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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上訴人
乙○○(即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萬肆仟陸佰柒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2日凌晨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OOOO夜店(下稱OOOO夜店)走廊,手持皮包猛擊伊頭部(下稱A行為);復於同日凌晨2人返抵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該處徒手毆打伊頭部(下稱B行為),致伊受有右眼瘀傷(約5×5公分)併眼眶骨骨折及眼球挫傷、左臉瘀傷(約4×5公分)、「右眼結膜出血、右眼瞼及眼眶瘀傷(8×6公分)、左眼瞼及眼眶瘀傷(4×4公分)、左額瘀傷(5×3公分)、上唇瘀傷(1×1公分)、左手前臂瘀傷(4×3公分1處、2×2公分1處、4×2公分2處)、右手肘擦傷(3×2公分1處)、右手上臂瘀傷(2×2公分1處)、左膝瘀傷(2×2公分1處)、右小腿瘀傷(4×5公分1處、4×2公分1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請求項目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99萬9,71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持皮包揮擊被上訴人2次,惟該皮包為軟質材質,且該2次揮擊間隔2秒,不致造成被上訴人面部之傷勢,另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B行為,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其酒醉在伊住處樓梯摔下所致,與伊無關。又被上訴人本身即有憂鬱病史,其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藥費,及其在間隔相當時日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藥費,與A、B行為無因果關係;另附表編號1-2至1-5、1-17所示證明書費用非必要費用,附表編號1-16所示費用未經病歷記載,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無正當職業,且無法舉證其5年內不能工作,其主張迄今仍有憂鬱症及黑色素沈澱,亦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附表編號2、3所示費用,均屬無據,至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4,670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5、1-11、1-12、1-16、1-18、1-19、2、3所示之醫藥費用、不能工作之5年薪資損失或所失利益、將來醫療費用,及編號4精神慰撫金逾20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以下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醫院科別就診、申請證明書,並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證明費。

㈡被上訴人101年7月22日上午5時1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右眼瘀傷(約5×5公分)併眼眶骨骨折及眼球挫傷、左臉瘀傷(約4×5公分)右手肘挫擦傷(約3×2公分)之傷害(下稱A傷害)。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右眼瞼及眼眶瘀傷(8×6公分)、左眼瞼及眼眶瘀傷(4×4公分)、左額瘀傷(5×3公分)、上唇瘀傷(1×1公分)、左手前臂瘀傷(4×3公分1處、2×2公分1處、4×2公分2處)、右手肘擦傷(3×2公分1處)、右手上臂瘀傷(2×2公分1處)、左膝瘀傷(2×2公分1處)、右小腿瘀傷(4×5公分1處、4×2公分1處)之傷害(下稱B傷害)。

㈣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凌晨3時7分許、凌晨4時許,分別在OOOO夜店走廊、上訴人住處,涉犯傷害被上訴人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A、B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以下僅就附表編號1-1至1-4、1-6至1-10、1-13至1-15、1-17之醫藥費用4,670元,及編號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為論述),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在OOOO夜店走廊持被上訴人皮包揮擊被上訴人2次,惟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得就系爭傷害請求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就系爭傷害請求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侵權行為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在OOOO夜店走廊,因細故與其發生爭執,持皮包揮擊其頭部,嗣兩人返抵上訴人住處後,又因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再以徒手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不惟已經上訴人自陳其確持被上訴人之皮包揮擊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OOOO夜店之監視錄影光碟、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14頁,原審卷㈡第6-9頁),且核與證人即兩造一同在OOOO夜店之友人丙○○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判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卷宗影卷(下稱刑案一審影卷)第74頁背面(即原審卷㈠第90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4時09分以00-0000-0000市話撥打110,表示:「我不行了,我被打到不行,已經一隻眼睛腫起來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8日北市警勤字第10437297800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光碟暨原法院勘驗結果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9-280頁、第292頁背面),且據證人即接獲報案前往上訴人住處處理之員警丁○○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偵查中及二審審判程序證述其所見聞經過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93號偵查影卷(下稱刑事偵查影卷)第9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刑事案件影卷(下稱刑事二審影卷)第41 -44頁〕,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有傷害罪確定,復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自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確係上訴人A、B行為所致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

