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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上訴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9-4、9-7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雖為伊之派下員,惟無正當權源自民國80年間起占有系爭9-4、9-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870平方公尺、235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319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連山生前育有6個兒子,黃連山死後,6大房之人於光緒20年就黃連山所留遺產為分配,而書立仁、義、禮、智、忠、信字號鬮書合約簿(各字號內容均相同)由6大房各房收執為憑,伊為大房子孫,存有留予大房收執之仁字號鬮書合約簿(下稱系爭仁字號鬮書),係以「全年載租粟○○石」來表示、計算水田之分配及面積,而當時黃連山所有之水田如6大房均分,每1房應得「租粟貳佰石零三斗」,並其中記載「除抽起麻竹寮祀田頂下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餘按作六大房品踏均分…拈鬮為憑自拈以後各鬮各管勿較短長…仝立鬮書合約字陸本壹樣編出仁義禮智忠信為號各房各執壹本永遠存炤」、「一、批明本庄麻竹寮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尚剩餘陸拾石作六房均分每房應得壹拾石」,該「麻竹寮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係指「麻竹寮祀田」,即「麻竹寮祀田」其中60石為公田作為輪流煙祀之用,其餘之60石6大房均分每房應得10石水田之分配,分別記載於每房所分得之財產中,此由該鬮書中所記載各房所分得之家產內容即明,系爭土地即係分由伊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分歸大房所有,若非如此,豈能歷經伊祖先長久以來在系爭土地工作,從未有糾紛,被上訴人亦長達數十年均毫無異議,可見兩造間應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或系爭土地分歸伊所屬大房所有,是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麻竹寮祀田」120石,其中60石存為公田未分配予6大房,其餘60石則係由6大房均分,每房分配10石水田,則被上訴人於71年間為祀產登記時,僅能將60石之公田即與佃農存有三七五租約之同段9、9-16、9-17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誤將已分配予6大房之土地登記為己所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對伊無權主張不當得利。另相類情形非伊一人,尚有其他派下員亦是如此,被上訴人僅訴請伊負返還不當得利,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不應准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伊使用系爭土地僅供耕種使用,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適用,並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㈢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占有系爭9-4、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870、2359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檢送之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情形資料、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檢送之「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規約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6頁、原審證物卷㈠、㈡),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46至2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3194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不爭執,惟抗辯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存在,自應就所抗辯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黃連山生前育有6個兒子,黃連山死後,6大房之人於光緒20年就黃連山所留遺產為分配,而書立仁、義、禮、智、忠、信字號之鬮書合約簿由6大房各房收執為憑,伊為大房子孫,存有留予大房收執之系爭仁字號鬮書,係以「全年載租粟○○石」來表示、計算水田之分配及面積,而當時黃連山所有之水田如6大房均分,每1房應得「租粟貳佰石零三斗」,並其中記載「除抽起麻竹寮祀田頂下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餘按作六大房品踏均分…拈鬮為憑自拈以後各鬮各管勿較短長…仝立鬮書合約字陸本壹樣編出仁義禮智忠信為號各房各執壹本永遠存炤」、「一、批明本庄麻竹寮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尚剩餘陸拾石作六房均分每房應得壹拾石」,該「麻竹寮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係指「麻竹寮祀田」,即「麻竹寮祀田」其中60石為公田作為輪流煙祀之用,其餘之60石6大房均分每房應得10石水田之分配,分別記載於每房所分得之財產中,此由該鬮書中所記載各房所分得之家產內容即明,系爭土地即係分由伊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分歸大房所有,若非如此,豈能歷經伊祖先長久以來在系爭土地工作,從未有糾紛,被上訴人亦長達數十年均毫無異議,可見兩造間應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或系爭土地分歸伊所屬大房所有,是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麻竹寮祀田」120石,其中60石存為公田未分配予6大房,其餘60石則係由6大房均分,每房分配10石水田,則被上訴人於71年間為祀產登記時,僅能將60石之公田即與佃農存有三七五租約之同段9、9-16、9-17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誤將已分配予6大房之土地登記為己所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由,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云云,並提出黃連山六房鬮書合約簿中之禮字號鬮書合約簿、地籍圖謄本、空拍圖、麻竹寮分管範圍圖、系爭仁字號鬮書、行字號鬮分合約字、「麻竹寮九番地」日據時代謄本、私有耕地租約、102年度輪流煙祀人黃種豐之臉書記載、9-4與9-5及9-7地號台帳及共有人名簿(見原審卷第62至75頁、第183至185頁、第265至267-1頁、本院卷㈠第14至26頁、第59頁、第152至160頁、本院卷㈡第8至18頁),以及舉證人黃玉燕、李傳震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黃種奇、黃世顯、黃宗鉉、黃建強及黃慶隆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23頁、第162至164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初期審理中謂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係基於分管協議,並自行繪圖解讀6大房分管範圍,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稱分管協議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依系爭仁字號鬮書記載,「麻竹寮祀田」一半係存在為公田供輪流煙祀黃連山之用,一半係均分予6大房悉付各房「收管永為己業」,系爭土地係分配予其所屬大房所有,伊於71年間為祀產登記時,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有,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不僅與其先前所稱分管協議矛盾,且顯與系爭土地登記之事實或系爭仁字號鬮書記載抽取麻竹寮祀田不分配之記載均不符,又該鬮書所載之各房可分得之「拾石」,「石」乃指稻穀之計量單位,上訴人天馬行空自行解讀為田地面積,亦不可取。