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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11號
- 上訴人
- 林憲億
- 訴訟代理人
- 廖穎愷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恩得律師
- 上訴人
- 陳石輝
- 上訴人
- 陳志忠
- 上訴人
- 林志雄
- 上訴人
- 蔡久忠
- 上訴人
- 陳信昌
- 上訴人
- 陳信興
- 上訴人
- 陳信隆
- 上訴人
- 陳柏融
- 上訴人
- 陳浩烈
- 上訴人
- 陳偉振
- 上訴人
- 陳永祥
- 上訴人
- 徐鴻祥
- 上訴人
- 徐冠聖
- 上訴人
- 徐鴻鶴
- 上訴人
- 陳泰乙
- 上訴人
- 陳泰力
- 上訴人
- 蔡林先
- 上訴人
- 蔡金發
- 上訴人
- 陳穎農
- 上訴人
- 陳穎德
- 上訴人
- 陳福義
- 上訴人
- 陳旭昇
- 上訴人
- 陳柏澄
- 上訴人
- 陳柏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寶蒞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炎蒼
- 被上訴人
- 蔡淑枝
- 被上訴人
- 蔡燦榮
- 被上訴人
- 蔡淑華
- 被上訴人
- 蔡林燦
- 被上訴人
- 蔡逢恩
- 被上訴人
-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 被上訴人
- 王進發
- 被上訴人
- 蘇王秀春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蔡淑枝、蔡淑華、蔡林燦、蔡逢恩、唐育芳、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林憲億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即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林憲億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並未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依上說明,林憲億對於原判決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即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且備位之訴未受裁判,亦生移審之效力。故林憲億雖僅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嗣林憲億復於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聲明求為拆屋還地,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石輝、陳志忠、林志雄、蔡久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柏融、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林先、蔡金發、陳穎農、陳穎德、陳福義、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下稱陳石輝等24人)雖於本院始辯稱:對造上訴人林憲億並非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5,5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兩造間有分管且不分割之協議云云。經查陳柏融於原審即已辯稱: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時,林憲億之前手所有應有部分已放領予佃農,系爭土地由其他三大家族耕作與建屋,53地號土地係由陳信昌之祖先分管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則陳柏融於原審既已為上開抗辯,嗣後於本院再行提出上開抗辯,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林憲億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有7棟建物,建物門牌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4之2號、14之5號、14之6、14之7、14之8、16號,均未辦保存登記,其占有人及占有位置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三先位聲明所示。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原為蔡清吉所有,蔡清吉於民國(下同)58年10月25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下稱王進發等3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王進發等3人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林憲億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另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於附圖所示部分土地,搭蓋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以供自住或出租他人,侵害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拆除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憲億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三備位聲明所示(原審判命:㈠王進發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由如附表五所示共有人,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林憲億。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蔡淑枝、蔡燦榮、蔡淑華、蔡林燦、蔡逢恩、唐育芳、王進發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六所示。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對造上訴人等33人則以:
