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蔡政哲
- 當事人李永清、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李永清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子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参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撤回上訴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舉辦之102年 度曙光計畫就業博覽會中,提供駐警課長職缺,待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伊乃前往應徵獲取錄用。惟中德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先以被上訴人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友達公司,與中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同年5月24日改以中德公司為投保單位。然被上訴人2家公司負責人相同,屬關係企業,伊自103年3月18日起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2家公司。伊到職後,被上訴人即安排伊支 援大樓保全工作,工作時間12小時,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自102年7月1日後即未再安排伊工作及給付薪資,伊於102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中德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伊資遣費9,240元、薪資及 加班費差額21萬1,094元。另因被上訴人未核實為伊投保勞 保,致伊短領失業給付,應賠償伊所受損失3萬3,840元,並應將短少提撥之退休金6,850元差額提撥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第39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 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6,850元至勞退專戶 。㈢被上訴人應共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㈣第一、二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德友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26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1,145元 (包括資遣費9,240元、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差額17萬0,091元〈此金額含原審判准之2,026元〉、失業給付損失3萬3,840 元),及中德公司自103年5月24日、德友達公司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撥6,784元至勞退專戶(上訴人 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2,148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撥6,850元至勞退專戶 。㈣被上訴人應共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嗣撤回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4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應徵中德公司駐警課長資格不符,且中德公司已無保全員職缺,乃轉介至德友達公司擔任保全員。惟上訴人任職期間屢遭客戶投訴值勤時睡覺,而於102 年5月間遭德友達公司以試用不合格終止勞動契約,故德友 達公司於102年3月18日為上訴人辦理勞保加保,於同年5月 24日辦理退保,上訴人僅於該期間受僱於德友達公司。然因上訴人表示有經濟困難且中德公司斯時亦有用人需求,上訴人遂自102年5月24日起改由中德公司聘用,惟上訴人仍屢遭客戶投訴及違反工作規則,遭多次記過處分,更於102年6月28日至30日連續曠職3日,中德公司乃於同年6月30日將其開除,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非同時任職於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又依上訴人與中德公司簽訂之約定書,明載上訴人之職稱為保全員,非駐警課長,且該約定書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應有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故上訴人正常工時 為10小時,非8小時。又上訴人之薪資比照其他保全員之薪 資,每月為1萬9,200元,非3萬3,000元,被上訴人為其所保投勞保之薪資並無短少。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至6月30日 任職期間之薪資、加班費,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動檢查認定短少給付之薪資1,600元部分,中德公司亦已補發。上訴人係因試用不合格, 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即轉至訴外人理周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下稱理周公司)任職,同年8月12日離職,同年8月23日又轉至訴外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任職,並於102年10月14日離職,不僅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且其任職上述二家公司,有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再終止與中德公司之勞動契約。另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4日自 大中華保全公司勞保退保後始領取失業給付,縱其少領失業給付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德友達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詳如前述),德友達公司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01頁): ㈠中德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舉辦之102年 度曙光計畫就業博覽會中,提供駐警課長職缺,待遇為3萬 3,000元至3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前往中德公司應徵,雙方於同年3月 18日簽訂約定書(見原審卷第51頁)。 ㈢中德公司自102年7月1日起即未再指派工作予上訴人,亦未 給付薪資。 ㈣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寄發龍江路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予 中德公司,載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誤 載為第14條第5項、第6項)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中德公司給付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意旨(見原審卷第16頁)。 ㈤上訴人102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4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德友 達公司,投保薪資原為1萬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變更 為1萬9,200元;102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11日之勞保投保單 位為中德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102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2日之勞保投保單位另有理周公司;102年8月23日至 同年10月14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大中華保全公司(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3月18日起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2人, 擔任駐警課長,且直至102年10月8日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自102年3月18日起,是否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2人?㈡上 訴人受僱職位為何?