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麻竹寮九番地日據時代謄本、9-4與9-5及9-7地號台帳、私有耕地租約等資料,其上所載所有權人、出租人均為「祭祀公業黃連山」,更可證系爭土地確為伊所有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仁字號鬮書記載「除抽起麻竹寮祀田頂下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餘按作六房品踏均分…一、批明本庄麻竹寮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尚剩餘陸拾石作六房均分每房應得壹拾石。…長房姪…應得…等項各自經理又配麻竹寮庄全年租粟壹拾石內共租粟貳佰零壹石其實應得份下租粟貳佰石零叁斗現偹出銀拾肆員補別閹悉付長房收管永為己業不得有違公同批炤」(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之系爭仁字號鬮書第2頁第3行以下)等語,該所謂「租粟○○○石」之「石」應係指稻穀之計量單位(按一般字典中「石」(ㄉㄢˋ)係指容量名,十斗叫一石,通常用來量米,與「擔」字通),即係指稻穀如何由6房均分之事,上訴人將該「石」解釋為田地面積,顯有違誤,則其據此推斷「麻竹寮祀田」其中60石為公田作為輪流煙祀之用,其餘之60石6大房均分每房應得10石水田之分配,分別記載於每房所分得之財產中,及推斷大房分得四叚水田再加上麻竹寮祀田四十石,共計分得「租粟貳佰零壹石」之水田(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之系爭仁字號鬮書第3頁第8行以下),即受分配應得麻竹寮祀田拾石水田之分配一節,自無可採。此外由該鬮書記載之文義,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分管約定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分歸上訴人所屬大房所有。且上訴人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於原審及本院初期審理時均稱依該鬮書記載之分管約定,系爭土地係由其所屬大房管理使用(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3月23日具狀起改稱依該鬮書記載「石」之分配,系爭土地係分歸其所屬大房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8頁、第221至222頁),前後就該鬮書之解讀不一,顯然矛盾。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行字號鬮分合約字(見本院卷㈠第14至26頁)之內容,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分管約定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分歸上訴人所屬大房所有,並所提麻竹寮分管範圍圖(見本院卷㈠第59頁),亦係其自行繪製,尚難憑採。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麻竹寮九番地日據時代謄本、私有耕地租約及9-4與9-5及9-7地號台帳等資料,其上所載所有權人、出租人均為「祭祀公業黃連山」,益徵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分管約定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分歸上訴人所屬大房所有,或主張被上訴人於71年間為祀產登記時誤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均無可取。

⑵、又證人黃玉燕(即上訴人姑姑)於原審證述:我是於20年間在麻竹寮出生,與祖母、父母、兄嫂共同居住於麻竹寮,麻竹寮右畔是同宗親四房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及證人李傳震於原審證述:我自95年在當地當村長,從文山路進去右手邊(即麻竹寮頂厝左畔)是上訴人居住耕種,左手邊(即麻竹寮右畔)是由佃農高有進兄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土地已久,並不足以證明6大房間有分管土地之約定及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屬大房所有。再證人黃種奇於本院證述:我是2房子孫,沒有看過鬮分書,不知道大孫田位置在那裡,也不知道麻竹寮祀田範圍,6大房當時有無分某一個區塊由那一房耕作,我不知道,只知道2伯工作土地在本院卷㈠第59頁附圖橘色這塊,其死後就沒有人耕作。系爭土地之前都是野草,無人使用,上訴人約80幾年回來才使用這塊地,他的祖先有無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及證人黃世顯於本院證述:我沒看過鬮分書,沒聽說過大孫田,不清楚麻竹寮祀田範圍,3房如何使用土地我不清楚,也不清楚系爭土地在那裡,上訴人及其祖先何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19頁),及證人黃建強於本院證述:我是3房,沒看過鬮分書,不知道大孫田位置在那裡,不知道3房分得之土地,只知道3房有使用過土地,在下厝大廳的右邊,上訴人大約是78至80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我父親曾在82至83年間有占用到下厝下面黃色區域土地(指本院卷㈠第59頁),9-7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的,我不知道6大房如何分管約定,以我的理解6大房沒有分管約定,6大房現在也沒有使用固定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均不足以證明6大房間有分管土地之約定及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屬大房所有。至於證人黃宗鉉雖於本院證述:鬮分書所指大孫田在那裡我不知道,依鬮分書敘述2房分得的土地是下厝的北方橘色部分及下厝南方橘色部分(指本院卷㈠第59頁附圖),鬮分書我有看過,對於分管合約字他的來源我們追求很久,我們都沒有看過正本,現在只能知道由本2房分管合約字內容找出間接證據,來瞭解2房分管的情形,我祖父有說過祭祀公業如何分管,本房分管由高有進先生做為無合約的佃農耕作稻米。我知道上訴人89年來深坑就使用系爭土地,6大房使用土地原則上就是均分,我只知道2房土地位置在那裡,其他房我不知道,鬮分書所載分管出來的地,我只知道上訴人在用,還有我就是2房在用,其他5房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1頁),及證人黃慶隆(即上訴人之兄)雖於本院證述:我看過仁字號鬮書,鬮書所載麻竹寮祀田就是本院卷㈠第59頁附圖彩色所標示全部,光緒20年黃連山成立時就已經分管給6大房,分管後各自耕作,互不相干,大房分管範圍就在頂厝跟下厝中間(即前開附圖紅色區域),後來被上訴人成立時,我有參加籌備會議,會中並無並變更之前6大房分管約定,當時成立只是配合政府法令。我只知道我們大房分到的,至於其他房如何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們大房使用土地範圍,其他房使用範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3頁),惟黃宗鉉既稱只知道2房位置,其他房不知道,卻又稱分管出來土地是上訴人所用,前後相悖,而黃慶隆又是上訴人胞兄,亦有利害關係,難期為真實陳述,且該兩名證人至多僅能就大房、2房目前使用土地情形為說明,但就鬮書如何記載6大房分管約定、6大房間如何分管及分管範圍如何等情,均無法說明清楚,要難遽為認定6大房間有分管土地之約定及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屬大房所有。