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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雅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被上訴人
丁宜柔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經查,上訴人係依美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並於民國81年4月22日經我國認許,並設有分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47至49頁),被上訴人則為本國人(見原審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對本事件自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40、56、106頁)。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此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工資,上訴人係依美國法設立之外國分公司,並經認許,而被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兩造就本件僱傭關係存否及應否給付工資之爭執,已合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40、56、10 6頁)。

三、又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分別為公司法第371條及第375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業獲經濟部核准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8月8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醫藥專員,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3,924元。詎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以內部業務稽查為由暫停伊職務,再於同年6月3日以伊「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並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作業程序,道德政策,及或相關法令」等空泛理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拒絕受領伊勞務。惟伊並未經手客戶之貨款及貨品,此部分業務係由訴外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處理,伊亦無私下給予客戶折扣之情形,況上訴人指摘伊違反之道德規範(conflict of inte rest),並未揭示及送主管機關核備,自不生效力。又縱認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但上訴人早於100年初即已知悉,卻遲至同年6月3日始向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法定期間,上訴人終止契約仍不合法。又上訴人自100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工資,應依兩造僱傭契約,自100年6月4日起至同意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7萬3,924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爰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4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3,924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維護公司制度及形象,及作成正確之商業判斷,暨避免業務人員與客戶間不正當之利益往來,要求業務人員不得接觸貨品及金錢,如有接觸,必須誠實報告,伊所屬業務人員之業務範圍不包括收取貨款及分送貨物,此為伊全球均採取之運作模式。惟被上訴人私自從事協助張名宙、劉思慧醫師分送貨物及收取貨款,已足妨礙伊作成商業判斷,具有利益衝突,復未依規定向伊報告,違反伊訂定之工作規則利益衝突章節(conflict of interest)定義編第3條A項第4點、C項、角色和義務編第2條,及伊要求業務人員不得接觸貨款及貨物之規定。被上訴人復對伊客戶蔡鴻文醫師及鐘兆智醫師,私自以所謂上訴人衛教費用之名義給付金錢,未經伊同意私自給予折扣,顯已提供超過常規之金錢,復未透過正常組織管道報告造成利益衝突,亦違反伊公司員工道德規範之利益衝突章節定義編第3條A項第4點、角色和義務編第2條規定。伊於100年3月間懷疑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後,即於10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暫停職務,進行相關調查程序歷時2個月,經確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後,始於100年6月3日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對伊之道德要求、商譽維持、業務推展及商業利益均有重大損害,並違反其應盡之忠誠義務,客觀上難以期待伊以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伊上開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4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7萬3,924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外,並另請求給付工資,其工資請求部分之聲明為: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4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個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3,924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274、283、285頁,但原審就此工資請求部分,僅針對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4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3,924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裁判,見原審卷第392頁正、反面,則超逾原審判決之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45至146頁、第112頁)如下:

(一)被上訴人自95年8月8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醫藥專員職務,月平均薪資7萬3,924元。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以內部業務稽查為由暫停被上訴人職務,嗣於同年6月3日以被上訴人「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並未經公司允許,私自提供客戶訂貨折扣,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作業程序,道德政策,及或相關法令」等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見原審卷第34至42頁之聘僱合約書、100年3月業務停止通知書、100年6月3日終止契約函)。

(二)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由訴外人Lee, Domonic等法規遵循、業務及人事主管進行調查並製作卷附之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89至100頁、第81至84頁之案件報告資料)。

(三)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曾向張名宙推銷訂購子宮頸疫苗,張名宙訂購子宮頸疫苗會直接聯絡業務員即被上訴人,請其幫忙訂購。上訴人將子宮頸疫苗之配送及收取貨款業務另交由裕利公司處理(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第387頁)。

(四)上訴人為推廣一般醫療衛教或提昇醫藥專業,會依上訴人規定邀請醫師在適當場合對病患、大眾或醫藥同業進行教育演講或專業演說,並支付一定標準之費用(見原審卷第331至334頁之服務費用政策及程序規範節本)。

