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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1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蘇芹英蔡政哲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7號

異議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03年度國抗字第17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應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11日104年度重國字第26號駁回其起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4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04年4月10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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