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自102年3月18日起係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2人: ⒈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以此規定及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 ⒉查被上訴人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兩者負責人相同,皆為王步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中德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舉辦之102年度曙光計畫就 業博覽會中,提供駐警課長職缺,上訴人前往應徵,於同年18日同日與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分別簽定約定書(下分稱中德公司約定書、德友達公司約定書,合稱系爭約定書),職稱保全員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就業博覽會工作機會一覽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第51至52頁、第110至111頁)可參。上訴人對於其有簽訂中德公司約定書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對於德友達公司約定書則稱記憶中未曾簽署,然系爭約定書以肉眼比對其上上訴人簽名之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相同,堪認上訴人確曾與德友達公司簽定該約定書。又稽諸上訴人自102年3月至6月份之薪資單,雖每月僅製 作1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薪資,除102年3月份係德友達公司單獨匯入外,其餘月份均係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兩家公司共同支付,而依證人謝琪証、伍彥之在本院104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稱其等之薪資係由中德 公司及德友達公司共同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3頁),縱使負責編排上訴人執勤班表之證人吳滄盛於同日證稱其係在中德公司擔任課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然其於 原審擔任德友達公司訴訟代理人時亦當庭陳稱其係德友達公司之員工(見原審卷第136頁)。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6月份之執勤表,上訴人係依執勤表所排班表機動在「采采松蘆」(按德友達公司客戶)、「現代」、「利眾」(按中德公司客戶)、「品欣」、「忠孝」等分屬中德公司、德友達公司不同客戶間執勤,足認被上訴人不僅常態性共同支付其旗下員工薪資,其彼此員工亦基於整體組織人力安排,而同時由2家公司之同一負責人王步天指派工作,上訴人亦 同樣服從被上訴人之同一負責人(或其指派之人)之指示而機動在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不同客戶間服勞務。且中德公司在102年10月16日,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對於 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3月18日至中德公司任職之情,亦表示不爭議,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另中德公司於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102年12月5日中德字第0000000號函文,亦明確表示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18日到 職(見原審卷第146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中德公司在102年5月24日前並未僱用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任職期間屢遭客戶 投訴值勤時睡覺,於102年5月間遭德友達公司以試用不合格終止勞動契約後,方自102年5月24日起改由中德公司聘用云云,不僅於上述情形相悖,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遭客投而經德友達公司認為適用不合格之上訴人,豈可能再由同一負責人之中德公司重行錄用,亦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準此,上訴人係同時受德友達公司及中德公司之負責人王步天基於整體組織人力安排,而指派至該2家公司不同客戶處服勞務,即有將上訴人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亦即上訴人係同時與德友達公司及中德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應認其同時受僱於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雖勞保投單位名稱迭有更異,亦不影響其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間之認定。 ㈡上訴人受僱職位為保全員: 本件因中德公司於102年3月15日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舉辦之102年度曙光計畫就業博覽會中,提供駐警課長職缺,待遇每 月薪資3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上訴人前往應徵,並於當日分別與中德公司及德友達公司簽定系爭約定書,已如前述。然依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受僱之職稱係「保全員」,並非駐警課長,且上訴人自102年3月至6月份之薪資亦從未 達月薪3萬3,000元以上,縱使上訴人因在該就業博覽會中得知中德公司提供駐警課長職缺而前往應徵,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亦不當然即為駐警課長乙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為駐警課長乙職,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2年6月30日終止: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中德公司有短付薪資及加班費之情事,其於102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於102年6月30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①中德公司就上開抗辯等節,業據提出102年6月份機動警衛執勤表(下稱6月執勤表,見原審卷第145頁)及102 年7月1日公告(見原審卷第50頁)為證,觀諸6月值勤 表記載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確無執勤紀錄。 ②證人謝琪証在104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離開 公司是因為曠工,在利眾大樓上班時上訴人也常遲到或是沒有來。規定要晚上7點到班,上訴人如果晚上7點半沒到,伊就會打電話給課長,問為什麼沒有來,因為有時候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都沒有接。駐警課長是吳滄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另證人吳滄盛 於同日證稱:上訴人之前有遲到、打瞌睡的情形,但於102年6月中以後上訴人有多次遲到且有曠職現象。102 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連續曠職3天,印象中好像是在利眾大樓的晚班。102年6月28至30日派上訴人至利眾大樓值晚班,是前1個月就排好的,班表也有交給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至30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之情,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保全值勤日誌影本(見原審卷第18頁)及「102年6月份機動警衛執勤表」影本(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為證,主張其於102年6月30日有值勤,並無於102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連續曠職3日之情事,惟被上訴人 已否認該執勤表之真正,且證人謝琪証、吳滄盛亦均證稱未見過上訴人提出之執勤表,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主張中德公司應提出102年6月份之保全工作日誌正本,以釐清其於102年6月間之實際出勤情形,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保全工作日誌已遭竊取無法提出。