(五)依上訴人訂定之100年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計畫(見原審卷第321至330頁),醫藥專員(PSR)在策略性產品達成銷售目標後最高可發給50%獎金即3萬2,500元。子宮頸疫苗為策略性產品之一。被上訴人遭解僱前1年即99年度所領取第1季、第2季、第3季及第4季之業績獎金分別為5萬4,838元、2,000元、5萬1,700元及0元,扣稅後為5萬1,548元、1,880元、4萬8,598元及0元(見原審卷第320頁之業績統計資料)。

五、又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上訴人之醫藥專員,必須遵守上訴人公司政策及規則、相關法令,業經兩造聘僱合約書約定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故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上訴人並自陳其自公司登記時起即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48頁),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被上訴人95年8月8日受僱起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該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資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確有主導張名宙及劉思慧等醫師進行團購疫苗,並為其等收取金錢、運送貨品,復私自因蔡鴻文、鐘兆智訂購之子宮頸疫苗已達特定數量以所謂上訴人衛教費之名義給付金錢:

1、證人張名宙在原審證稱:伊經由被上訴人推銷,向裕利公司訂購子宮頸疫苗,伊係直接聯絡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幫忙,伊診所數量不夠多,遂與幾家診所聯合訂購價格較便宜,由被上訴人負責團購事務,伊出名訂購,團購成員部分伊認識,部分係被上訴人介紹,伊由被上訴人告知訂購總量,再向裕利公司訂購,裕利公司交貨與伊,伊再交錢與裕利公司,但伊僅負責自己訂購部分之數量及金錢,其他團購成員之款項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取,並由被上訴人將疫苗分送其他團購成員,約於100年2、3月間,裕利公司欲向伊收款,因時間似乎提早,被上訴人尚未將其他團購成員的訂單及款項交給伊,伊遂無法將錢交給裕利公司,遂請裕利公司晚2、3天收款(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背面);證人劉思慧亦於原審到場證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子宮頸疫苗,被上訴人提議可和其他人以團購方式較便宜的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打電話向裕利公司訂貨,裕利公司將全部數量送至伊診所後,伊收取所需數量後,其餘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曾發生裕利公司先送50支疫苗伊付款後,又再送50支,但此雖為伊出名訂購但實際並非伊診所需要之數量,被上訴人說第2批的貨款會負責處理,後來裕利公司又打電話稱未收到第2批貨之款項,伊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伊會處理,印象中此係發生於99年11月之前(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再依上訴人公司之GARDASIL診所通路價格表(見原審卷第387頁,GARDASIL即指子宮頸疫苗,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之張名宙證言),診所購買子宮頸疫苗之價格確會因訂購之數量之多寡給予44.79%至50%不等之折扣;另證人即自89年7月起擔任人力資源經理之林美珊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經由裕利公司業務主管於100年3月18日報告,知悉被上訴人違反規定執行送貨及收款業務(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至遲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間,已建議張名宙及劉思慧等,由張名宙或劉思慧出名,以團購取得折扣之方式購買子宮頸疫苗,被上訴人並介紹團購成員與張名宙、劉思慧,及負責收取其他成員款項交付出名訂購之醫師供裕利公司收取,暨將裕利公司交付出名醫師但屬於其他團購成員訂購之疫苗數量部分,轉交其他團購成員。