㈠上訴人陳石輝等24人:上訴人林憲億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件有分管協議與分管事實存在,且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縱使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應為:㈠林憲億所有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全體共同取得,其他共有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則依現有比例增加,並由其他共有人依公告地價計算補償林憲億。㈡如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惟林憲億應以公告地價計算補償其他共有人。陳石輝等24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蔡林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與被上訴人蔡燦榮相同,略稱:不同意上訴人林憲億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希望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陳石輝等24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部分共有人取得林憲億之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全體維持共有關係,否則由上訴人陳柏融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王進發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稱::同意上訴人陳石輝等24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蔡淑枝、蔡淑華、蔡逢恩、唐育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共有人為兩造,各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但非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上之7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占有人及占有位置
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供共有人自己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
㈣上訴人林憲億於101年11月19日致函予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
人請求協議分割共有物。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上訴人林憲億是否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⒉兩造間有無分
管且不分割之協議?⒊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㈡備
位之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林憲億得否請求拆屋還地?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林憲億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之1、
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林憲億於100年12
月2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並於101年2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據此足證林憲億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但非農牧用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割之情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憲
億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陳石輝等24人
辯稱:林憲億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並不
可採。
⑵上訴人陳石輝等2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與同小段地號第20、
20-1、20-2、56-2、66、68、68-1、70、70-1、145、146、
56-1、56-5、56-6、57-1、24、26、52、53-1、65、56、
56-3、56-4、22地號土地,原先由訴外人陳川、陳格、蔡軟
向新莊鄭蔡氏薇(即鄭氏家族)各購入應有部分1/4(合計
3/4)。鄭氏家族所餘應有部分1/4,嗣後出賣予訴外人張查
某(即張氏家族,再移轉登記予張水柳、張水發、張阿貴、
張阿樹),當時即已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張氏家族另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葉氏家族耕作。嗣於42年1月26日耕者有
其田條例公布施行,張氏家族所分管系爭土地,遂依實際分
管面積分割放領予佃農即訴外人葉良,當時土地共有人由訴
外人陳桶代理領取補償金,並將該補償金交付張氏家族。但
因當時張氏家族並未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致張氏家族後人
仍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並據以讓與對造上訴人林憲億,
故林憲億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與
光復初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四大家族分管系爭土地總表、
陳氏與蔡氏家族概要族系表、共有人對應家族表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2頁)。惟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
定增訂理由所示,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
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
何人主張之。從而林憲億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該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
始得推翻。惟林憲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未經法定程
序塗銷登記,則林憲億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
登記之推定力,無從於本件訴訟程序予以否認。況且葉良因
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結果,承領土地為同地段22、56、65、
37-1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而上開土地原所有人為
訴外人陳桶、陳格、蔡軟、張水柳、張水發、張阿賞、張阿
樹,系爭53地號土地則因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由陳桶、
