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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9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抗字第1793號

抗告人
楊思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光復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持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請求拍賣相對人所有臺北市○○○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3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抗告人行使權利之事由,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1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4萬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之債權在248萬0,05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台灣鐵路局所有土地上,兩造前於98年9月18日簽訂購地合作契約書,並由相對人向該局辦理租賃契約及續租手續,因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2項訂定之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於100年9月26日修正後,直轄市土地不能讓售、租賃權不能讓售,且相對人與台灣鐵路局間之租賃契約已期滿,相對人亦未辦理續租,台灣鐵路局業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相對人已喪失申購土地之資格,兩造合作原因已不存在。且相對人積欠諸多債務,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使其能繼續收取租金獲利,並非良策。又伊對相對人另有168萬0,329元債權(即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23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業已聲請併案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845號執行事件),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已有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提出蓋有原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為證,並有該事件卷宗封面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相對人既起訴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抗告人行使權利之事由存在,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內自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至抗告人所稱兩造簽訂購地合作契約,履約過程糾紛等情,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另稱相對人尚積欠許多債務,本件停止執行使其繼續收取租金獲利,並非良策云云,均非本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次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可任意爭多論寡予以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命以54萬元供擔保後准暫予停止。衡諸系爭執行事件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及相對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範圍,係248萬0,057元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執行名義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原法院卷第7至9頁),則本件相對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應以備供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係其無法即時受償該248萬0,057元債權之損害。而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推估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獲償248萬0,057元之利息損害約為53萬7,346元〔計算式:2,480,0575%(4+4/12)≒537,346,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裁定認本件相對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54萬元為適當,堪稱允當。雖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另有合併債權168萬0,329元(即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239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已有不足云云。惟該168萬0,329元債權,乃抗告人嗣以該第12239號本票裁定另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845號受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22日北院木104司執荒字第118845號函暨該第118845號執行事件卷宗封面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該168萬0,329元債權並非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亦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債權範圍,本無庸併予審酌。從而,原裁定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之債權在248萬0,05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9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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