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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4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42號

抗告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榕枝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伊事務所退夥後迄今仍未結算,雙方尚有諸多權利義務關係未釐清,其中關於退夥結算事件現仍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7號審理中,且相對人及其同夥於退夥當時擅將屬於伊所有之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伊之工作場所,伊曾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返還,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今該工作底稿已逾保存年限,相對人亦未主張其占有該工作底稿,顯有滅失之情事,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並依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相對人於另案亦自認收取公費新臺幣(下同)3,000餘萬元,其中1,000餘萬元係用於提存聲請假扣押之用,足認本件提存物係伊之服務公費,屬於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隨意處分。另本案訴訟雖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確定在案,惟相對人仍未將本案之裁判費給付予伊,尚難認本案訴訟已確定而謂終結。再者,依相對人目前仍有其他債務尚未清償,為確保對相對人之其他債權得受清償,應撤銷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擅自向客戶收取服務公費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90萬5,892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相對人若以990萬5,892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為免於假執行,乃依該判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990萬5,89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990萬5,892元及其中989萬4,671元自91年3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部分廢棄,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77號卷《下稱司聲卷》第6-42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系爭擔保金所擔保免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尚未給付裁判費,而訴訟尚未終結云云,尚非可採。

四、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4年4月20日依本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及利息共1,637萬5,380元全數給付予抗告人,有抗告人簽立之領款收據及支票2紙等件可證(見司聲卷第43-44頁),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21日寄發台北成功郵局000324號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對於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於104年4月22日收受後,逾21日仍未行使其權利,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6月2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憑(見司聲卷第45-48、52-70、95頁),足認抗告人確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尚有退夥結算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及相對人仍未返還工作底稿,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為確保受償,不應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經查,系爭提存物係擔保本案不當得利債權,與上開合夥結算之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係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範圍,不屬本件返還系爭提存物事件審究範圍。且本案之訴訟費用亦非屬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範圍,而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確定,非以供擔保人已賠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前提,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尚未給付本案之訴訟費用,及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本案訴訟未終結,不得返還系爭提存物。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係來自相對人所收取之服務公費,係屬合夥財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4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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