陳格、蔡軟、張水發取得所有權,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3月4日函附審核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
。故陳石輝等24人辯稱林憲億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並
不足採。從而陳石輝等24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函詢訴外
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
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於42年間發
放股票予徵收土地所有人之股權變動資料,並無必要,附此
敘明。
⒉兩造間有無分管且不分割之協議?
⑴經查訴外人陳川並未於日據時期向鄭氏家族購買土地,陳格
係於民國(下同)21年向柳發生購買應有部分1/8、於26年
向蔡軟購買應有部分1/8,蔡軟係於21年向柳發生購買應有
部分1/8,於26年將該1/8出售予陳格,於同年向蕭贛生購買
應有部分1/4,張查某則於22年向鄭淡成購買應有部分1/4,
25年由其子女繼承,有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惟陳石輝等24人辯稱:陳川
、陳格、蔡軟於13年向鄭氏家族各購入應有部分1/4,同時
約定分管,張查某於17年買受應有部分1/4云云,顯然均與
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不符。則陳川、陳格、蔡軟、張查某於13
年間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顯然無從締結分管協議;且陳格
、蔡軟於26年取得應有部分1/4時,陳川尚非共有人,而張
查某早於25年死亡,故陳川、陳格、蔡軟亦無從締結分管協
議。
⑵次查上訴人陳石輝等24人於歷次書狀與庭訊所稱分管財產標
的不一,分別為23筆、25筆、18筆土地,有原審答辯㈡狀附
件二、本院準備書狀、準備㈡書狀、原法院另案103年度訴
字第26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一第65、97、112、146頁)。其等歷
次書狀所稱分管時間亦不相同,分別為13年、17年,有原審
答辯㈡狀附件二、本院準備㈡書狀、原法院另案103年度訴
字第26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一第97、112、147頁)。其等歷次書
狀所稱分管人亦不相同,有原審答辯㈡狀附件二、原法院另
案103年度訴字第26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本院卷一第146頁)。至
於上訴人蔡金發、蔡久忠、陳柏融、及被上訴人蔡林燦雖於
原審陳明有分管與不分割協議云云,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6、363頁、卷二第119、145至146頁),
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蔡金發等4人協議分管與不分割系爭土地
,但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已達成上開協議。從而上訴人陳
石輝等24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與不分割協
議云云,並不足採。故陳石輝等24人另聲請訊問上訴人陳柏
融、證人陳坑、葉林阿桂、葉明詮,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
定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⑵經查系爭土地上有7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占有人及占有
位置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供共有人自己使用或出租他人使
用,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7、238、280至287頁)。又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原物分割,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林憲億,有
上訴人陳石輝等24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43頁),並為被上訴人王進發等3人、蔡燦榮、蔡林燦所不
爭執。而林憲億於102年5月3日提起本訴時,其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之價值,經鑑定結果為新台幣(下同)
418萬8,113元,有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編
號CP00000000-0)可證(證物外放)。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如附表五所示之
共有人,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由如附表四
所示之共有人,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林憲億,為屬適
當。林憲億雖主張:附表四所示共有人並未表示願意補償林
憲億云云。惟查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業於原審具狀表示願以
269萬9,775元補償林憲億等語,有答辯㈤狀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123頁)。則附表四所示共有人若未依附表四所示金額
補償林憲億,林憲億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是
據此不足以為上開分割方法不適當之認定。
⑶上訴人林憲億雖主張:由其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3
、53⑴、53⑵部分,並按附表六之一所示金額補償補償其餘
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依附表六之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538平方公尺,林憲億之應有
部分為1/1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
),則據以計算林憲億分割取得土地面積應僅為346.125平
方公尺(計算式:5,538×1/16=346.125)。但53、53⑴、
53⑵部分土地面積為443平方公尺,有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價報告書(編號CP00000000-0)可證(證物外放),
則林憲億分割取得土地面積將超出96.875平方公尺(計算式
:443-346.125=96.875)。且53⑴、53⑵所示部分,為共
有人陳信昌占有,搭建鐵皮屋供鐵工廠使用,陳信昌未曾同
意由林憲億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76頁),則