2、次查,證人蔡鴻文在原審證稱:伊在上訴人推出子宮頸疫苗後認識被上訴人,已有3、4年,印象中被上訴人告知若買30支以上有折扣,折扣是以量及定價談,在訂購前已先談好,談好再採購,但貨到後被上訴人再拿現金付給伊,被上訴人有說這部分是否要以衛教費用處理,但這是上訴人內部的問題伊不干涉。被上訴人提過若訂購超過50支會提供5,000元,伊認知此為折扣,但未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另有折讓的問題,伊係依折讓後的金額開支票,裕利公司亦是以此金額開發票,但折讓與折扣是2件事,後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向接任之業務人員表示上訴人必須先給付被上訴人答應的折扣,再進行下一筆交易(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第257頁),核與證人陳昱霖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遭停職後,工作分成3個部分,伊接內湖區業務因而拜訪蔡鴻文,蔡鴻文於100年5月間向伊表示被上訴人積欠款項,伊依規定向上訴人回報(見原審卷第256頁背面)等語相符;再者,據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指派Lee, Domonic等法規遵循、業務及人事主管,就被上訴人所涉給予客戶折扣事件進行調查並製作之100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3日調查報告(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鐘醫師」於100年5月13日接受訪談時表示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每10劑子宮頸疫苗給予2,500元,已實行一段時間,其99年8月之訂單,已由被上訴人交付折扣,但100年2月訂單之折扣2,500元尚未給付,其遂向接任之產品銷售代表(Maggie)提出此事(見原審卷第76、83頁);證人林美珊並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停職後,接手之業務人員Maggie Chen拜訪客戶鐘兆智及蔡鴻文醫師時,其等向Maggie Chen表示現金折扣尚未收到,Maggie Chen於100年5月1日回報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至遲自99年8月起已依鐘兆智、蔡鴻文購買之數量,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上訴人衛教費用之名義,以其個人之費用給付每10支2,500元,或超逾50支給予5,000元之子宮頸疫苗現金折扣,客戶並認為此為上訴人依公司規定所為之給付。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交付鐘兆智及蔡鴻文依上訴人規定在門診進行衛教、由上訴人開立之衛教費用支票,並未交付現金(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47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其僅為受薪階級,不可能為少額獎金私下給予醫師折扣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交付蔡鴻文之折扣係現金,已經蔡鴻文證述如前,並非支票;再者,上訴人為推廣一般醫療衛教或提昇醫藥專業,固會依其規定之服務費用政策及程序規範節本(見原審卷第331至334頁),邀請醫師在適當場合對病患、大眾或醫藥同業進行教育演講或專業演說,並支付一定標準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㈣),但上訴人否認依其公司制度給予醫師在自己門診進行衛教之衛教費用,亦未曾核給蔡鴻文或鐘兆智演講費(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68至69頁),且證人即於95至100年間擔任上訴人北區業務經理、被上訴人曾為其團隊成員之洪宗澤已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會支付演講費,但未聽說所謂衛教費,演講費是一定要演講(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02頁背面),而蔡鴻文已證稱:伊未至上訴人處演講,伊認為所領的是折扣,並非衛教費(見原審卷第255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係以數量及定價計算,在蔡鴻文採購之前即已談定,已經蔡鴻文證述如前,自與所謂演講費應以演講時數、撰稿字數或準備資料之時間為計算,顯不相同,則蔡鴻文既未因其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折扣而另提出演講或在自己門診進行衛教之勞務,自難認蔡鴻文所領取由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交付之衛教費。

(2)又被上訴人銷售子宮頸疫苗業務所得獎金,除可依上訴人訂定之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計劃,以銷售策略性產品每季最高獲得3萬2,500元獎金(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子宮頸疫苗部分之金額為9,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68頁)之外,因上訴人會對業務人員進行年度績效評比,評比項目包括公司計劃執行程度、與客戶關係發展、行銷策略執行力,但業績所占比重較大,若表現不好必須執行改善計劃,如仍無法達到要求最後必須離開公司,另業績對於晉升主管亦有影響,有證人洪宗澤證言為證(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0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得之子宮頸疫苗業績非僅關於可領取之獎金金額,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可得之子宮頸疫苗獎金每季最高僅9千餘元,即認被上訴人必不可能私下給予醫師現金折扣。

(二)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規定業務人員不得接觸貨物及貨款,亦不得私下給予客戶折扣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1、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施以懲處,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涉及勞工之工作權保障範圍,故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若有捨解僱而得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者,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故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因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開「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亦即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始構成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又上訴人既屬私人企業,自有其企業經營所維護之商業價值,則審酌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自包括其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所欲型塑之形象所受損害在內,非僅以企業一時金錢得失若干為依據。

2、查被上訴人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第2條(見不爭執事項㈠)約定:「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您應充分遵守公司政策及規則及相關法令,該等政策,辦法及規章應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見原審卷第35頁),是僅需該政策、規則或法令業經揭露公告,復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即有遵守該規定之義務,此不論該公司政策、規則或法令是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次查,證人林美珊證稱:上訴人規定業務人員之職責不包括送貨及收款,並規定業務人員不可私自提供現金折扣與客戶(見原審卷第189頁);證人洪宗澤證稱:伊已口頭告訴業務員,公司不允許某客戶為取得較便宜的價格而與其他客戶一併採購,並規定業務人員亦不得接觸金錢,及私自給予客戶折扣,這是道德問題,當然的道理(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04頁正、背面、第103頁);證人陳昱霖亦證稱:伊接任被上訴人職務期間,並無以訂購數量給付不同演講費用之制度,且伊主管告知不能提供此費用(見原審卷第357頁);被上訴人亦自陳其僅負責行銷,不負責收款、不能接觸金錢及貨品,這是裕利公司之業務(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07、179頁)等語,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僅係負責推銷藥品或疫苗等,但不准業務員運送交付藥品或疫苗與客戶,亦不准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洵屬可取。