亦難徒憑上訴人及其家人長久以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曾異議,即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⒊依上所述,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或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屬大房所有,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3194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自80年間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相類情形非伊一人,尚有其他派下員亦是如此,被上訴人僅訴請伊負返還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中9-4地號土地部分雖為農用(其左側為步道,右側為菜園,步道上有一鐵皮建築物作為養殖雞隻使用),但9-7地號土地部分則非農用(其進入入口處之鐵捲門後,右側為一大型水池,水池後方為雞舍,中間則為棚架及停車庫,左側前方為水泥鋪面之空地,後方為2層樓建物,其中1樓為水泥造,2樓為鐵皮屋,為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該9-7地號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惟上訴人擅自於上建造建物及供水池等非農業使用,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定上訴人占用之2042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非從事農用,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經營之農場,係有出售獲利,尚非單純自給自足之農業使用等情,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上訴人雖抗辯伊使用系爭土地僅供耕種使用,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適用,並被上訴人請求計算不當得利過高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中9-4地號土地部分雖為農用(其左側為步道,右側為菜園,步道上有一鐵皮建築物作為養殖雞隻使用),但9-7地號土地部分則非農用(其進入入口處之鐵捲門後,右側為一大型水池,水池後方為雞舍,中間則為棚架及停車庫,左側前方為水泥鋪面之空地,後方為2層樓建物,其中1樓為水泥造,2樓為鐵皮屋,為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該9-7地號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惟上訴人擅自於上建造建物及供水池等非農業使用,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定上訴人占用之2042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非從事農用,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營農場,係有出售獲利,尚非單純自給自足之農業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照片、新北市政府(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系爭土地勘查紀錄、照片及課徵地價稅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本院卷㈠第271至277頁、第281至2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原審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其就系爭土地使用情況一節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種植植物及地上設置物照片、有機農農產品驗證證書可資對照(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9頁),並參諸上訴人自承其在9-7地號土地上建造2層樓建物(一層34坪)作為家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正面),及新北市政府(含之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勘查現場後亦認定9-7地號土地非屬農用而課徵地價稅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僅供耕種使用云云,並不實在。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2段,屬北宜高速公路聯絡道,交通便利,距離深坑區繁榮地區深坑老街甚近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周遭環境地圖、空照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66至267-1頁及外放證物袋內),經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且上訴人於上興建建物供住家居住、鋪置水泥、搭建車庫、水池及周圍兼種植作物經營農場營利等一切情狀,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按系爭9-4、9-7地號土地於97至98年間、99至101年間、102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1840元、224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上訴人占用系爭9-4、9-7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70、235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即本件起訴日)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52萬99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137萬3194元,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319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地號          │9-4地號土地             │9-7地號土地               │
├───────┼────────────┼─────────────┤
│占用面積      │870平方公尺             │2359平方公尺              │
├───────┼────────────┼─────────────┤
│97年11月29日至│870×1760(申報地價)× │2359×1760(申報地價)×(│
│98年12月31日  │(1+33/365)=0000000  │1+33/365)=0000000      │
│              │                        │                          │
├───────┼────────────┼─────────────┤
│99年1月1日至  │870×1840(申報地價)×3│2359×1840(申報地價)×3 │
│101年12月31日 │=0000000               │=00000000                │
├───────┼────────────┼─────────────┤
│102年1月1日至 │870×2240(申報地價)× │2359×2240(申報地價)×  │
│102年11月28日 │332/365=0000000        │332/365=0000000          │
│              │                        │                          │
├───────┼────────────┼─────────────┤
│不當得利計算式│(0000000+0000000+1772│(0000000+00000000+48064│
│              │607)×5%=412232       │14)×5%=0000000         │
│              │                        │                          │
├───────┼────────────┴─────────────┤
│合計          │412232+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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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