據此足證由林憲億分割取得53、53⑴、53⑵部分,並不適當
。至於陳信昌雖於原審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3⑴
部分分割由林憲億取得,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252頁);惟查陳信昌既於本院陳稱不同意由林憲
億分割取得53⑴部分,則無從僅因陳信昌於原審之陳述,認
為將該部分分割由林憲億取得為適當。另林憲億於原審主張
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均為上訴人陳石輝等24人所反對。
且系爭土地上存有7棟建物,分別為不同共有人占有如附表
二所示,倘系爭土地全由林憲億分割取得後,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或將53、53⑴、53⑵部分、或53、53⑴部分由
林憲億分割取得後,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均將造成建
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有拆屋還地之虞,顯不適當。
林憲億雖主張得與陳信昌就53、53⑴、53⑵部分協議買賣、
租賃、設定地上權、共同出租或為其他契約行為云云,惟若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仍有拆屋還地之虞。倘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拍賣系爭土地,則因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勢
必影響拍定價格,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以原物分配或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事,自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是林憲億主張之分
割方法,均不可採。
⑷上訴人陳石輝等24人雖辯稱:林憲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應由其他共有人全體共同取得,其他共有人應取得之應有
部分則依現有比例增加,並由其他共有人依公告地價計算補
償林憲億云云。惟查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共14人業於原審具狀
表示願以269萬9,775元補償林憲億等語,已如前述,但其他
共有人共18人並未表示願意補償林憲億,從而系爭土地若分
割由除林憲億以外之共有人共有,並由其他共有人補償林憲
億,則其他共有人若無資力,林憲億將有執行無著之虞。上
訴人陳石輝等24人又辯稱:應以公告地價計算補償對造上訴
人林憲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538平方公尺,於102
年1月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528元,林憲億之應有部分為
1/1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則
據此計算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應補償林憲億之金額,僅為18萬
2,754元(計算式:528×5,538×1/16=182,754),顯然遠
低於上開鑑定價格,並不合理。是上訴人陳石輝等24人此部
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經查上訴人林憲億先位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
據,則林憲億備位之訴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林憲億得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憲億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原審判命由如附表五所示共有人,依如附表
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林憲億,核無違誤。林憲億與對造
上訴人陳石輝等24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林憲億 │ 1/16 ││ 17 │陳穎農 │ 5/96 │
├──┼────────────┼────┤├──┼────────┼────────┤
│ 2 │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 5/64 ││ 18 │陳穎德 │ 5/96 │
├──┼────────────┼────┤├──┼────────┼────────┤
│ 3 │蔡金發 │ 25/192││ 19 │陳福義 │ 5/144 │
├──┼────────────┤ │├──┼────────┼────────┤
│ 4 │蔡燦榮 │ ││ 20 │陳柏融 │ 5/144 │
├──┼────────────┤ │├──┼────────┼────────┤
│ 5 │蔡林燦 │ ││ 21 │陳旭昇 │ 5/144 │
├──┼────────────┤ │├──┼────────┼────────┤
│ 6 │唐藝華 │ ││ 22 │陳柏澄 │ 5/96 │
├──┼────────────┤ │├──┼────────┼────────┤
│ 7 │蔡逢恩 │ ││ 23 │陳柏憲 │ 5/96 │
├──┼────────────┤ │├──┼────────┼────────┤
│ 8 │蔡淑枝 │ ││ 24 │陳浩烈 │ 5/288 │
├──┼────────────┤ │├──┼────────┼────────┤
│ 9 │蔡淑華 │ ││ 25 │陳偉振 │ 5/288 │
├──┼────────────┼────┤├──┼────────┼────────┤
│ 10 │陳石輝 │ 5/192 ││ 26 │陳永祥 │ 5/288 │
├──┼────────────┼────┤├──┼────────┼────────┤
│ 11 │陳志忠 │ 5/192 ││ 27 │徐鴻祥 │ 5/288 │
├──┼────────────┼────┤├──┼────────┼────────┤
│ 12 │林志雄 │ 5/96 ││ 28 │徐冠聖 │ 5/288 │
├──┼────────────┼────┤├──┼────────┼────────┤
│ 13 │蔡久忠 │ 25/288 ││ 29 │徐鴻鶴 │ 5/288 │
├──┼────────────┼────┤├──┼────────┼────────┤
│ 14 │陳信昌 │ 5/288 ││ 30 │陳泰乙 │ 5/192 │
├──┼────────────┼────┤├──┼────────┼────────┤
│ 15 │陳信興 │ 5/288 ││ 31 │陳泰力 │ 5/192 │
├──┼────────────┼────┤├──┼────────┼────────┤
│ 16 │陳信隆 │ 5/288 ││ 32 │蔡林先 │ 5/288 │
└──┴────────────┴────┘└──┴────────┴────────┘
附表二: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現況
