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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告
劉正平
原告
吳兆煉
原告
林寶仁
原告
鄧溪泉
原告
巫聰發
原告
劉志強
原告
鍾仁裕
原告
姜義鵬
原告
王正蒼
原告
謝秋來
原告
陳聰富
原告
鄧証生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許玉希
訴訟代理人
高德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3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均為被告桃園煉油廠之員工,並均已退休,且各自已領取退休金。有退休( 離職) 金計算清冊影本12紙為証。(原証1)

二、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退休金,在計算時,就夜點費之部分,漏未計入工資中,以致短付部分退休金。關於夜點費未計入工資中之事實,有原告個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表影本12紙可稽。(原證2)原告每人在退休前六個月的各月夜點費、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等俱如附表二所示。而其數據資料依據則有原告個人之退休金計算清冊( 原證1),退休前半年之工作人員薪資表影本為憑。( 原証3)

三、夜點費應計入工資中:被告公司支付之夜點費是否符合經常性給與,及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性?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關於工資之認定,並不以給付之名義為準,而係以給付內容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並應依一般交易觀念為上開性質之判斷。本件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夜點費,固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名稱相同。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與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屬不定期之給與,而與上開工資之性質截然不同。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因為職務上之需要,必須輪值夜班。其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3 班時間為0 時至8 時( 即大夜班) ,8 時至16時( 即早班) ,16時至0 時( 即小夜班) ; 又輪值小夜班者可支領夜點費新台幣(以下同)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可支領夜點費400 元。因此,顯然有固定之夜點費支付制度計算公式。而原告輪值各班比例大致相同。而被告公司亦因此而有夜點費之支付制度及計算公式。是則,依被告公司之工作及輪值內容觀之,受僱員工輪班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求偶而為之者並不相同。故本件原告所支領之夜點費,已經有固定性、經常性的特質,因此係屬工資給付之性質,洵屬無誤。再者,夜點費之發給,在被告公司已經成為一種正式的制度,其計算方式或調整等等均有其固定之運作模式,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此外,在另案給付退休金事件,同樣受僱於被告公司的其他員工,亦曾就夜點費應計入工資一事,對被告提起訴訟,獲有勝訴判決,而且判決確定。(參見原証4)益証本件夜點費之性質,實屬工資之一部分。故被告再事主張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云云,顯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違反衡平正義原則,同時有違民法第148 條公共利益原則云云,實為誇大不實之說法。如果將夜點費算入工資,將會造成違反衡平正義原則或有違民法第148 條公共利益原則之現象出現,則被告理應極盡防止之義務,同時採取必要行動或措施,以阻止此一現象之再次出現,例如取消夜點費制度。尤其在民國99年之後,即前案判決確定夜點費應算入工資之一部分之後,更應取消夜點費,以免繼續增加全民負擔,益加危害國家經濟。但,被告卻依然不為所動依然任令夜點費繼續存在,繼續侵蝕國家經濟?夜點費是勞工以体力換來的,是犧牲自己與家人共聚時光及睡眠換來的,是則,爭取列入工資之內,乃自身權利之維護保障,豈能說是有違衡平正義原則,又豈能說是違反公共利益?故,被告是項辯解,實有未當,自無可採。

五、鈞院99年勞訴字第25號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70號判決,其關於夜點費應否計入工資之見解認為:「本件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3 班時間為凌晨0點到早上8 點( 大夜班) 、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 早班) 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 小夜班) 。原告輪值各班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又輪值小夜班可支領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則可支領夜點費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工作及輪班內容觀之,受雇員工輪班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並不相同。又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員工在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所為之給與,其金額係屬定額,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於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始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員工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列入平均工資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是以,由上開鈞院先前亦持同一見解,認為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分。再者,上開判決之被告當事人即為本件被告,且請求之事實內容與本件之請求內容,完全一致。是則,依相同事件應依相同處理之原則,自應為相同之判斷,故夜點費之計算,應係工資之一部分。

六、被告公司在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既未將原告等人之夜點費列為工資,致在計算平均工資時未予以計入,因此短發退休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補還退休金之差額。爰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証 1:退休(離職)金計算清冊影本12件。

原證2:平均工資計算表影本12件。

原證3:退休前半年工作人員薪資表影本12件。

原証4: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70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原為被告公司員工,均已辦理退休,並已領取退休金。

