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1號
- 上訴人
-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萬里
- 訴訟代理人
- 黃靜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全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列被告「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參照)。經查,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公司)係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法人,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重勞上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又該總公司已於我國完成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民國100 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時,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Richard T . Clark ,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倪凱揚等情,有總公司100 年年報節錄、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4 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更㈡卷〉第33頁、第36頁)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對其起訴時總公司、分公司各有不同法定代理人乙情亦未加爭執(本院更㈡卷第27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雖列總公司為被告,惟法定代理人則載為分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倪凱揚」(原審卷第3 頁),並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凱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原審卷第57頁);再參酌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者、對被上訴人發出書面警告、停職及解僱函者,及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對象,均為分公司,亦有聘僱合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上開函件、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考(原審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16頁、第17頁、第52頁、第10頁);併審諸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聘僱合約係伊所提出作為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本院更㈡卷第20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真意應係以其雇主即分公司為被告,並經分公司參與訴訟後,由原審對之裁判。準此,第一審起訴狀、嗣後書狀及筆錄、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以「總公司」為被告,均應係顯然錯誤。從而,分公司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以其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並將分公司列為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徒以原審判決將當事人誤載為總公司為由,指摘分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即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倪凱揚,嗣於101 年7 月26日變更為劉思雅,再於104 年8 月21日變更為羅萬里,有經濟部101 年7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證(本院重勞上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本院更㈡卷第17頁)。上訴人聲明由羅萬里承受訴訟(本院更㈡卷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5年8 月8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醫藥專員(業務員),負責疫苗推銷之業務,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 萬3924元。詎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3 月24日以內部業務稽查為由暫停伊職務,再於同年6 月3日以伊「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而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作業程序、道德政策及/或相關法令等空泛理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惟伊並未經手客戶之貨款及貨品,亦未私下給予客戶現金折扣,自未違反上訴人公司所制定關於利益衝突(conflictof interest )之規範(下稱系爭利益衝突規範),且系爭利益衝突規範並未送主管機關核備亦未揭示予員工知悉,應不生工作規則之效力。縱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上訴人公司亦早於100 年初即知悉,竟遲至同年6 月3 日始向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期間,其終止仍非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公司自100 年6 月4 日起即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且未依約給付工資,伊自無庸補服勞務,而仍得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自100 年6 月4 日起至同意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伊7 萬3924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公司應自100年6月4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3924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更㈡卷第9頁背面)。