┌──────┬────────┬─────────┬────────────────┐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 占有人(即共有人) │
├──────┼────────┼─────────┼────────────────┤
│53(1) │ 292 │壟鈎路14之2號 │ 陳信昌 │
├──────┼────────┤ │ │
│53(2) │ 70 │ │ │
├──────┼────────┤ │ │
│合計 │ 362 │ │ │
├──────┼────────┼─────────┼────────────────┤
│53(3) │ 237 │壟鈎路14之1 號 │ 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 │
├──────┼────────┤ │ │
│53(4) │ 206 │ │ │
├──────┼────────┤ │ │
│合計 │ 443 │ │ │
├──────┼────────┼─────────┼────────────────┤
│53(5) │ 669 │壟鈎路14之5號 │ 陳泰乙、陳泰力 │
├──────┼────────┼─────────┼────────────────┤
│53(6) │ 102 │壟鈎路14之6、14之7│ │
├──────┼────────┤號 │ 林志雄 │
│53(7) │ 733 │ │ │
├──────┼────────┤ │ │
│合計 │ 835 │ │ │
├──────┼────────┼─────────┼────────────────┤
│53(8) │ 643 │壟鈎路14之8 號 │ 徐鴻祥、陳石輝、陳志忠 │
├──────┼────────┤ │ │
│53(9) │ 44 │ │ │
├──────┼────────┤ │ │
│53(10) │ 501 │ │ │
├──────┼────────┤ │ │
│53(11) │ 185 │ │ │
├──────┼────────┤ │ │
│合計 │ 1373 │ │ │
├──────┼────────┼─────────┼────────────────┤
│53(12) │ 448 │壟鈎路16號 │ 陳石輝、陳志忠 │
└──────┴────────┴─────────┴────────────────┘
附表三:上訴人林憲億於原審起訴聲明
┌──┬────┬───────────────────────────────────┐
│編號│ 聲明 │ 內 容 │
├──┼────┼───────────────────────────────────┤
│ ⒈ │先位聲明│①被告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吉所有新北市五股區五股段│
│ │ │ 壟鈎坑小段第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64辦理繼承登記。 │
│ │ │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一筆土地,地目田,面│
│ │ │ 積為5538平方公尺,准予裁判分割。其分割方式優先順序為: │
│ │ │ ⑴如附圖所示53、53(1)、53(2)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由林憲億取得,如 │
│ │ │ 附圖所示53、53(1)、53(2)以外之部分由被告按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二│
│ │ │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林憲億補償被告84萬1,211元,及由被告 │
│ │ │ 按其持分比例取得。 │
│ │ │ ⑵如附圖所示53、53(1)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由林憲億取得,如附圖所示53│
│ │ │ 、53(1)以外之部分由被告按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並由林憲億補償被告121,094元,及由被告按其持分比例取得。 │
│ │ │ ⑶系爭土地全由林憲億取得,並依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補│
│ │ │ 償被告⑷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變價之金額依原判決附表六編號四應有│
│ │ │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
├──┼────┼───────────────────────────────────┤
│⒉ │備位聲明│①上訴人陳信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 │ 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1)、53(2)一層樓建│
│ │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地上建築│
│ │ │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憲億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 │ │②上訴人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股段壟鈎坑小段第53│
│ │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3) │
│ │ │ 、53(4)一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部分(面積443 │
│ │ │ 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憲億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 │③上訴人陳泰乙、陳泰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 上,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5)一層樓建 │
│ │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地上建築│
│ │ │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憲億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 │ │④上訴人林志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 │ 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6)、53(7)二層樓建│
│ │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 │
│ │ │ 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憲億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 │ │⑤上訴人徐鴻祥、陳石輝、陳志忠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股段壟鈎坑小段第53│