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固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1年之規定,惟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16日始請求原審法院 命中德公司提出102年6月份之保全工作日誌,既已逾1年 之保存期限,自難僅憑中德公司未提出上開期間之保全日誌,即遽為不利於中德公司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於102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之情事,則中德公司於102年6月30日以此事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中德公司既已於102年6月30日公布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再以102年10月8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中德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及加班費差額17萬0,091 元(此金額包含原審判准之2,02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短付工資部分,固據其提出就業博覽會工作機會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5頁暨其背面)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中德公司於102年3月15日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舉辦之102 年度曙光計畫就業博覽會中,提供駐警課長職缺,待遇為3 萬3,000元至3萬8,000元等情,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中德 公司業於當時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且上訴人受僱職位為保全員,已如前述。而中德公司所屬保全員之每月工資均為1萬9,2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4頁),上訴人既係擔任保全員之職務,所約定之每月工資自屬相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份之每月工資為1萬8,780元,自10 2年4月起之每月工資則為1萬9,200元。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何證證明兩造間於當時約定之薪資為3萬3,0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薪資為3萬3,000元,自無可取。 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 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 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 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則以1年365日換算為52週加計1日,1年之法定工時即為2,192小時(84小時×52/2+8 小時=2,192小時),每月之法定工時應為182.66小時(2,192小時÷12=182.66小時,參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㈢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240小時,較前揭每月之法定工時182.66小時時數限制超出57.34小時(240-182.66=57.34);又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為每月1萬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茲以上訴人前述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每月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則上訴人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如較低時,被上訴人應再補貼短少上訴人之薪資及加班費,茲審酌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期間之應領薪資及加班費,短少416元: ①依系爭約定書之工作時間,上訴人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240小時(見原審卷第51頁),亦即依約定每 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工作24日。則上訴人102年3月間,每日8小時薪資,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 日薪為626元(18,780元÷30日=626元,元以均四捨五 入,下同),時薪為78元(626元÷8小時≒78元),每 月標準工時182.66小時,每月延長工時57.34小時(240-182.66=57.34),依系爭約定書所定每月延長工時 工資2小時以內者計5,948元(78元×1.33倍×57.34小 時≒5,948元),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正常工 作時間,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萬4,728元(18,780+5,948=24,728)。 ②本件上訴人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期間,實際上班12天,每天值勤12小時。承前,依系爭約定書之正常工作時間每天10小時,1個月上班24天,法定最低 工資為2萬4,728元。則以上訴人102年3月份上班12天,每天10小時部分之最低薪資應為1萬2,364元(24,728÷ 24×12=12,364)。另該12天每天上班超過10小時之部 分共計24小時(每天2小時,12天),該部分之加班費 計為3,126元(78元×1.67倍×24小時≒3,126元),則 上訴人102年3月之法定最低工資及加班費應不得低於1 萬5,490元(12,364+3,126=15,490)。 ③被上訴人業已給付1萬5,074元(見原審卷第26頁),尚短少416元(15,490-15,074=416) ⒉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期間之應領薪 資及加班費,短少4,998元: ①上訴人102年4月,每日8小時薪資,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日薪為635元(19,047元÷30日≒635元), 時薪為79元(635元÷8小時≒79元),每月標準工時18 2.66小時,依系爭約定書所定每月延長工時57.34小時 ,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計6,025元(79元×1. 33倍×57.34小時≒6,025元),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 之工作時間,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萬5,072元(19,047+6,025=25,072)。 ②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期間,實際上 班共27天,每天值勤12小時。依系爭約定書之工作時間為每天10小時,每月240小時,1個月上班24天,法定最低工資為2萬5,072元。則102年3月份上班24天,每天10小時部分之最低薪資為2萬5,072元。另該上班24天每天超過10小時之48小時(每天2小時,24天)加班部分之 加班費計為6,333元(79元×1.67倍×48小時≒6,333元 )。 ③又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各 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240小時, 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第6條1項約定:「以月為單位,平均每7日至少應有1日例假,乙方(按指上訴人)同意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之日及特別休假排定於輪值表中。」;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 工資加倍發給。」(見原審卷第51頁、第110頁)。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若滿班每月正常上班時間為24天,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得以排班方式將之排定於輪值表中,因此上訴人每月於超過24天以外之期間均屬其應放假之休假日,倘有於休假日出勤者,被上訴人應加倍發給工資。則上訴人102年4月實際超過約定上班24天以外之3天均屬 休假日上班,該3天薪資為5,688元(79元×12小時×3 天×2倍=5,688元)。 ④則上訴人102年4月之法定最低工資及加班費不得低於3 萬7,093元(25,072+6,333+5,688=37,093)。