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為維護公司制度及形象、作成正確商業判斷,暨避免業務人員因與客戶間不正當利益往來所生道德風險,而將收取貨款、分送貨物事宜均交由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處理,受僱於伊公司之醫藥專員(業務員)僅負責業務推廣,不得接觸貨品及金錢,如有接觸,須誠實報告,此為全球分公司一致之運作模式。惟被上訴人私自建議張名宙、劉思慧醫師以其等名義發起團購,並協助醫師分送貨物及收取貨款,復未依規定向伊公司為報告,已違反系爭利益衝突規範定義編第3 條A 項第4 點、C 項、角色和義務編第2 條,及業務人員不得接觸貨款及貨物之規定;被上訴人復未經伊公司同意,逕以「衛教費用」之名義給付金錢予伊公司客戶蔡鴻文、鐘兆智醫師,而私自給予折扣,顯已提供超過常規之金錢且未報告,亦違反系爭利益衝突規範定義編第3 條A 項第4 點、角色和義務編第2 條之規定。伊公司於100 年3 月間懷疑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旋於100 年3 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暫停職務,歷時2 個月進行相關調查後於100 年5 月13日確認被上訴人確有違規;又上開規定為伊公司之道德政策及工作規則,依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聘僱合約「責任與勤務」項目第2 條約定,為系爭聘僱合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予遵守而竟未遵守,致伊公司之道德要求、商譽維持、業務推展及商業利益均受有重大損害,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伊公司客觀上已無從以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故伊公司於調查完畢後30日內之100 年6 月3 日發函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屬合法,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伊公司4 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更㈡卷第9頁)。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8 月8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醫藥專員,負責疫苗推銷之業務,平均月薪為7 萬3924元;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3 月24日以內部業務稽查為由暫停被上訴人職務,嗣於同年6 月3 日以伊「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並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作業程序,道德政策,及或相關法令」等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等情,有系爭聘僱合約、存摺明細、暫停職務(停職)通知書、100 年6 月3 日終止僱傭契約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4至42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重勞上卷第112 頁、第145 頁正面、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有「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伊公司於調查確認後30日內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等語。經核: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受到干擾,賦予雇主有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且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㈡經查,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聘僱合約「責任與勤務」項目第2 條約定「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您應充分遵守公司政策及規則及相關法令,該等政策,辦法及規章應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有系爭聘僱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頁);又上訴人公司政策(Corporation Policy)關於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項目,於系爭利益衝突規範第3 條A 項第4 點規定:「員工不得收受或提供客戶超過常規的金錢、餽贈、餐點、或不適當或過度的款待,特別是會影響商業判斷或導致商業判斷妥協之情況」;第C 項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建立可能妨礙作成客觀商業判斷之個人關係」(A potential for conflict of interest is inherent incertain situations .The examples set out below arenot to be regarded as all inclusive . . . . .A .4.Receiving from or providing to such an enterprisemoney , gifts , meals or things of more than nominalvalue , or inappropriate or excessive entertainment,particularly in situations in which businessjudgement may be influenced or compromised . . . .C.Person relationships that interfere , potentiallyinterfere or have the appearance of interfering withone's objectivity in making business decisions .),亦有系爭利益衝突規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3、44頁),堪認上訴人公司政策已明確表彰關於限制員工與客戶間之金錢往來以避免產生利益衝突之意旨,而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均應奉行之價值;且依系爭聘僱合約「責任與勤務」項目第2 條之約定,該利益衝突政策應屬兩造聘僱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利益衝突規範屬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作業程序及道德政策,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兩造均應受該規範內容之拘束等語,已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利益衝突規範未據公布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且僅以英文公布於總公司網站,伊未能理解其規範內容云云,然查:
