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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6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68號

抗告人
鄭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黃山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鄭紹棠前於民國62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審被告林金治(下稱林金治),存續期間自62年3月28日起至62年6月28日止;復於72年10月24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9,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審被告蔡琳竹(下稱蔡琳竹),存續期間自72年10月20日起至73年10月20日止(以上合稱系爭抵押權),惟林金治、蔡琳竹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渠等亦均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爰求為判命林金治、蔡琳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法院以林金治、蔡琳竹已於抗告人起訴前之73年10月29日、101年9月5日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林金治、蔡琳竹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林金治及蔡琳竹因已死亡,顯見伊之起訴狀繕本並未經送達,則伊在原裁定前,變更被告為林金治之繼承人林黃山、林寶銀、黃麗淑、黃麗雪(下稱林黃山等4人),及蔡琳竹之繼承人蔡蕭阿珠、蔡林淦、蔡林祿、邱蔡菊英、蔡菊蘭(下稱蔡蕭阿珠等5人),伊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林黃山等4人、蔡蕭阿珠等5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伊對林金治、蔡琳竹之原訴自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原法院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審判,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伊對林金治、蔡琳竹之起訴,自不合法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在抗告人於104年6月12日以林金治、蔡琳竹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林金治、蔡琳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前,林金治、蔡琳竹早於73年10月29日及101年9月5日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7、34頁),是抗告人之起訴狀繕本自無法送達林金治、蔡琳竹,抗告人乃於104年9月9日具狀提出林金治、蔡琳竹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變更被告為林金治之繼承人林黃山等4人及蔡蕭阿珠等5人(見原法院卷第22至37頁)。且查抗告人於原訴即主張林金治、蔡琳竹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而請求林金治、蔡琳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嗣因林金治、蔡琳竹早已死亡,始變更以渠等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為相同之主張,足見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證據資料相同,應不甚礙被告林黃山等4人及蔡蕭阿珠等5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有利於訴訟經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而原法院係於104年10月21日始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林金治、蔡琳竹之起訴,則抗告人顯係在原裁定前變更被告為林黃山等4人、蔡蕭阿珠等5人,是在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對林金治、蔡琳竹之起訴前,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抗告人自得利用該仍存在之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不因原訴不合法,即認不得在原訴經裁定駁回前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變更之訴應屬合法。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林金治、蔡琳竹之原訴前,既已合法為訴之變更,抗告人在原法院之原訴即已因抗告人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法院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即對林黃山等4人、蔡蕭阿珠等5人之訴部分)審判,不得就原訴更為裁判,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逕以駁回抗告人之原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6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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