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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5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玉完曾部倫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50號

抗告人
胡振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秋霞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張秋霞(係抗告人之母張秋香之妹)、張菊子(係張秋香之姐,以下與張秋霞合稱相對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766號(下稱1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原由被繼承人張秋香所有,抗告人為張秋香之繼承人),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490號(下稱第784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以相對人於102年11月20日所提出作為強制執行之證物即發票日97年1月9日、票號00356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簡字第1563號(下稱1563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非其被繼承人張秋香所簽發,相對人無權請求給付票款,且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下稱第1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下稱第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等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04年8月3日104年度事聲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所登記之抵押權(一抵押權人為相對人、義務人為張秋香,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另一抵押權人為張秋霞、義務人為張秋香、普通抵押權200萬元,見系爭78490號強制執行卷13至15頁)係母親張秋香恐重病亡故後,其繼承人即伊年輕無法保護系爭房地產權,始登記抵押權予相對人,並非真有債權債務存在,另系爭本票業經判決確定非張秋香所簽發,顯見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意圖侵吞伊所繼承之財產,故意製造不實之債權,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或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再次駁回伊之異議,均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停止或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張秋香對相對人張菊子負債200萬元、對相對人張秋霞負債360萬元,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執原法院第1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拍賣抵押物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見系爭第78490號執行卷11至12頁、48至52頁),足認相對人已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後,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進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相符。

㈡抗告人雖指摘系爭本票(附系爭第78490號執行卷53頁)業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第1563號判決、原法院第159號判決、最高法院第45號裁定,認定非被繼承人張秋香所簽發,相對人張秋霞無本票債權存在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上開裁判書為證(見系爭第78490號執行卷127至131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本票非被繼承人張秋香所親簽,相對人張秋霞對張秋香並無系系本票之20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尚難憑此進而推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外,相對人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為據(見系爭第78490號執行卷52頁)以作為債權證明,是執行法院自不能僅憑系爭本票非被繼承人張秋香親簽一節,即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又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張秋香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而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則係相對人張秋霞盜用張秋香印章而設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請求判決1.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與張秋香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與張秋香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2.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張秋霞與張秋香間之系爭普通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張秋霞應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張秋霞與張秋香間就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張秋霞應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開訴訟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1.分別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秋霞間360萬元、與相對人張菊子間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2.相對人應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歷審裁判書可參(外放),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存在,且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屬存在,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是認,已發生既判力,至臻明確。除非有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否則,該執行法院仍需為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故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非發票人張秋香簽名,則執行法院不應續為執行行為而聲明異議云云,於法不合。

㈣至於抗告人另聲請本院應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原法院業於104年3月23日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亦已提供擔保,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停止,此有該裁定書及原法院提存所104年8月10日函可參(見系爭第78490號執行卷223至225頁,該案已判決,但尚未確定,見本院卷9至10頁),是抗告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5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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