│ │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8) │
│ │ │ 、53(9)、53(10)、53(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部分│
│ │ │ (面積1373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
│ │ │ 共有人。 │
│ │ │⑥上訴人陳石輝、陳志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 上,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12)一層樓建│
│ │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 │
│ │ │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憲億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 │ │⑦訴訟費用由陳信昌、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陳泰乙、陳泰力、林志雄、徐│
│ │ │ 鴻祥、陳石輝、陳志忠等人共同負擔。 │
└──┴────┴───────────────────────────────────┘
附表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對造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林憲億之金額
┌──┬────┬──────────────┬───────────────────┐
│編號│買受人 │ 買受應有部分 │ 價金 │
├──┼────┼──────────────┼───────────────────┤
│1 │林志雄 │林憲億應有部分之1/6(1/96) │698,019元(計算式為4,188,113÷6= │
│ │ │ │698,0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2 │陳石輝 │林憲億持有應有部分之1/12( │349,009元(計算式為4,188,113÷12= │
│ │ │1/192) │349,009) │
├──┼────┼──────────────┼───────────────────┤
│3 │陳志忠 │ 同上 │349,009元 │
├──┼────┼──────────────┼───────────────────┤
│4 │陳泰乙 │ 同上 │349,009元 │
├──┼────┼──────────────┼───────────────────┤
│5 │陳泰力 │ 同上 │349,009元 │
├──┼────┼──────────────┼───────────────────┤
│6 │陳信昌 │林憲億持有應有部分之1/18( │232,673元(計算為4,188,113÷18= │
│ │ │1/288) │232,673) │
├──┼────┼──────────────┼───────────────────┤
│7 │陳信興 │ 同上 │232,673元 │
├──┼────┼──────────────┼───────────────────┤
│8 │陳信隆 │ 同上 │232,673元 │
├──┼────┼──────────────┼───────────────────┤
│9 │陳浩烈 │ 同上 │232,673元 │
├──┼────┼──────────────┼───────────────────┤
│10 │陳偉振 │ 同上 │232,673元 │
├──┼────┼──────────────┼───────────────────┤
│11 │陳永祥 │ 同上 │232,673元 │
├──┼────┼──────────────┼───────────────────┤
│12 │徐鴻祥 │ 同上 │232,673元 │
├──┼────┼──────────────┼───────────────────┤
│13 │徐鴻鶴 │ 同上 │232,673元 │
├──┼────┼──────────────┼───────────────────┤
│14 │徐冠聖 │ 同上 │232,673元 │
└──┴────┴──────────────┴───────────────────┘
附表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對造上訴人維持共有者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序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5/64 ││17 │陳穎德 │ 5/96 │
├──┼────────────┼─────┤├──┼──────┼───────┤
│ 2 │蔡金發 │25/192 ││ 18 │陳福義 │ 5/144 │
├──┼────────────┤ │├──┼──────┼───────┤
│ 3 │蔡燦榮 │ ││ 19 │陳柏融 │ 5/144 │
├──┼────────────┤ │├──┼──────┼───────┤
│ 4 │蔡林燦 │ ││ 20 │陳旭昇 │ 5/144 │
├──┼────────────┤ │├──┼──────┼───────┤
│ 5 │唐藝華 │ ││ 21 │陳柏澄 │ 5/96 │
├──┼────────────┤ │├──┼──────┼───────┤
│ 6 │蔡逢恩 │ ││ 22 │陳柏憲 │ 5/96 │
├──┼────────────┤ │├──┼──────┼───────┤
│ 7 │蔡淑枝 │ ││ 23 │陳浩烈 │ 1/48 │
├──┼────────────┤ │├──┼──────┼───────┤
│ 8 │蔡淑華 │ ││ 24 │陳偉振 │ 1/48 │
├──┼────────────┼─────┤├──┼──────┼───────┤
│ 9 │陳石輝 │1/32 ││ 25 │陳永祥 │ 1/48 │
├──┼────────────┼─────┤├──┼──────┼───────┤
│ 10 │陳志忠 │1/32 ││ 26 │徐鴻祥 │ 1/48 │
├──┼────────────┼─────┤├──┼──────┼───────┤
│ 11 │林志雄 │1/16 ││ 27 │徐冠聖 │ 1/48 │
├──┼────────────┼─────┤├──┼──────┼───────┤
│ 12 │蔡久忠 │25/288 ││ 28 │徐鴻鶴 │ 1/48 │
├──┼────────────┼─────┤├──┼──────┼───────┤
│ 13 │陳信昌 │1/48 ││ 29 │陳泰乙 │ 1/32 │
├──┼────────────┼─────┤├──┼──────┼───────┤
│ 14 │陳信興 │1/48 ││ 30 │陳泰力 │ 1/32 │
├──┼────────────┼─────┤├──┼──────┼───────┤
│ 15 │陳信隆 │1/48 ││ 31 │蔡林先 │ 5/288 │
├──┼────────────┼─────┤└──┴──────┴───────┘
│ 16 │陳穎農 │5/96 │
└──┴────────────┴─────┘
附表六:上訴人林憲億之上訴聲明
┌──┬────┬───────────────────────────────────┐
