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62號
- 抗告人
- 陳嘉敏
- 抗告人
- 葛正國
- 抗告人
- 王鄭麗鶯
- 抗告人
- 吳玲玲
- 抗告人
- 趙月春
- 抗告人
- 黃明德
- 抗告人
- 楊桂添
- 抗告人
- 姜兆旻
- 共同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視同抗告人 余秋田
黃毓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晉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查,抗告人陳嘉敏、葛正國、王鄭麗鶯、吳玲玲、趙月春、黃明德、楊桂添、姜兆旻(以下八人合稱為陳嘉敏八人)、余秋田、黃毓芬(以下二人合稱為余秋田二人,與陳嘉敏八人合稱為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等為龍苑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社區之共用部分,卻遭相對人無權占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陳嘉敏等八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而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管轄權之有無,於抗告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陳嘉敏八人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余秋田二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合先陳明。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應由相對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北簡卷第5 頁),即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於法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