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 異議人
- 林志建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立涵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金碧、林良妃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書記官處分書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林金碧、林良妃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所列各筆不動產,權利範圍皆載為「7/30」,然備註欄位明示「惟得列入林文平遺產範圍僅有5/30,故以此為遺產價值」,因其中2/30為第三人林國隆等七人所為信託登記,是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權利範圍應記載為「5/30」始為正確,否則將使相對人林良妃取得超過林文平之遺產範圍,更不當擴張和解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且異議人於和解時,亦認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僅係將其中5/30部分登記予相對人林良妃,其餘2/30繼續維持異議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狀態,如此始不致侵害異議人之優先承買權。然書記官處分書就此表示不予更正,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筆錄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筆錄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林金碧、林良妃與異議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文平、林謝阿招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過世、林謝阿招於97年1月10日過世,遺有如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原審依相對人林金碧之請求為遺產分割,異議人就原審裁判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06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及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不動產,登記在林文平名下之權利範圍為7/30,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2、14頁),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
四、異議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不動產登記在林文平名下之權利範圍為7/30,其中2/30為林國隆等七人所為信託登記,系爭和解筆錄如此記載將超過林文平之遺產範圍,且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本院依異議人與相對人和解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上,並經雙方確認無誤,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相對人林金碧、林良妃亦不同意為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47、148頁)。故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駁回異議人之更正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本院書記官前開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