3、再者,上訴人已訂定員工道德規範(Coporation Policy),其中關於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第3條A項第4點及C項規定:員工不得收受或提供客戶超過常規的金錢、餽贈、餐點,或提供不適當或過度的款待,特別是會影響商業判斷或導致商業判斷妥協之情況;亦不可以與客戶建立可能妨礙作成客觀商業判斷之個人關係(A po-tential for conflict of interest is inherent in c-ertain situations. The examples set out below arenot to be regarded as all inclusive.....A.4.Recei-ving from or providing to such an enterprise money,gifts,meals or things of more than nominal value,or inappropriate or excessive entertainment,parti-cularly in situation s in which business judgementmay be influenced or compromised.....C.Person rel-ationships that interfere,potentially interfere orhave the appearance of interfering with one's obj-ectivity in making business decisions.)(見原審卷第43、44、101、102頁),並將之置放在上訴人網站上,有上訴人網頁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46頁),被上訴人復自陳其遭停職後,上訴人自總公司網站列印上開利益衝突規範(見本院重勞上字卷第146頁);且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由Lee,Domonic等法規遵循、業務及人事主管進行調查並製作卷附之100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3日之調查報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所調查者即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司利益衝突規範(corporate policy2-confl-ict of interest)」(見原審卷第73、84頁),可見上訴人早已制訂上開利益衝突規範,並為各該調查人員所知悉,始針對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該規範為調查;況被上訴人本已知悉上訴人不允許業務人員接觸金錢及貨品,證人林美珊及洪宗澤亦均證述上訴人不允許業務人員私自給予客戶折扣等語,此均與上訴人上開利益衝突規範所揭示之上訴人員工不可收受或提供客戶超乎一般常規合理之金錢、尤其此不合理之金錢收受將妨害上訴人作成商業判斷之情況,更應加以禁止之意旨相符,尤認上訴人已嚴格要求其員工不得與客戶有不尋常超乎合理之收受金錢及貨品。

4、惟被上訴人於99年8月起至100年間確有主導張名宙及劉思慧等人以團購折扣較低之價格取得子宮頸疫苗,負責將款項收齊交付出名訂貨之醫師供裕利公司收取,若被上訴人未將款項收齊交付,該出名醫師在第一時間並不願先行墊付款項與裕利公司,被上訴人並需將裕利公司送至出名醫師處之疫苗分送其他團購成員,即就各該醫師而言,僅係各自負責自己訂購之貨品及款項,被上訴人猶如執行裕利公司收取貨款及交付貨物之工作,顯已違反上訴人禁止業務員接觸交付貨品及金錢之規定,此與各該醫師自行推由一人訂購及收貨,再由其內部處理款項及貨品之問題,業務員無參與行為,不會產生各該醫師僅負責自己的貨及款項之問題,顯有不同。再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所謂上訴人衛教費用名義給與鐘兆智及蔡鴻文購買子宮頸疫苗之折價現金,且其折價標準不一,有每10支折價2,500元,有超逾30支始折價,或超逾50支折價5,000元,並使客戶認為此為上訴人應給付其等之金錢,致被上訴人遭停職後,鐘兆智及蔡鴻文仍向接任業務之人陳昱霖索討被上訴人承諾之折扣金額,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上訴人要求業務人員不能私自給予客戶折扣之規定。

