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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7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76號

抗告人
楊玉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本件抗告人以民事聲請上訴及再抗告狀對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76號駁回上訴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以提起抗告論。

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76號於104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7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