本院變更備位聲明⑴確認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似與原判決主文諭知相同,但原判決此部分屬訴外裁判,兩者不能相提而論。另本院依相對人變更備位聲明⑴所命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與先位聲明關於塗銷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敗訴部分比較,差異1筆土地之勝負,以及兩造其餘之訴之勝敗比,諭知兩造各自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比例,既與原判決不同,自無誤寫或誤算之情。是聲請人執此聲請裁定更正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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