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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許世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上訴人
劉正平
被上訴人
吳兆煉
被上訴人
林寶仁
被上訴人
鄧溪泉
被上訴人
巫聰發
被上訴人
劉志強
被上訴人
鍾仁裕
被上訴人
姜義鵬
被上訴人
王正蒼
被上訴人
謝秋來
被上訴人
陳聰富
被上訴人
鄧証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已退休並各自領有退休金。伊等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其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值,其中0時至8時為大夜班、8時至16時為早班、16時至0時為小夜班。因職務需要伊等須輪值三班,且輪值各班比例大致相同,上訴人因此定有夜點費之支付制度及計算公式,輪值小夜班者固定支領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大夜班者固定支領夜點費4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此夜間輪班之工作型態乃具有一貫性及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偶而為之者不同,故伊等支領之夜點費屬固定性、經常性給付。上訴人就前述夜點費之發給亦定有正式制度,其計算方式或調整等均有固定運作模式,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屬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系爭夜點費乃具有勞務對價及固定、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非單純之恩惠性給與。然上訴人於計算應支付伊等退休金時,就系爭夜點費部分漏未計入工資中,以致短付部分退休金,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差額。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源於夜間誤餐費,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其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有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列舉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為雇主體恤勞工深夜工作所發給,所有夜班同仁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不因其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力支出程度有異,亦與其薪給調整無涉,故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伊為國營事業組織,具有公益性質,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之節制與監督,該夜點費非行政院核定之法令待遇項目,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亦非兩造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所約制,將之列入工資計算不僅於法無據,且發放標準完全脫離立法院預算監督,等同於領全民薪水卻不受監督,已違反衡平正義法則。再者,伊連年虧損仍給予員工高於一般水準之優惠福利,若將系爭夜點費之恩惠性給與納入退休金計算標準,無異惡化伊財務,並造成全民負擔,有損國家經濟;且被上訴人受雇於伊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知之甚詳,竟於退休後違反前述法令主張夜點費變相作為對渠等勞務給付之對價,自非有據。是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短少退休金之權利,其權利行使已嚴重違反公共利益,為法之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20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並已退休領取退休金,且上訴人於發放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有被上訴人之退休(離職)金計算清冊及平均工資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9-1頁)。

㈡系爭夜點費如應計入工資,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131頁)。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計算渠等退休金時,未將渠等領取具有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計算,而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差額退休金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夜點費之性質,究為恩惠性之給與或工資?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有關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部分: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而上訴人為體恤員工輪值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而發給夜點費(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㈠參照,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上訴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不因渠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準此,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2.又上訴人給付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之固定數額雖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渠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渠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再者,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3.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上訴人雖稱:晝夜輪班制係屬正常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加給付工資之規定,此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情形不同。