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9號
- 抗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代理人
- 董文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萬9676元。執行債務人李煥榮曾向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法院於104年3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李煥榮之保險準備金等債權;相對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即在104年3月26日函覆原法院,略稱系爭保險契約準備金經扣除保單質借金額,餘額約12萬2541元。原法院遂於104年5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相對人將保險準備金支付原法院再轉給債權人。相對人於104年5月22日具狀異議,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5月26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675號裁定(下稱系爭
年6月15日104年度事聲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但是,依據相對人104年3月26日回函,顯見其已承認李煥榮保險準備金債權約為12萬2541元,只是相對人不同意原法院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相對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提出異議。其次,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解釋上,執行法院(原法院)亦得代位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並進行換價程序。是以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就保險準備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法有據。是以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並無不當;詎原裁定竟廢棄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第三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僅得轉知執行債權人,由執行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處理異議程序有別)。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1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羲,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李煥榮財產,執行標的包括保險契約已產生之保險金、紅利、解約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隨即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見系爭執行卷影卷第1頁公函、第3頁強制執行聲請狀、第5-6頁支付命令)。原法院於104年3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煥榮收取對相對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李煥榮清償;相對人於104年3月19日收受前述扣押命令(見同上卷第28-31頁扣押命令與送達證書)。足見原法院已就李煥榮之保險準備金債權為扣押。
㈡相對人旋於104年3月26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略稱:「估算債務人(指李煥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新臺幣122541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聲明異議』」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應認相對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法院僅能將異議書狀轉交抗告人,由抗告人考慮是否依據同法第120條第2項向相對人起訴;原法院尚無從代位解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㈢但是,原法院仍於104年5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債務人李煥榮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見同上卷第45-46頁)。此一支付轉給命令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處理第三人異議程序不符。
㈣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支付轉給命令,旋於同年月22日具狀異議(見同上卷第48頁送達證書、第53-57頁異議狀),即屬有據。則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竟駁回相對人異議(見同上卷第69-71頁),即有未合;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遂廢棄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