扣除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遲到5小時又50分 鐘之加班費,核計為770元(79元×1.67倍×5又50/60 小時≒770元);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102年4月份勞 保345元、健保283元、同年3月份勞保146元、健保277 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後,被上訴人102年4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法定最低工資及加班費為3萬5,272元(37,093-770-345-283-146-277=35,272)。 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3萬0,274元(見原審卷第27頁),尚短少4,998元(35,272-30,274=4,998) ⒊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期間之應領薪 資及加班費,短少1,014元: ①依系爭約定書之工作時間,被上訴人102年5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萬5,072元,計算方式同102年4月所述。②上訴人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期間,實際上 班共19天,每天值勤12小時。依系爭約定書之工作時間為每天10小時,每月240小時,法定最低工資為2萬5,072元。則102年5月份上班19天,每天正常工時10小時部 分之最低薪資為1萬9,849元(25,072÷24×19≒19,849 )。另上班19天每天超過正常工時10小時部分之38小時(每天2小時,19天),其加班費計為5,013元(79元× 1.67倍×38小時≒5,013元)。 ③則上訴人102年5月之法定最低工資及加班費不得低於2 萬4,862元(19,849+5,013=24,862)。扣除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遲到18分鐘之加班費,核計為40元(79元×1.67倍×18/60小時≒40元);再扣 除上訴人不爭執之102年5月份勞保345元、健保283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後,被上訴人102年5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法定最低工資及加班費為2萬4,194元(24,862-40-345-283=24,194)。 ④被上訴人業已給付2萬3,180元(見原審卷第27頁),尚短少1,014元(24,194-23,180=1,014) ⒋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期間之應領薪 資及加班費,短少882元: ①依系爭約定書之工作時間,被上訴人102年6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萬5,072元,計算方式同102年4月所述。②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實際上 班共19天,每天值勤12小時,則上訴人102年6月之法定最低工資及加班費不得低於2萬4,862元,計算方式同102年5月所述。 ③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遲到5小 時又33分鐘之加班費,核計為732元(79元×1.67倍×5 又33/60小時≒732元);再扣除102年6月份勞保345元 、健保283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後,被上訴人102年6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法定最低工資及加班費為2萬3,502 元(24,862-732-345-283=23,502)。 ④被上訴人業已給付2萬1,020元(見原審卷第27頁)及1,600元(見原審卷第28頁),尚短少882元(23,502-21,020-1,600=882) ⒌是依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以每月法定最低工資及加班費為據,上訴人應領得之最低法定薪資及加班費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不足前揭法定最低薪資及加班費之差額,共計7,310元(416+4,998+1,014+882=7,310)。 ㈣據此,上訴人共同受雇於被上訴人2公司,每家公司尚應補 發上訴人3,655元,原審業已判准德友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2,026元,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 德友達公司再給付其1,629元,中德公司給付其3,655元受僱期間之薪資及加班費部分,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當非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9,240元、失業給付損 失3萬3,840元及再提繳6,784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9,240元,並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一般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規定,計有單方片面終止及合意終止二種。倘由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須經預告並須發給資遣費;倘雇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者,不須預告亦不須發給資遣費;如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者,不須預告並可請求資遣費;如勞工依同法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則須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無論是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載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中德公司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中德公司給付資遣費9,240元,然 查,中德公司已於102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合法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無須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240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3,300元,每月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應為1,998元,合 計應提撥1萬3,520元,惟被上訴人僅提撥6,670元,並請 求被上訴人補提撥差額至勞退專戶云云。經查,上訴人102年3月至6月份每月得請求之最低工資及加班費,已如前 述,其最低工資即係依基本工資核算,則德友達公司、中德公司按月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1萬9,200元為據,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自難認有何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勞退專戶,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並無理由: ⒈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 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 ,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 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 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 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謂其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3,300元,惟被上訴人僅以月薪1萬9,200元為上訴人投保,致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合計短領失業給付3萬3,840元。惟查,上訴人102年3月至6月份每月得請求之最低工資及加班費,已如前述,其最低工資即係依基本工資核 算,則被上訴人按月以基本工資為據,為上訴人投保勞 保,並無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之差額,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第39條第1項、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德公司給付其3,655元, 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德友達公司再給付其1,629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王才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