況此晝夜輪班制工作型態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無須給付較多報酬予夜間輪班之員工,夜點費係屬額外之給與,且其亦未因勞工在例、休假日工作而加倍發給工資,顯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上訴人係採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常態性輪班制,夜點費即係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等節,已如前述,是夜點費即應可認為係上訴人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況被上訴人係採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倘排定之輪班時間為例、休假日,本屬正常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核與夜點費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無涉,上訴人執此辯稱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誤餐費演變而來,且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故夜點費僅係上訴人為體恤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性質等語,並提出該公司37年中油嘉義溶劑廠依平均定價發給膳食代金及夜班點心費(即清水工廠發布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等發放夜點費沿革說明、函文、辦法及簽呈等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143頁)。然縱按系爭夜點費確由夜班誤餐費演變而來,惟其本質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況夜點費本即列為上訴人超時工作報酬預算項目,此觀上訴人上開80年3月1日會商紀錄第一案說明㈢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上訴人亦認定夜點費非僅給與被上訴人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至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蓋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且依上訴人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㈢號函說明欄三亦載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壹佰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亦顯示該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而可認夜點費與薪資性質相同,是上訴人前述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爰修正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立法者亦不認定「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而伊發放系爭夜點費起源於38年間,勞基法尚未公布施行,自非規避工資之給付而巧立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見本院卷第17頁),益見有關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而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應認定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云云,亦不足取。

㈤再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所舉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並不得拘束本院,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稱: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不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且夜點費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提出經濟部103年4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系爭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認定,則上訴人辯稱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自非可取。

有關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差額退休金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發給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而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差額退休金,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各於附表二所示之退休日(即97年5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之期間)退休,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以:其連年虧損仍給予員工高於一般水準之優惠福利,若將系爭夜點費之恩惠性給與納入退休金計算標準,無異惡化伊財務,並造成全民負擔且被上訴人受雇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知之甚詳,竟於退休後違反前述法令主張夜點費變相作為對渠等勞務給付之對價,請求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自非有據。是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短少退休金之權利,其權利行使已嚴重違反公共利益,而非法之所許云云。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非其所稱之恩惠性給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前述差額退休金之給付,核屬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違反公共利益,而構成權利濫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編號│ 姓 名 │請求金額(新臺幣) │├──┼─────┼──────────┤│ 1 │ 劉正平 │ 22萬1,265元 │├──┼─────┼──────────┤│ 2 │ 吳兆煉 │ 21萬9,375元 │├──┼─────┼──────────┤│ 3 │ 林寶仁 │ 22萬6,125元 │├──┼─────┼──────────┤│ 4 │ 鄧溪泉 │ 23萬5,125元 │├──┼─────┼──────────┤│ 5 │ 巫聰發 │ 13萬5,360元 │├──┼─────┼──────────┤│ 6 │ 劉志強 │ 19萬9,485元 │├──┼─────┼──────────┤│ 7 │ 鍾仁裕 │ 21萬6,360元 │├──┼─────┼──────────┤│ 8 │ 姜義鵬 │ 19萬6,110元 │├──┼─────┼──────────┤│ 9 │ 王正蒼 │ 22萬6,125元 │├──┼─────┼──────────┤│ 10 │ 謝秋來 │ 22萬4,235元 │├──┼─────┼──────────┤│ 11 │ 陳聰富 │ 16萬1,235元 │├──┼─────┼──────────┤│ 12 │ 鄧証生 │ 15萬0,750元 │└──┴─────┴──────────┘附表二(各被上訴人之差額退休金計算方式)┌──┬───┬───┬───────┬─────┬──┬──────┐│編號│姓被名│退休生│退休前6個月夜 │平均夜點費│退休│ 請求金額 ││ │ │效日 │點費(元) │ (元) │基數│ (元) │├──┼───┼───┼───────┼─────┼──┼──────┤│ │ │ │102.7:5,200 │4,917 │ │ ││ │ │ │102.6:5,200 │(5,200+5,2│ │ ││1 │劉正平│102年7│102.5:4,950 │00+4,950+5│ 45 │ 22萬1,265 ││ │ │月7日 │102.4:5,450 │,450+4,550│ │ (4,917×45)││ │ │ │102.3:4,550 │+4,150)÷6│ │ ││ │ │ │102.2:4,150 │=4,917 │ │ │├──┼───┼───┼───────┼─────┼──┼──────┤│ │ │ │101.3:4,800 │4,875 │ │ ││ │ │ │101.2:4,700 │(4,800+4,7│ │ ││2 │吳兆煉│101年4│101.1:4,400 │00+4,400+5│ │ 21萬9,375 ││ │ │月1日 │100.12:5,200 │,200+5,200│ 45 │ (4,875×45)││ │ │ │100.11:5,200 │+4,950)÷6│ │ ││ │ │ │100.10:4,950 │=4,875 │ │ │├──┼───┼───┼───────┼─────┼──┼──────┤│ │ │ │101.4:5,600 │5,025 │ │ ││ │ │ │101.3:5,050 │(5,600+5,0│ │ ││3 │林寶仁│101年5│101.2:4,700 │50+4,700+4│ 45 │ 22萬6,125 ││ │ │月1日 │101.1:4,400 │,400+5,200│ │ (5,025×45)││ │ │ │100.12:5,200 │+5,200)÷6│ │ ││ │ │ │100.11:5,200 │=5,025 │ │ │├──┼───┼───┼───────┼─────┼──┼──────┤│ │ │ │102.8:5,200 │$5,225 │ │ ││ │ │ │102.7:5,450 │(5,200+5,4│ │ ││4 │鄧溪泉│102年9│102.6:5,100 │50+5,100+5│ 45 │ 23萬5,125 ││ │ │月1日 │102.5:5,200 │,200+5,200│ │ (5,225×45)││ │ │ │102.4:5,200 │+5,200)÷6│ │ ││ │ │ │102.3:5,200 │=5,225 │ │ │├──┼───┼───┼───────┼─────┼──┼──────┤│ │ │ │101.11:1,000 │3,008 │ │ ││ │ │ │101.10:3,000 │(1,000+3,0│ │ 13萬5,360 ││5 │巫聰發│101年 │101.9:4,050 │00+4,050+4│ 45 │ (3,008×45)││ │ │12月1 │101.8:4,000 │,000+2,750│ │ ││ │ │日 │101.7:2,750 │+3,250)÷6│ │ ││ │ │ │101.6:3,250 │=3,008 │ │ │├──┼───┼───┼───────┼─────┼──┼──────┤│ │ │ │101.3:5,200 │4,433 │ │ ││ │ │ │101.2:3,650 │(5,200+3,6│ │ 19萬9,485 ││6 │劉志強│101年4│101.1:4,550 │50+4,550+4│ 45 │ (4,433×45)││ │ │月1日 │100.12:4,400 │,400+4,000│ │ ││ │ │ │100.11:4,000 │+4,800)÷6│ │ ││ │ │ │100.10:4,800 │=4,433 │ │ │├──┼───┼───┼───────┼─────┼──┼──────┤│ │ │ │99.3:4,150 │4,808 │ │ ││ │ │ │99.2:5,200 │(4,150+5,2│ │ 21萬6,360 ││7 │鍾仁裕│99年4 │99.1:5,200 │00+5,200+6│ 45 │ (4,808×45)││ │ │月1日 │98.12:6,250 │,250+4,700│ │ ││ │ │ │98.11:4,700 │+3,350)÷6│ │ ││ │ │ │98.10:3,350 │=4,808 │ │ │├──┼───┼───┼───────┼─────┼──┼──────┤│ │ │ │101.7:5,200 │4,358 │ │ ││ │ │ │101.6:4,400 │(5,200+4,4│ │ 19萬6,110 ││8 │姜義鵬│101年7│101.5:5,200 │00+5,200+2│ 45 │ (4,358×45)││ │ │月16日│101.4:2,000 │,000+4,650│ │ ││ │ │ │101.3:4,650 │+4,700)÷6│ │ ││ │ │ │101.2:4,700 │=4,358 │ │ │├──┼───┼───┼───────┼─────┼──┼──────┤│ │ │ │102.8:4,950 │5,025 │ │ ││ │ │ │102.7:4,800 │(4,950+4,8│ │ 22萬6,125 ││9 │王正蒼│102年9│102.6:4,800 │00+4,800+5│ 45 │ (5,025×45)││ │ │月1日 │102.5:5,200 │,200+5,200│ │ ││ │ │ │102.4:5,200 │+5,200)÷6│ │ ││ │ │ │102.3:5,200 │=5,025 │ │ │├──┼───┼───┼───────┼─────┼──┼──────┤│ │ │ │102.10:4,950 │4,983 │ │ ││ │ │ │102.9:5,200 │(4,950+5,2│ │ 22萬4,235 ││10 │謝秋來│102年 │102.8:4,400 │00+4,400+5│ 45 │ (4,983×45)││ │ │12月1 │102.7:5,200 │,200+5,200│ │ ││ │ │日 │102.6:5,200 │+4,950)÷6│ │ ││ │ │ │102.5:4,950 │=4,983 │ │ │├──┼───┼───┼───────┼─────┼──┼──────┤│ │ │ │102.10:3,400 │3,583 │ │ ││ │ │ │102.9:3,550 │(3,400+3,5│ │ 16萬1,235 ││11 │陳聰富│102年 │102.8:3,000 │50+3,000+4│ 45 │ (3,583×45)││ │ │11月1 │102.7:4,450 │,450+3,550│ │ ││ │ │日 │102.6:3,550 │+3,550)÷6│ │ ││ │ │ │102.5:3,550 │=3,583 │ │ │├──┼───┼───┼───────┼─────┼──┼──────┤│ │ │ │97.4:3,000 │3,350 │ │ ││ │ │ │97.3:3,600 │(3,000+3,6│ │ 15萬0,750 ││12 │鄧証生│97年5 │97.2:3,600 │00+3,600+3│ 45 │ (3,350×45)││ │ │月1日 │97.1:3,450 │,450+3,600│ │ ││ │ │ │96.12:3,600 │+2,850)÷6│ │ ││ │ │ │96.11:2,850 │=3,350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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