(二)原告領取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

二、爭執事項

(一)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三、被告之主張

(一)查原告起訴意旨以被告核發予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漏未計算夜點費,因該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等情。惟查,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茲說明如下:

(1) 夜點費僅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可稽( 附件1)。從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判斷是否為工資之標準,除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外,尚應視雇主之給付是否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應為之給與」,縱使勞工領得之給付符合「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但若僅為雇主「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雇主對該給付並無義務,則應非屬工資之範疇,始為合理。若雇主出於「恩惠性」之經常給與亦應列入工資計算,等同增加雇主勞動成本,加重雇主之負擔,無異變相驅使雇主緊縮取消對於勞工恩惠性給與之支出。

(2) 查本件被告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係依高雄煉油總廠工作人員超時工作各項費用報支辦法第四條規定( 附件2)。依該規定雖從事二班制、三班制輪值夜班人員得報支夜點費,但並非課予雇主給付之義務,雇主亦可不予核發夜點費。從而本件被告發放之夜點費並非與勞工約定或法定「應為之給與」,自不應列入工資計算。

(3) 且夜點費發放之起源乃屬於夜間誤餐費,源於雇主體恤勞工深夜工作所為之恩惠加給,所有夜班同仁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力支出之程度有異,亦可證其性質為雇主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

(二)復查,被告為國營事業組織,具有公益性質,被告支付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除其事業本身獲利之盈餘加以分派外,均源於所有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又國營事業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法律保障獨占利益,盈餘應歸全民共享等特徵,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雖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但仍應受上級機關行政院之節制與監督,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令待遇項目。夜點費既非依法應給付項目,亦非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所約制,如強令被告應將之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僅於法無據,且等於要全民買單,更因未列入行政院核定法令待遇項目,其發放標準完全脫離立法院預算監督,領全民的薪水卻不受全民的監督,實已嚴重違反衡平正義之法則。

(三)被告公司多年來虧損連連,但仍給予員工高於一般水準之優惠福利,已為社會詬病已久( 附件3)。對此經濟部組成經營改善小組針對中油人事制度提出改進。若認被告給付之夜點費等恩惠性給與亦應列入退休金計算標準,無異惡化被告公司財務,造成全民之負擔,有損國家經濟。雖牽一髮而動全身矣!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明訂「公益違反之禁止原則」。退步言,縱鈞院審酌後認定原告等人有請求短少退休金之權利等情,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權利之行使已嚴重違反公共利益,為法之所禁。法院具有獨立審判之權限,於自由心證範疇依法律衡平原則、公平正義法則所為之法律解釋實為全民所樂見。懇請鈞院諒察本件被告身為公營事業單位,所有支出應編列預算受全民公審,然此夜點費實不在法定待遇編列項目,並非被告「應」給付項目,請求鈞院兼顧法律規範及社會公義。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件1、高雄煉油總廠工作人員超時工作各項費用報支辦法附件2、被告公司連年虧損,員工福利卻年損十數億等相關報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退休員工,且各自已領取退休金,惟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退休金,就夜點費之部分,漏未計入工資中,以致短付部分退休金,並提出退休( 離職) 金計算清冊影本12件、平均工資計算表影本12件、退休前半年工作人員薪資表影本12件、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70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爰各請求如主文示之金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且夜點費發放之起源乃屬於夜間誤餐費,源於雇主體恤勞工深夜工作所為之恩惠加給,所有夜班同仁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力支出之程度有異,亦可證其性質為雇主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為辯。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夜點費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斷。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關於工資之認定,並不以給付之名義為準,而係以給付內容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並應依一般交易觀念為上開性質之判斷。本件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夜點費,固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夜點費」名稱相同。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與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屬不定期之給與,而與上開工資之性質截然不同。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因為職務上之需要,必須輪值夜班。其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3 班時間為0 時至8 時( 即大夜班) ,8 時至16時( 即早班) ,16時至0 時( 即小夜班) ; 。又輪值小夜班者可支領夜點費新台幣(以下同)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可支領夜點費400 元。因此,顯然有固定之夜點費支付制度計算公式。而原告輪值各班比例大致相同。而被告公司亦因此而有夜點費之支付制度及計算公式。是則,依被告公司之工作及輪值內容觀之,受僱員工輪班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求偶而為之者並不相同。故本件原告所支領之夜點費,已經有固定性、經常性的特質,因此係屬工資給付之性質,洵屬無誤。再者,夜點費之發給,在被告公司已經成為一種正式的制度,其計算方式或調整等等均有其固定之運作模式,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組織,具有公益性質,被告支付員工之薪資等均源於所有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又國營事業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法律保障獨占利益,盈餘應歸全民共享等特徵,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雖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但仍應受上級機關行政院之節制與監督,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令待遇項目。夜點費既非依法應給付項目,亦非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所約制,如強令被告應將之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僅於法無據,且等於要全民買單,更因未列入行政院核定法令待遇項目,其發放標準完全脫離立法院預算監督,領全民的薪水卻不受全民的監督,實已嚴重違反衡平正義之法則,惡化被告公司財務,造成全民之負擔,有損國家經濟,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明訂「公益違反之禁止原則」,原告等人權利之行使已嚴重違反公共利益,為法之所禁云云。惟查若果將夜點費算入工資,將會造成違反衡平正義原則或有違民法第148 條公共利益原則之現象出現,則被告理應採取必要行動或措施,以阻止此一現象之再次出現,例如取消夜點費制度。尤其在民國99年之後,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夜點費應算入工資之一部分之後,被告若認夜點費制度有違反衡平正義之法則,惡化被告公司財務,造成全民之負擔,有損國家經濟,違反公共利益等之後,即應思解決之道,如取消夜點費或以其他方式解決此一難題,以免繼續增加全民負擔,益加危害國家經濟等。但被告卻依然不為所動,依然任令夜點費繼續存在,繼續侵蝕國家經濟,是領導階層主管人員與原告等人共存共榮抑或共同繼續侵蝕國家經濟,也為己謀利?居心何在?令人不解。且查夜點費是勞工以体力換來的,是犧牲自己與家人共聚時光及睡眠換來的,原告等人依被告體制,爭取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之內,乃自身權利之維護保障,豈能說是有違衡平正義原則,又豈能說是違反公共利益?故被告是項辯解,實有未當,自無可採。