│編號│ 聲明 │ 內容 │
├──┼────┼───────────────────────────────────┤
│ ⒈ │先位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 │ │②前項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 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53│
│ │ │ (1)、53(2)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六之一 │
│ │ │ 「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被上訴人;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 │ │ 成果圖)所示53、53(1)、53(2)以外部分(面積5095平方公尺)部分,由│
│ │ │ 被上訴人王進發、蘇王秀春、王泰峰、蔡金發、蔡淑枝、蔡燦榮、蔡淑華、蔡│
│ │ │ 林燦、唐育芳即唐藝華、蔡逢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石輝、陳志忠、林志雄│
│ │ │ 、蔡久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穎農、陳穎德、陳福義、陳柏融、陳│
│ │ │ 旭昇、陳柏澄、陳柏憲、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
│ │ │ 、陳泰乙、陳泰力、蔡林先等3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六之一「變更後應有部│
│ │ │ 份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
├──┼────┼───────────────────────────────────┤
│⒉ │備位聲明│①上訴人陳信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 │ 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1)、53(2)一層樓建│
│ │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地上建築│
│ │ │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憲億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 │ │②上訴人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股段壟鈎坑小段第53│
│ │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3) │
│ │ │ 、53(4)一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部分(面積443 │
│ │ │ 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憲億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 │③上訴人陳泰乙、陳泰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 上,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5)一層樓建 │
│ │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地上建築│
│ │ │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憲億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 │ │④上訴人林志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 │ 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6)、53(7)二層樓建│
│ │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 │
│ │ │ 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憲億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 │ │⑤上訴人徐鴻祥、陳石輝、陳志忠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股段壟鈎坑小段第53│
│ │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8) │
│ │ │ 、53(9)、53(10)、53(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部分│
│ │ │ (面積1373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
│ │ │ 共有人。 │
│ │ │⑥上訴人陳石輝、陳志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 上,如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3(12)一層樓建│
│ │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 │
│ │ │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憲億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
附表六之一:上訴人林憲億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53、53⑴、53⑵,其餘土地由對造上訴人等33人維持共有之
應有部分,以及林憲億補償對造上訴人等33人之金額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計算式 │補償金額│ 計算式 │
│ │ │ │有部分 │ │ │ │
├──┼────┼─────┼────┼─────────┼────┼──────────┤
│ ⒈ │林憲億 │1/16 │1之1 │ │ 0 │ │
├──┼────┼─────┼────┼─────────┼────┼──────────┤
│ ⒉ │王進發 │ │ │5/64÷15/16=1/12 │70,101 │841,211×1/12≒ │
│ │蘇王秀春│5/64 │1/12 │ │ │70,101 │
│ │王泰峰 │ │ │ │ │ │
├──┼────┼─────┼────┼─────────┼────┼──────────┤
│ ⒊ │蔡金發 │ │ │ │ │ │
├──┼────┤ │ │ │ │ │
│ ⒋ │蔡燦榮 │ │ │ │ │ │
├──┼────┤ │ │ │ │ │
│ ⒌ │蔡林燦 │ │ │ │ │ │
├──┼────┤ │ │25/192÷15/16=5/36│ │841,211×5/36 │
│ ⒍ │唐藝華 │25/192 │ 5/36 │ │116,835 │=116,835 │
