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916號
- 上訴人
-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隆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主張被上訴人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至A8鐵柱(含鐵鍊)、B5花台、C1至C5ㄇ型單管圍欄、D1、D2黃色水泥墩、E1、E2立式鐵架之地上物,妨礙其使用10個停車位,致其受有以每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給付140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6萬元暨均自應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駁回其變更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B5花台,並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則回復原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一個停車位之價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院卷三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損害賠償部分,其中10萬5,600 元暨按月給付6,000 元部分係以請求上開B5回復原狀而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同上卷第17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其餘129 萬6,000 元暨按月給付5 萬4,000 元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參酌本件回復原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而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0日起訴,至106 年2 月2 日提起上訴,期間約3 年2 月,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等情,據以推估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 年2 月,依此計算,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9 萬6,000 元(計算式:129 萬6,000 元+5 萬4,000 元×50個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49 萬6,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8,025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