⒈核諸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利益衝突規範內容,係上訴人由總公司網站列印出來等語(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46 頁);復陳稱:台灣分公司隸屬於美國總公司之下,美國總公司可以管全球的分公司,總之伊就是屬於這個體系(含總公司及分公司)的員工等語(本院更㈡卷第20頁背面),堪信系爭利益衝突規範業據公布於網站,而得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隨時查閱知悉,且被上訴人亦明白認知自己隸屬於總公司體系之下,應遵守總公司公布之政策或道德規範等情,昭然甚明。併參照證人林美珊(上訴人公司之人力資源經理)證稱:上訴人公司規定業務人員之職責不包括送貨及收款,且規定業務人員不可私自提供現金折扣予客戶等語(原審卷第189 頁);證人洪宗澤(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曾為被上訴人之主管)證稱:公司規定不允許業務員建議客戶團購,亦不得接觸金錢或私自給客戶折扣,主管亦會以口頭再告知業務員上開規定等語(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04 頁正面、背面,第103 頁);被上訴人更自承:伊知道業務員只能推銷商品,不能收錢,伊不經手貨款及貨物,送貨、交款是裕利公司處理,上訴人公司有規定業務員不能收錢,故伊不會(幫醫師)收錢,因為業務員就是不能碰錢等語(原審卷第257 頁,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07 、179 頁,本院更㈡卷第28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利益衝突規範所揭示之「員工不得收受或提供客戶超過常規的金錢. . . ,特別是會影響商業判斷或導致商業判斷妥協之情況」、「員工不得與客戶建立可能妨礙作成客觀商業判斷之個人關係」等內容,確實知之甚詳,故其主張因不諳英文而無法理解總公司網站上以英文公布之規範內容,進而主張不受上開公司政策內容之規範云云,洵乏所據。
⒉又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規章、作業程序、道德政策、辦法作為勞動條件者,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雇主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將上開規章、作業程序、道德政策、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需該政策、規則或法令業經揭露,復不違反相關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上訴人即有遵守該規定之義務,此不論該公司政策、規則或法令是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而有不同。查系爭利益衝突規範業據公布於總公司網站,併由主管佈達,且被上訴人已明白知悉,而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等情,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縱系爭利益衝突規範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至明。
㈢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等違反系爭利益衝突規範情事,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事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違反契約或規則之行為。茲:
⒈關於「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部分:
⑴查證人張名宙醫師證稱:伊經由被上訴人推銷向裕利公司訂購GARDASIL子宮頸疫苗,伊診所訂購數量不夠多,遂與幾家診所聯合訂購(團購)價格較便宜,由被上訴人負責團購事務,但由伊出名訂購並付錢給裕利公司,團購成員部分伊認識,部分係被上訴人介紹,由被上訴人告知伊統計後之訂購總量,伊再出面向裕利公司訂購,但伊僅負責自己訂購部分之數量及金錢,其他團購成員應付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取,全部交給伊由伊於收貨時交給裕利公司,裕利公司將聯合訂購之貨物全部交給伊後,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將貨物分送給其他聯合訂購之團員;約於100 年2 、3 月間,裕利公司欲向伊收款,然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將其他團購成員的訂購款項交給伊,伊無法將錢交給裕利公司,遂請裕利公司晚2、3 天收款等語(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背面)。
⑵證人劉思慧醫師亦證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子宮頸疫苗,被上訴人提議可和其他人團購,而以較便宜的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打電話向裕利公司訂貨,裕利公司將全部數量送至伊診所後,伊收取伊所需數量,並僅支付該數量之貨款,至於其餘多出的疫苗,被上訴會來拿走,該多出數量疫苗之貨款亦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伊不會管後續情形如何;有一次係以伊診所名義訂了100 支疫苗,但伊診所實際上僅需要50支,裕利公司先送50支疫苗,伊已收貨付款,後來裕利公司又再送50支,因該多出之50支雖為伊診所出名訂購但並非伊診所實際需要之數量,伊告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說後50支之貨款她會負責,後來裕利公司又打電話稱未收到第2 批50支疫苗之款項,伊覺得很奇怪,因為伊以為被上訴人會去付這筆錢,伊有將裕利公司第2 次催款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她會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87頁背面至188頁背面)。
⑶被上訴人表示張、劉二位醫師上開證詞均為實在(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其等證詞自堪信取。對照上訴人公司GARDASIL子宮頸疫苗診所通路價格表,其價格確因訂購之數量多寡而有44.79%至50% 不等之折扣,即疫苗訂購總數量愈高,單價愈低之情(原審卷第387 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利用大額訂購之單價差異,建議張名宙、劉思慧醫師訂購較其等診所所需數量為多之疫苗,俾其等診所可用較低之單價取得疫苗,多出疫苗則由被上訴人實際支付貨款、領取貨物,將購得之貨物交由張、劉二位醫師未必認識之其餘團購成員之舉。準此,被上訴人顯已實際經手支付金錢、收受並轉送貨物,而有違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系爭利益衝突規範甚明。
⒉關於「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部分:
⑴茲查,證人蔡鴻文醫師證稱:伊經由被上訴人之推銷購買子宮頸疫苗,印象中被上訴人告知若買30支以上有折扣,折扣金額不一定,被上訴人提過若訂購超過50支會提供5000元,伊認知該筆金額為折扣,伊買疫苗都會有折扣,被上訴人曾說過折扣金額是否要以衛教費用來處理,但上訴人公司內部的處理方式伊不會干涉,伊與被上訴人談好折扣金額後才會採購,貨款是由裕利公司來收取,伊會開支票交給裕利公司,裕利公司開出的發票金額與伊交付之貨款支票金額相符,被上訴人不會經手貨款,伊拿到貨物後,被上訴人會親手以現金將談好的折扣金額交給伊,後來被上訴人未依其承諾給付伊折扣金額,伊找被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公司派其他業務員與伊洽談,伊向接任之業務人員表示如果要談下一筆採購,上訴人公司應先承認並履行被上訴人答應要給伊的折扣,後來上訴人公司同意將該筆折扣金額在下筆採購款項中扣除等語(原審卷第254 至255 頁、第257 頁);證人陳昱霖(曾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亦證稱:被上訴人遭停職後,工作分成3 個部分,其中內湖區之業務由伊接手,伊因而拜訪(內湖區的)蔡鴻文醫師,蔡鴻文於100 年5 月間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有欠其2 千或3 千多元之款項,伊依規定向主管回報,後來亦與主管、人事部門主管一起訪查蔡鴻文醫師,蔡醫師表示被上訴人承諾買10支以上疫苗會有折扣,且係以現金支付折扣予醫師等語(原審卷第256 頁背面、第8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堪信被上訴人確與客戶私下另有現金之收受、交易,而有違反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系爭利益衝突規範之情。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曾交付蔡鴻文醫師現金,僅因蔡醫師於其自己的門診作衛教,故伊曾交付蔡醫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醫師演講費或衛教費支票云云(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47 頁、第179 頁、第68頁背面)。惟上訴人公司否認曾支付蔡鴻文醫師衛教費用,辯稱:伊公司未曾安排蔡鴻文醫師作衛教,業務員亦無權代伊公司聘請醫師作衛教,且衛教地點須在上訴人公司或知名的大醫院等適當場所,由醫師對病患、大眾或醫藥同業進行教育演講或專業演說,並未同意醫師僅於自己的門診作衛教即得請領衛教費等語(本院重勞上字卷第68頁、第69頁),並提出上訴人公司服務費用支付辦法為證(原審卷第331 頁至第335 頁),其所辯核與證人洪宗澤證稱:印象中上訴人公司並無衛教費之支付名目,但上訴人公司會邀請客戶演講並支付演講費,演講費是一定要演講才能領取等語(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02 頁背面)相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衛教、演講等費用須依上訴人公司規定之程序請領之情(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07 頁);對照證人蔡鴻文證稱:被上訴人是親手拿現金給伊,印象中未曾支付支票予伊,伊不曾為上訴人公司演講過,伊認為被上訴人給付之現金為折扣,並非衛教費等語(原審卷第255 頁正面、背面),堪信上訴人公司衛教費之請領與支付須符合一定之程序始足當之,且業務員無權以「衛教費」之名義任意支付金錢予醫師客戶,及蔡鴻文並未實際從事衛教,亦不符合得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衛教費之資格或程序之情。且蔡鴻文自述自被上訴人受領金錢之原因係買賣疫苗之現金折扣,顯與被上訴人陳稱之金錢給付原因、方式迥然有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曾給付蔡鴻文醫師現金折扣,而係依上訴人公司規定給付蔡鴻文醫師衛教費(演講費)支票云云,洵難認為真實,殊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係領取固定薪資,縱業績提高亦僅能獲得小額銷售獎金,不可能私下給付醫師金錢折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銷售子宮頸疫苗如達業績目標100%,每季最高可獲得9750元獎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勞上字卷第68頁、第147 頁背面);且業務人員之業績表現,占年度績效評比之比重較大,若表現不好則要求提出改善計劃,如仍無法改善最後可能必須離開公司,另業績表現亦會影響能否晉升主管等情,復經證人洪宗澤證述無訛(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04 頁背面),足徵銷售子宮頸疫苗之業績數量,除攸關被上訴人每季獎金數額外,更全面性影響被上訴人之評比、晉升,對於被上訴人之影響並非微小;況被上訴人確有「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等違反系爭利益衝突規範之行為等情,均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自堪認定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已難遽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縱伊有「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之行為,然因未致上訴人公司受有具體損害,故其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公司非得對伊逕為解僱處分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利益衝突規範之明文規定,導致伊公司無法掌控藥品流向,且伊公司員工涉入金錢收受並發生糾紛,已嚴重影響伊公司對外之形象及對內之企業價值,被上訴人係故意為不誠實之行為,其情節自屬重大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為藥品公司,其業務項目為藥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而藥品(含疫苗)之使用、監督須由取得執照之專業醫藥人員為之,故上訴人除重視藥品銷售數量是否達成業績目標外,更應就藥品之購買人為何人、購買數量若干等資訊詳加瞭解、掌控,以避免藥品流入非專業醫藥人員之手,進而導致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健康因此受有影響,而衍生社會問題,故藥品流向之掌握、管理,洵為上訴人公司應負之社會責任,其管理之良窳,更深切影響其企業形象;又因上訴人公司客戶包括公立醫院在內之公部門,就員工與客戶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更應嚴謹的加以管理,以避免其員工或客戶發生貪污、背信之疑慮,致嚴重戕害上訴人公司之形象。又兩造不爭執業務員僅負責行銷,至藥品之交付、款項之收取等事宜,上訴人公司均另行委由裕利公司處理之情(本院更㈡卷第27頁背面),被上訴人更自承「公司有規定業務員不能收錢」、「業務員就是不能碰錢」等語(本院更㈡卷第28頁),堪信業務員不能接觸金錢,亦不得涉入貨物之收送交付等節,確為上訴人公司高度重視並奉行之價值。