├──┼────┤ │ │ │ │ │
│ ⒎ │蔡逢恩 │ │ │ │ │ │
├──┼────┤ │ │ │ │ │
│ ⒏ │蔡淑枝 │ │ │ │ │ │
├──┼────┤ │ │ │ │ │
│ ⒐ │蔡淑華 │ │ │ │ │ │
├──┼────┼─────┼────┼─────────┼────┼──────────┤
│ ⒑ │陳石輝 │5/192 │1/36 │5/192÷15/16=1/36 │23,367 │841,211×1/36=23,367│
│ │ │ │ │ │ │ │
├──┼────┼─────┼────┼─────────┼────┼──────────┤
│ ⒒ │陳志忠 │5/192 │1/36 │5/192÷15/16=1/36 │23,367 │841,211×1/36=23,367│
│ │ │ │ │ │ │ │
├──┼────┼─────┼────┼─────────┼────┼──────────┤
│ ⒓ │林志雄 │5/96 │1/18 │5/96÷15/16=1/18 │46,734 │841,211×1/18=46,734│
│ │ │ │ │ │ │ │
├──┼────┼─────┼────┼─────────┼────┼──────────┤
│ ⒔ │蔡久忠 │25/288 │5/54 │25/288÷15/16=5/54│77,890 │841,211×5/54=77,890│
│ │ │ │ │ │ │ │
├──┼────┼─────┼────┼─────────┼────┼──────────┤
│ ⒕ │陳信昌 │5/288 │1/54 │5/288÷15/16=1/54 │15,578 │841,211×1/54=15,578│
│ │ │ │ │ │ │ │
├──┼────┼─────┼────┼─────────┼────┼──────────┤
│ ⒖ │陳信興 │5/288 │1/54 │5/288÷15/16=1/54 │15,578 │841,211×1/54=15,578│
│ │ │ │ │ │ │ │
├──┼────┼─────┼────┼─────────┼────┼──────────┤
│ ⒗ │陳信隆 │5/288 │1/54 │5/288÷15/16=1/54 │15,578 │841,211×1/54=15,578│
│ │ │ │ │ │ │ │
├──┼────┼─────┼────┼─────────┼────┼──────────┤
│ ⒘ │陳穎農 │5/96 │1/18 │5/96÷15/16=1/18 │46,734 │841,211×1/18=46,734│
│ │ │ │ │ │ │ │
├──┼────┼─────┼────┼─────────┼────┼──────────┤
│ ⒙ │陳穎德 │5/96 │1/18 │5/96÷15/16=1/18 │46,734 │841,211×1/18=46,734│
│ │ │ │ │ │ │ │
├──┼────┼─────┼────┼─────────┼────┼──────────┤
│ ⒚ │陳福義 │5/144 │1/27 │5/288÷15/16=1/27 │31,156 │841,211×1/27=31,156│
│ │ │ │ │ │ │ │
├──┼────┼─────┼────┼─────────┼────┼──────────┤
│ ⒛ │陳柏融 │5/144 │1/27 │5/288÷15/16=1/27 │31,156 │841211×1/27=31156 │
│ │ │ │ │ │ │ │
├──┼────┼─────┼────┼─────────┼────┼──────────┤
│ │陳旭昇 │5/144 │1/27 │5/288÷15/16=1/27 │31,156 │841211×1/27=31156 │
│ │ │ │ │ │ │ │
├──┼────┼─────┼────┼─────────┼────┼──────────┤
│ │陳柏澄 │5/96 │1/18 │5/96÷15/16=1/18 │46,734 │841,211×1/18=46,734│
│ │ │ │ │ │ │ │
├──┼────┼─────┼────┼─────────┼────┼──────────┤
│ │陳柏憲 │5/96 │1/18 │5/96÷15/16=1/18 │46,734 │841,211×1/18=46,734│
│ │ │ │ │ │ │ │
├──┼────┼─────┼────┼─────────┼────┼──────────┤
│ │陳浩烈 │5/288 │1/54 │5/288÷15/16=1/54 │15,578 │841,211×1/54=15,578│
│ │ │ │ │ │ │ │
├──┼────┼─────┼────┼─────────┼────┼──────────┤
│ │陳偉振 │5/288 │1/54 │5/288÷15/16=1/54 │15,578 │841,211×1/54=15,578│
│ │ │ │ │ │ │ │
├──┼────┼─────┼────┼─────────┼────┼──────────┤
│ │陳永祥 │5/288 │1/54 │5/288÷15/16=1/54 │15,578 │841211×1/54=15,578 │
│ │ │ │ │ │ │ │
├──┼────┼─────┼────┼─────────┼────┼──────────┤
│ │徐鴻祥 │5/288 │1/54 │5/288÷15/16=1/54 │15,578 │841,211×1/54=15,578│
│ │ │ │ │ │ │ │
├──┼────┼─────┼────┼─────────┼────┼──────────┤
│ │徐冠聖 │5/288 │1/54 │5/288÷15/16=1/54 │15,578 │841,211×1/54=15,578│
│ │ │ │ │ │ │ │
├──┼────┼─────┼────┼─────────┼────┼──────────┤
│ │徐鴻鶴 │5/288 │1/54 │5/288÷15/16=1/54 │15,578 │841211×1/54=15578 │
│ │ │ │ │ │ │ │
├──┼────┼─────┼────┼─────────┼────┼──────────┤
│ │陳泰乙 │5/192 │1/36 │5/192÷15/16=1/36 │23,367 │841211×1/36=23367 │
│ │ │ │ │ │ │ │
├──┼────┼─────┼────┼─────────┼────┼──────────┤
│ │陳泰力 │5/192 │1/36 │5/192÷15/16=1/36 │23,367 │841,211×1/36=23,36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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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林先 │5/288 │1/54 │5/288÷15/16=1/54 │15,578 │841,211×1/54=15,57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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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841,2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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