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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3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秀榮(原名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玉森
上訴人
林玉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玉森、林玉藤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秀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林秀榮就被繼承人林保興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所示財產有特留分十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

林秀榮之先位上訴及其餘備位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秀榮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林玉森、林玉藤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秀榮(下稱林秀榮)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2之請求及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㈡確認林秀榮為附表編號22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9分之1。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揭上訴聲明列為先位上訴聲明,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玉森、林玉藤(下稱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向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及均回復登記被繼承人林保興(下稱林保興)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該等土地返還林秀榮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確認林秀榮為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9,特留分為1/18(見本院卷第484、486頁)。又林玉森等2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玉森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秀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林秀榮於第一審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逾「⒈林玉森等2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各移轉與林秀榮1/18;⒉確認林秀榮就附表編號20、21、22所示房屋各有1/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以外之聲明均駁回(見本院卷第417頁)。經核林秀榮所為,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林玉森等2人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秀榮主張:林保興於98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春蘭、林秀鳳、林春秀、林秀美(以下合稱林春蘭等4人)及林王玉英、張林秀珠共9人。詎林玉森等2人逕以林保興於96年6月27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據,侵占林保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於99年9月2日,持系爭遺囑向平鎮地政所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9年9月6日登記完竣。嗣林玉森等2人將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鍾坤成。而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固係於林保興死亡前即98年10月13日解除定存後存入林玉森之帳戶中,然林玉森迄未能舉證證明林保興確有贈與該款項予伊之意思表示存在,故附表編號24應屬林保興之遺產。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伊應為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9,林玉森等2人應塗銷關於附表編號1至18之繼承登記,回復為林保興所有,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林秀榮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亦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得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伊對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之財產有特留分1/18存在。又本件與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另案確定判決中確認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部分,僅係作為判斷林春蘭等4人就林保興之遺產有無特留分之前提事項,又是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乃個人自由,另案確定判決之確定效力應不及於未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故本件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編號22之請求及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㈡確認林秀榮為附表編號22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9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㈠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向平鎮地政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及均回復登記林保興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林秀榮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確認林秀榮為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其特留分為1/18之判決(林秀榮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林玉森等2人則以:林春蘭等4人前已對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塗銷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可知林春蘭等4人係為自己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該訴訟而經判決確定,故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要件,業經見證人張素芬、巫士萁及陳欣佑律師於相關民、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誤,系爭遺囑應為合法有效。而附表編號24所示財產,乃林保興生前贈與林玉森,遺產稅核定書上亦載明該款項為贈與財產,而非屬林保興之遺產;至附表編號1至23、25所示財產,伊固不否認為林保興之遺產,且不爭執林秀榮之繼承權,然編號23、25所示款項業已支付林保興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而不存在,且林保興確有將其遺產指定由伊共同繼承之意思,故林秀榮就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財產,至多僅有1/18分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向平鎮地政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林保興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林秀榮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確認林秀榮為附表編號1至18、20、21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9。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部分上訴。林秀榮先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編號22之請求及命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

㈡確認林秀榮為附表編號22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9。林秀榮備位上訴聲明:

㈠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向平鎮地政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及均回復登記林保興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該等土地返還林秀榮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㈡確認林秀榮為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其特留分為1/18。林玉森等2人答辯聲明:林秀榮逾「確認林玉森等2人就附表編號22所示房屋有1/18之特留分」以外之聲明均駁回。林玉森等2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玉森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秀榮於第一審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逾「⒈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各移轉與林秀榮1/18。⒉確認林秀榮就附表編號20、21、22所示房屋各有1/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以外之聲明均駁回。林秀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林保興於98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林春蘭等4人及林王玉英、張林秀珠。林保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5之系爭遺產。林玉森等2人於99年9月6日執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向平鎮地政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平鎮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271頁,原審卷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原審卷一第87至111、265至302頁,本院卷第217至223、305至30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林秀榮主張:林玉森等2人持無效之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係侵占系爭遺產,侵害伊之應繼分或特留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編號22之請求及命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㈡確認林秀榮為附表編號22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9。備位聲明請求:㈠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向平鎮地政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及均回復登記林保興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林秀榮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確認林秀榮為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其特留分為1/18等語。林玉森等2人固不否認曾為上開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1至23、25所示財產為林保興之遺產,亦不爭執林秀榮有繼承權,惟辯稱: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且附表編號23、25所示款項業經用以支付林保興之喪葬費及遺產稅等而不存在等語。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本件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㈡林秀榮請求確認其為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9,並請求林玉森等2人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均回復登記林保興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該等土地返還林秀榮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