四、夜點費依上開說明,既應列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公司在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既未將原告等人之夜點費列為工資,致在計算平均工資時未予以計入,因此短發退休金。則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補還退休金之差額。其等爰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 原告請求金額一覽表:姓名 請求金額劉正平 $ 221,265吳兆煉 $ 219,375林寶仁 $ 226,125鄧溪泉 $ 235,125巫聰發 $ 135,360劉志強 $ 199,485鍾仁裕 $ 216,360姜義鵬 $ 196,110王正蒼 $ 226,125謝秋來 $ 224,235陳聰富 $ 161,235鄧証生 $ 150,750附表二(參考依據:原證1 退休( 離職) 金計算清冊原證3 退休前半年工作人員薪資表)原告劉正平請求金額計算式:

1.退休生效日:102.7.7

2.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

(1)102.7:$5,000

(0)000.6:$5,000

(0)000.5:$4,000

(0)000.4:$5,000

(0)000.3:$4,000

(0)000.2:$4,150

3.平均夜點費:$4,917(5,200+5,200+4,950+5,450+4,550+4,150)÷6=4,917

4.退休基數:45

5.得請求金額:$221,265(4,917×45=221,265)原告吳兆煉請求金額計算式:

1.退休生效日:101.4.1

2.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

(1)101.3:$4,000

(0)000.2:$4,000

(0)000.1:$4,000

(0)000.12:$5,000

(0)000.11:$5,000

(0)000.10:$4,950

3.平均夜點費:$4,917(4,800+4,700+4,400+5,200+5,200+4,950)÷6=4,875

4.退休基數:45

5.得請求金額:$219,375(4,875×45=219,375)原告林寶仁請求金額計算式:

1.退休生效日:101.5.1

2.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

(1)101.4:$5,000

(0)000.3:$5,000

(0)000.2:$4,000

(0)000.1:$4,000

(0)000.12:$5,000

(0)000.11:$5,200

3.平均夜點費:$5,025(5,600+5,050+4,700+4,400+5,200+5,200)÷6=5,025

4.退休基數:45

5.得請求金額:$226,125(5,025×45=226,125)原告鄧溪泉請求金額計算式:

1.退休生效日:102.9.1

2.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

(1)102.8:$5,000

(0)000.7:$5,000

(0)000.6:$5,000

(0)000.5:$5,000

(0)000.4:$5,000

(0)000.3:$5,200

3.平均夜點費:$5,225(5,200+5,450+5,100+5,200+5,200+5,200)÷6=5,225

4.退休基數:45

5.得請求金額:$235,125(5,225×45=235,125)原告巫聰發請求金額計算式:

1.退休生效日:101.12.1

2.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

(1)101.11:$1,000

(0)000.10:$3,000

(0)000.9:$4,000

(0)000.8:$4,000

(0)000.7:$2,000

(0)000.6:$3,250

3.平均夜點費:$3,008(1,000+3,000+4,050+4,000+2,750+3,250)÷6=3,008

4.退休基數:45

5.得請求金額:$135,360(3,008×45=135,360)原告劉志強請求金額計算式:

1.退休生效日:101.4.1

2.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

(1)101.3:$5,000

(0)000.2:$3,000

(0)000.1:$4,000

(0)000.12:$4,000

(0)000.11:$4,000

(0)000.10:$4,800

3.平均夜點費:$4,433(5,200+3,650+4,550+4,400+4,000+4,800)÷6=4,433

4.退休基數:45

5.得請求金額:$199,485(4,433×45=$199,485)原告鍾仁裕請求金額計算式:

1.退休生效日:99.4.1

2.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

(1)99.3:$4,150

(2)99.2:$5,200

(3)99.1:$5,200

(4)98.12:$6,250

(5)98.11:$4,700

(6)98.10:$3,350

3.平均夜點費:$4,808(4,150+5,200+5,200+6,250+4,700+3,350)÷6=4,808

4.退休基數:45

5.得請求金額:$216,360(4,808×45=216,360)原告姜義鵬請求金額計算式:

1.退休生效日:101.7.16

2.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

(1)101.7:$5,000

(0)000.6:$4,000

(0)000.5:$5,000

(0)000.4:$2,000

(0)000.3:$4,000

(0)000.2:$4,700

3.平均夜點費:$4,358(5,200+4,400+5,200+2,000+4,650+4,700)÷6=4,358

4.退休基數:45

5.得請求金額:$196,110(4,358×45=196,110)原告王正蒼請求金額計算式:

1.退休生效日:102.9.1

2.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

(1)102.8:$4,000

(0)000.7:$4,000

(0)000.6:$4,000

(0)000.5:$5,000

(0)000.4:$5,000

(0)000.3:$5,200

3.平均夜點費:$5,025(4,950+4,800+4,800+5,200+5,200+5,200)÷6=5,025

4.退休基數:45

5.得請求金額:$226,125(5,025×45=226,125)原告謝秋來請求金額計算式:

1.退休生效日:102.12.1

2.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

(1)102.10:$4,000

(0)000.9:$5,000

(0)000.8:$4,000

(0)000.7:$5,000

(0)000.6:$5,000

(0)000.5:$4,950

3.平均夜點費:$4,983(4,950+5,200+4,400+5,200+5,200+4,950)÷6=4,983

4.退休基數:45

5.得請求金額:$224,235(4,983×45=224,235)原告陳聰富請求金額計算式:

1.退休生效日:102.11.1

2.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

(1)102.10:$3,000

(0)000.9:$3,000

(0)000.8:$3,000

(0)000.7:$4,000

(0)000.6:$3,000

(0)000.5:$3,550

3.平均夜點費:$3,583(3,400+3,550+3,000+4,450+3,550+3,550)÷6=3,583

4.退休基數:45

5.得請求金額:$161,235(3,583×45=161,235)原告鄧証生請求金額計算式:

1.退休生效日:97.5.1

2.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

(1)97.4:$3,000

(2)97.3:$3,600

(3)97.2:$3,600

(4)97.1:$3,450

(5)96.12:$3,600

(6)96.11:$2,850

3.平均夜點費:$3,350(3,000+3,600+3,600+3,450+3,600+2,850)÷6=3,350

4.退休基數:45

5.得請求金額:$150,750(3,350×45=150,75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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