5、又上訴人要求業務人員不能給予客戶折扣,已屬其要求業務人員道德上當然的道理,業經證人洪宗澤證述如前,另上訴人特別將交付貨品及收取貨款交由裕利公司處理,亦彰顯上訴人僅賦予業務人員推銷藥品之業務,不願讓業務員與客戶間有金錢及貨品上之接觸,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導張名宙、劉思慧等醫師團購子宮頸疫苗,及私自給予鐘兆智及蔡鴻文折扣之行為,除使上訴人不能正確統計各該需求客戶之區域分布及數量之外,並造成上訴人業務執行上之困擾,如張名宙雖出名訂購疫苗,卻因被上訴人尚未將其他團員之款項收齊,遂要求裕利公司人員另行前往收取,及劉思慧醫師本認為被上訴人會將其他團購成員之疫苗款項收齊交付裕利公司,但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已如前述,更與上訴人另將收取貨款及貨品之業務交由裕利公司處理之意旨相違背;又被上訴人私自以上訴人衛教費用之名義給予鐘兆智及蔡鴻文子宮頸疫苗折扣,且該折扣有不同標準,已造成他人認為上訴人之疫苗價格會因人而異,並未有穩定之制度,亦足使上訴人之形象及信譽受到損害;且被上訴人至遲自99年11月起即主導醫師團購,及自99年8月起給予鐘兆智及蔡鴻文子宮頸疫苗折扣,迄100年2月間遭停職前仍繼續進行,非單一偶發事件,並屬故意行為;又若被上訴人認為確有辦理醫師團購疫苗或給予部分醫師特別折扣之必要,自可報請上訴人同意,然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連續故意違反上訴人已明確要求其業務人員非經同意,不得私自給予客戶折扣,及收受款項、交付貨品之利益衝突規範,顯屬連續故意為不誠實之行為,並致上訴人受到損害,破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賴關係,已難期待上訴人繼續僱用被上訴人,其違反規定行為之情節自屬重大,則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依僱傭契約給付自100年6月4日起至同意其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薪資7萬3,924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可取。

6、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利益衝突規範皆屬英文版,其能力無法理解,復自上訴人總公司網站列印,但其係任職臺灣分公司,無該規範之適用云云,然查,上訴人簽立之聘僱合約書已約定必須遵守公司政策、規則及相關法令,上訴人復屬受其美國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被上訴人既受僱上訴人,自需服從其美國總公司所定之規範;再者,被上訴人業經主管告知不得私下給予客戶折扣,並知悉不得接觸貨品及貨款等情,則無論以被上訴人之英文能力可否理解上訴人以英文製作之上開利益衝突規範,均可認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上訴人此部分規定,自無由以其不知規範而予免責;況且,被上訴人所任職者既為依美國法登記在臺灣所設立之分公司,尤難以其不懂英文即可免其應服從公司政策、規則及法令之責。

7、被上訴人末主張縱認其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但上訴人早於100年初即已知悉,卻延至同年6月3日始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1)證人林美珊已證稱:關於被上訴人主導醫師團購,係裕利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向上訴人報告,至被上訴人私下給予醫師折扣部分,則係同年5月1日陳昱霖向上訴人報告(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等語,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早於100年初即已知悉其違規之情況。

(2)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其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能確認,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檢舉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檢舉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尚未清楚知悉之情形下,即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查上訴人固於100年3月18日經裕利公司人員報告認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有異常情形,而與其進行面談,惟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面談時否認有主導醫師團購,亦未私下給予醫師折扣(見原審卷第75、76、82、83之上訴人調查報告原文及中譯本、原審卷第159頁之案件調查時間表),嗣經上訴人調查人員分別於100年4月28日訪談張名宙、100年5月13日訪談蔡鴻文及鐘兆智,有案件調查時間表(見原審卷第159頁)及調查報告及中譯本可查(見原審卷第74、81頁),全案始調查終竣。證人林美珊亦證稱: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疑有違規之訊息後,即提報香港業務遵循部門,組成專門委員會包括亞太地區業務遵循部門主管、法務主管、臺灣區總經理、人力資源處長進行調查,調查過程必須拜訪醫師,但與醫師會面時間不好安排,張名宙醫師約4月28日、鍾兆智及蔡鴻文約5月13日,最後再彙整報告,委員會開會決定處理(見原審卷第189背面至190頁),核與卷附自100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3日、上訴人與其美國總公司及相關部門人員討論被上訴人所涉違規行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45至155頁電子郵件、第160至165頁中譯本)相符,足認上訴人經獲知被上訴人疑有違規行為後,即著手進行調查程序,除與總公司等相關人員討論外,並約談相關人員,迄100年5月13日確認被上訴人確有主導團購及私下給予折扣之情,則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尚無逾30日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此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4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7萬3,924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工資及利息,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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