⒊雖上訴人抗辯其於OOOO夜店走廊所持以揮擊被上訴人之皮包為軟質皮面,僅上方有二細小金屬材質之扣環,且分處角落,縱揮擊之接觸面為皮包之硬處,2次揮擊間隔短短2秒,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分處面部兩側、面積大於金屬扣環之傷害結果云云,並提出該皮包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7-88頁)。惟觀諸另案刑事案件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12/07/22/ 3時7分32秒許,B男蹲下以右手將地上之皮包撿起後,隨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3時7分33秒,右手持該皮包由上往下揮向A女後,有二個黑色物品掉落於地面,B男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3時7分35秒許,再度持皮包揮打A女,斯時在B男A女身旁之人影隨即制止B男,將B男與A女分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3時7分37秒許,A女倒地不起」(刑案一審影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上訴人並自承其為勘驗筆錄中之B男(見刑案一審影卷第10頁背面),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揮擊行為而倒地不起,足見上訴人手持皮包猛擊被上訴人2次之力道甚鉅。尤其該皮包與背帶交接處有數項金屬製硬環,有上開皮包照片可稽,以該皮包揮擊所產生之力道顯非揮擊全為軟質材料之皮包所能比擬,更徵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微。雖上訴人另援引證人丙○○於另案刑事審判期日所為被上訴人傷勢主要存在頭部,甚至還要撥開頭髮才能看得到,被上訴人之傷勢是挫傷,就是擦傷,就是突然撞到地的傷害,有看到頭部有血跡紅紅的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91頁背面),抗辯被上訴人之臉部不致因其揮擊行為受有傷害云云。但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㈡第6-9頁),被上訴人乃蓄長髮,前額頭髮長度更足以蓋住眼部,證人丙○○於被上訴人撥開頭髮始見傷勢,自屬當然。又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以皮包揮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90頁背面),且非醫師,其所證述被上訴人之傷勢乃突然撞至地面之擦傷,即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況依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係在蹲下撿起皮包之瞬間朝被上訴人正面揮擊,被上訴人顯不及防備,其臉部受傷之部位當然包括遭上訴人揮擊之範圍。是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為辯,為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證人丙○○所證稱被上訴人之受傷位置、精神狀況,與三軍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同,亦與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證人即受理被上訴人報案之員警丁○○之證詞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並援引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丙○○另案刑事一審審判筆錄、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證人丁○○另案刑事案件偵查訊問筆錄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91-92頁、第100-108頁)。惟證人丙○○係在102年5月23日另案刑事一審之審判程序證述「(辯護人問:可否請乙○○再次撥開其頭髮,確認當天你所看到其頭上受傷的部位是何處?)打都打了,不需要這樣子。且時間那麼久了,可能都已經好了吧。大概是在頭部左邊後方的部分(當庭指出部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背面-第92頁),距離101年7月22日凌晨OOOO夜店走廊見聞被上訴人傷勢之時已近1年,未能清楚記憶其所見聞之情形,衡情乃在所難免,且當時係在凌晨3時許,地點又在OOOO夜店走廊,能否細觀被上訴人傷勢,非無疑義,自不得憑此即謂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係在自OOOO夜店返回上訴人住處後之凌晨5時01分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見原審卷㈠第100頁),斯時之意識狀況與證人丙○○於OOOO夜店走廊及證人丁○○在上訴人住處之時當然不同,上訴人以證人丙○○、丁○○之證詞與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之意識狀況不符,指稱被上訴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證人丁○○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既證稱其至上訴人住處時並未發現被上訴人身上有受傷,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有遭毆打或限制其自由,反而是講一些很愛上訴人的醉話,足見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其喝醉酒不慎自上訴人住處之樓梯摔下所致云云,並提出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6-108頁)。惟細繹證人丁○○於另案刑事二審審判程序之證詞:伊接獲勤務指示與替代役男戊○○一同前往內湖被告住處(即上訴人住處),一開始按門鈴均無回應,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遂返回警車,逾數分鐘後聽聞爭吵聲,有一對男女自屋內出來,伊與戊○○上前盤問,男方表示是男女吵架糾紛,伊有聞到酒味,因大部分是與男方對話,所以認為酒味應該是男方發出。在對話中,幾乎男方都擋在伊與女方中間,不記得有無問女方受傷情況或是否遭限制行動自由。伊於101年8月30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就本案作證時,所述均屬實,但要加以補充。伊在偵查中說沒有發現女方有受傷,但事實上伊感覺女方應有受傷。當時男方一直說是男女朋友吵架糾紛,伊正要進一步查證,女方表示身體不舒服,男方稱會帶她就醫,所以未再進一步追查,伊不記得有無將此部分情形回報。談話地點就在男方住處外,現場光線很暗,伊不記得女方之外貌、身體狀況,是女方提及身體不舒服,才感覺其有受傷,當時女方狀況不太好,而且一直摸頭,並說身體不舒服,在地檢署作證時,忘記提及此部分情形。現場確聞到酒味,因大部分是男方與伊對話,伊認為應該是男方的。在偵查中指女方喝醉,係因女方講一些很愛男方的話,男方指女方講醉話,伊始認為女方喝醉,伊記得女方狀況很不好,虛弱的講,事後伊看著男方攙扶女方進屋,從車道開車送女方就醫始離去(見刑事二審影卷第41-44頁)〕,與其偵查中之證詞互核並無歧異,且證人丁○○乃值勤之員警,於101年7月22日4時09分接獲報案後始抵達上訴人住處(見原審卷㈡第279-280頁、第292頁背面,且如上⒈所述),與兩造顯無交誼,殊無偏袒被上訴人或誣陷上訴人之理,故不得擷取證人丁○○於偵查中之片斷陳述,即謂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上訴人住處樓梯摔下所致。

⒍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在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抗辯被上訴人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查:

⑴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22日急診病歷記載:「主訴:Fallingdown with injury,contusion of right eye after heavydrinking this night.國際病名分類號碼:30500酒精濫用;初步診斷…*Alcohol abuse」(見原審卷㈠第101頁);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101年7月22日凌晨5時01分)檢查結果記載被上訴人受有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A傷害(見附民卷第12頁);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101年7月24日14時)之檢查結果記載被上訴人受有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B傷害(見附民卷第13頁)。

⑵惟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凌晨5時01分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係由親友以輪椅推入到院,有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被上訴人既需要輪椅始能行動,可見其所受傷勢非僅頭部而已。又依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陳:「其帶乙○○到三總,在三總看完醫生之後,我就帶乙○○回家」(見刑事偵查影卷第15頁),被上訴人在三軍總醫院急診時,上訴人顯然一同在場,被上訴人能否據實告知醫師及護理人員其受傷原因,非無疑問,自不因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22日凌晨5時許急診醫師依病人主訴所為「alcohol abuse」之初步診斷,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況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行步入三軍總醫院急診,主訴「2天前被男友毆打導致受傷,要求開立相關證明」,診斷結果受有B傷害,復於翌(25)日由親友陪同步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主訴「7月22日創傷後持續暈眩(the dizziness persisted after trauma on 7/22)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03年7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30009622號函、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病歷各2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3頁、刑案一審影卷第44-45、46-48頁),參以被上訴人此次係未經上訴人陪同自行或由親友陪同前往急診驗傷,衡情其向醫師及護理人員所陳之病症應較先前101年7月22日所述為實在。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A行為後,即不支倒地,業經另案刑事一審勘驗明確(已如前⒊所述),則被上訴人在倒地時可能因此壓迫手臂、膝蓋、腿部血管導致瘀傷,且隨時間經過瘀傷可能擴散至身體其他周圍部位。且觀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同年月24日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集中在眼睛、臉部、手肘,10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則增加額頭、唇部、手臂、左膝、右小腿之傷勢,稽之被上訴人二次診斷之時間距離甚近,被上訴人之後增加之額頭、唇部、手臂傷勢與原先即診斷之眼睛、臉部、手肘傷勢部位亦極為靠近,新增之左膝、右小腿瘀傷則可能因案發後立即送醫而尚未擴散,迨案發後2日瘀傷始開始顯現,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經診斷受有B傷害,自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意圖獲取高額慰撫金為辯,核屬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下午前往醫美診所進行雷射及高壓氧等療程後,以簡訊對上訴人表示「我很餓」「我想喝湯」「寶貝我喝飽了!謝謝」,雖經上訴人提出簡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頁)。但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3日下午1時41分前往長虹診所就診,主訴眼、臉頰瘀血、腫脹且疼痛,經醫師評估,當日予以染料雷射治療、30分鐘高壓氧及給予二天份口服藥消腫,已有長虹診所103年8月2日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可參(見另案刑事二審影印卷第32-34頁),被上訴人於長虹診所進行傷害之治療既甚明確,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態度軟化,即推翻上訴人之A、B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認定。

⒎依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A、B行為,且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既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所舉反證均不足採,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傷害請求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A、B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創嚴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茲分述之:

⑴附表編號1-1至1-4、1-6至1-10、1-13至1-15、1-17所示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就醫,支出附表編號1-1至1-4、1-6至1-10、1-13至1-15、1-17所示合計4,670元之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8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認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A、B行為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因此引發創傷後症候群,身心受損嚴重,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查,兩造於101年7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雖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家護抗字第80號裁定認定明確(見刑案二審影卷第24-30頁),並據上訴人於另案刑事一審審判中陳稱101年7月間被上訴人與其尚在一起,被上訴人一週內會在其住處過夜2至3日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第80頁正背面),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引發創傷後症候群,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陸續於附表1-6至1-10所示時間至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附民卷第18頁、第19頁正背面、第24頁、第25頁),另有萬芳醫院103年7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030005316號函及所附病歷、103年8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103000674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3-77頁背面、第131頁)。惟依上所述之傷害情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尚屬單一事件,且被上訴人曾多次獲頒國際獎項、參與戲劇、電影演出及廣告女主角、擔任多項大型活動之形象代言人,並代言多項產品,有其所提照片、代言廣告、收據及101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可徵(見原審卷㈡第10-22、25、26頁),被上訴人亦非缺乏經濟獨立之女性,自難遽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屬對被上訴人之性別歧視、性別暴力及家庭暴力。是本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審酌上訴人為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碩士,曾在電子業服務(見另案刑事二審影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僅因細故爭執即以皮包揮擊從事演藝及國內外大型商演活動之被上訴人(如上所述),返回上訴人住處後再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臉部及四肢受有如上所述影響演藝工作之傷害,且引發創傷後症候群等被害情形,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19- 141頁)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80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67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80萬4,67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雖上訴人另提出其個人照片,抗辯其亦遭被上訴人毆打,另聲請訊問己○○並向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報導內容,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3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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