⒉又張名宙、劉思慧醫師並非基於己意與其他熟識的醫師共同訂購較大數量之子宮頸疫苗以取得較優惠之單價,而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建議,以其等名義訂購超出其等所需數量之疫苗,再於不知悉其餘參與團購者究為何人之狀況下,將超出數量之疫苗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該超量部分疫苗之貨款亦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等情,業如上述。則該超量部分之疫苗究係交予何人?該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究係若干?該人是否為具有執照之醫藥人員?有無判斷疫苗使用對象、時機、方式或處理可能之副作用等能力?上訴人公司就上開情狀均無從知悉亦未能掌控,其後續可能衍生之道德風險及相關糾紛,自有嚴重傷害上訴人公司信譽及形象之虞,且妨及上訴人公司就市場需求所為之商業判斷。又被上訴人與蔡鴻文醫師約定於蔡醫師訂購疫苗並取得貨物後,另行以現金給付蔡醫師折扣,亦導致蔡醫師誤認上訴人公司有提供折扣之彈性空間,而要求以同一條件始願再行訂購貨物(原審卷第257 頁蔡鴻文醫師之證詞參照),顯已破壞上訴人公司之價格政策、影響業務員間之公平競爭,致嚴重損及上訴人公司之信譽與形象。復審酌證人張名宙、劉思慧分別證述:伊等經由被上訴人建議以伊等名義為訂購人,與其餘不熟識之人共同訂購疫苗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2 、3 月間,及99年11月間等語(原審卷第186 頁、第187 頁背面);證人蔡鴻文證稱:伊因為被上訴人推銷子宮頸疫苗而認識被上訴人,已認識3 、4 年,被上訴人告知購買疫苗有折扣,每次採購都是談好折扣才訂購,是伊收到貨後被上訴人親手交付現金予伊等語(原審卷第254 頁背面至第255 頁),可證被上訴人應有數次提議由醫師出名團購而自己實際執行後續收款、分發貨物,且於數年間持續給付蔡醫師現金作為折扣等情,其行為顯非偶發、單一之過失事件,而係持續故意之不誠實行為,且其故意行為顯然違反上訴人公司明確揭櫫之業務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之相關道德規範,致產生利益衝突並斵喪上訴人公司之企業中心價值、破壞客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信任,其情節自難謂為不重大。復參酌被上訴人反於上揭張、劉、蔡三位醫師之明確證述,猶飾詞堅稱:伊未建議或參與執行張、劉二位醫師之團購,亦未給付蔡醫師現金折扣云云,可見被上訴人未能認知其作為有何傷害上訴人公司企業價值之情,亦無任何反省之意,當難期待上訴人公司以解僱以外之懲戒方式促使被上訴人依約忠誠履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公司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乙節,自於法相符,且與懲戒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然上訴人公司早於100 年初即已知悉,卻於同年6 月3 日始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諸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言,如雇主未謹慎查證員工是否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即於事實真相未明之情形下貿然解僱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故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林美珊(上訴人公司之人力資源經理)證稱:關於被上訴人主導醫師團購,係裕利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向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報告,至被上訴人私下給予醫師折扣部分,則係同年5月1日Maggie Chen(即陳昱霖)向上訴人報告等語(原審卷第189 頁背面);陳昱霖亦證稱:100年5月間蔡鴻文醫師說被上訴人欠他錢,伊就依公司程序回報予伊主管等語(原審卷第256 頁背面),固堪信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上開二種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態樣,至遲分別於100年3月18日、100年5月1日知悉。然被上訴人於100年 3月24日接受上訴人公司之訪談調查時,否認有主導張、劉二位醫師之團購或與醫師訂單之付款有所牽扯,亦未私下給予蔡醫師折扣,有調查報告可稽(英文版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故為確認被上訴人究有無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上訴人公司乃於100年4月28日訪談張名宙醫師,於100年5月13日訪談蔡鴻文、鐘兆智醫師,並於100年5月17日訪談被上訴人俾利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有調查報告所示調查時間表可稽(英文版見原審卷第74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81頁);核與證人林美珊所證:上訴人公司接獲被上訴人疑有違規之訊息後,即提報香港業務遵循部門,由亞太地區業務遵循部門主管、法務主管、臺灣區總經理、人力資源處長組成專門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過程必須訪談醫師,但與醫師會面時間不好安排,故於4月28日訪談張名宙醫師、於5月13日訪談蔡鴻文醫師,最後再彙整報告,由委員會開會決定處理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89背面至190頁),及100年3月24日至同年 4月13日間上訴人公司與美國總公司討論被上訴人所涉違規行為調查流程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原審卷第145至155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可見上訴人公司獲悉被上訴人疑有違規行為後旋即著手進行調查,僅因醫師訪談時間不易安排,故迄100年5月13日始完成相關人員之訪談,而得以確認被上訴人確有主導團購並經手貨物及款項之收取及交付,及有私下給予醫師折扣之情,應認上訴人公司係於100年5月13日始調查終竣而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產生確信。從而,上訴人公司在確知被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後30日內之100年6月 3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無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為不合法云云,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上訴人公司依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100 年6月4 日起至同意其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薪資7 萬3924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據。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數給付工資及遲延利息,及准予兩造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