㈢林秀榮請求確認其就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遺產有特留分1/18權利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繼承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繼承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或被訴之繼承人。

(二)查林春蘭等4人提起之另案訴訟,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有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85頁),本件兩造均為林保興之繼承人,就同一系爭遺囑,自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系爭遺囑既屬有效,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見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訴卷》第34頁背面至38頁),林保興係指定由林玉森等2人繼承其遺產,因此,林秀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為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1/9,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林玉森等2人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向平鎮地政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均回復登記林保興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該等土地返還林秀榮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林秀榮主張縱其對林保興之遺產無繼承權,惟其就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遺產亦應有特留分1/18存在等語;林玉森等2人則表示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遺產列為林保興之遺產範圍,且不爭執林秀榮有特留分繼承權,惟辯稱附表編號24所示遺產部分為林保興之生前贈與;附表編號23、25所示遺產部分已全數用以支付遺產稅、喪葬費等繼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418、430至433、486頁)。

1、關於附表編號24號所示財產部分: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係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而為規定,至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即無適用之餘地。

(2)經查,附表編號24所示財產,係林保興設於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區農會)之定期存款200萬元,於其死亡前之98年10月13日轉入林玉森農會帳戶,有平鎮區農會106年4月26日桃平區農金字第1060001938號函暨存摺內容查詢、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可稽(見本院卷233至237頁)。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林保興於死亡前2年內轉出該筆款項,而將該筆款項列為遺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林保興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林保興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不能據此認定該筆款項仍屬林保興之遺產。林玉森抗辯該200萬元為林保興生前贈與林玉森,核與遺產稅核定書上載明該款項為贈與財產等語相符。林秀榮並未舉證證明林保興並無該項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是林保興生前既已將該200萬元贈與林玉森,則林玉森等2人抗辯:該200萬元不應計入林保興系爭遺產範圍等語,核屬可採。

2、關於附表編號23、25所示財產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編號23、25號所示款項,於林保興死亡前1日即98年10月28日之餘額分別為41萬5,768元、6萬4,696元,共計48萬464元,有林保興之平鎮區農會金陵分部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平鎮區農會106年4月26日桃平區農金字第1060001938號函暨存摺內容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4月21日桃營字第1061800489號函暨存摺交易詳情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7、277至279、229至231、233至237頁)。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林保興遺產價額為4,886萬7,098元,已繳清遺產稅206萬4,036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另林保興之喪葬費用共計80萬2,803元(計算式:463,270+306,800+5,708+10,890+7,355+7,680+1,100=802,803),有松發葬儀社估價單、葬喪用品價單、估價單、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俊宏號估價單等件可稽(見家訴卷第51至53頁)。雖林秀榮爭執殯葬費用數額之真實性,惟遺產稅繳納數額為206萬4,036元即已超逾林保興上開帳戶之款項48萬464元,而林秀榮並未提出其有支付繼承相關費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則林玉森等2人抗辯其領取林保興帳戶之款項48萬464元,已全數用以支付上開繼承費用,應自林保興之系爭遺產中扣除等語,尚屬可採。

3、關於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遺產部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此觀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即明。

(2)經查,林保興之系爭遺囑指定由林玉森等2人為其遺產之繼承人,有系爭遺囑可稽(見家訴卷第34頁背面至38頁),林玉森等2人並已持系爭遺囑為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所有權,及取得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顯已侵害林秀榮之特留分權利。而林保興之繼承人共計9人,則林秀榮主張其對林保興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遺產各有1/18特留分,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其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見家訴卷第4頁),林玉森等2人亦不否認林秀榮就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則林玉森等2人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所有權及取得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侵害林秀榮1/18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林秀榮請求確認其對於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遺產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4、從而,林秀榮請求確認其對於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遺產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至林秀榮請求確認其就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財產各有1/18特留分權利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林秀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林玉森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向平鎮地政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林保興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林秀榮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㈢確認林秀榮為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9權利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林秀榮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林秀榮為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遺產,有1/18分特留分權利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為林玉森等2人不利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林玉森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林秀榮備位上訴聲明應予准許部分,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駁回林秀榮其餘備位上訴聲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玉森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秀榮之先位上訴為無理由,備位上訴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林秀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