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G-八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民生二路路口,欲左轉入民生二路時,伊適由市○○路東南角沿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步行,欲穿越民生二路,竟因乙○○疏未注意而撞及,致伊受有左側恥骨坐骨骨折等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於第一審起訴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原法院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醫療輔助用品及營養品費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交通費九萬五千零五十五元、看護費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及精神損害一百五十萬元,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詎相對人在準備程序終結,並已送達預定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之辯論期日通知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始追加請求薪資補償二十萬四千元、後續診療復健費用及計程車費共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勞動能力減損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抗告人之子女受有精神損害五十萬元、鈣質補充品十二萬元,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本息,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此項追加,抗告人雖稱係本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為擴張之聲明,然有無此損害存在、該損害是否系爭事故造成、有無該支出之必要,均與先前訴訟資料之使用並無共通性,而應另行調查證據始得認定。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抗告人請求追加項目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抗告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釋明追加項目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且抗告人追加項目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非準備程序終結後得為再行調查該追加項目。否則,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仍許以變更追加方式重啟調查證據程序,即有違準備程序之功能,且不符訴訟經濟,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自非准許追加之立法目的。是依抗告人追加之內容,既無從併於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辯論判決,自難認屬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准許追加等詞。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追加之項目觀之,後續診療復健費用、計程車費及鈣質補充品部分,係屬增加支出之費用,僅需審查是否為治療傷勢而必須之支出,而抗告人因本件車禍傷勢,於卷內已有資料可供共通使用;另薪資補償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係就抗告人傷勢評斷是否有此部分損失,亦可使用卷內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資料予以認定;至於抗告人子女是否受有精神損害,亦得使用卷內之證據資料,是抗告人所追加請求之項目,應否准許,與其先前之請求所使用之證據非無共通性。原法院就此未遑注及,遽認其間並無共通性,應另行調查始得認定,於法已有可議。次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仍得為之。本件原法院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於法並無不可。迺原法院逕以本件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終結準備程序,抗告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為追加,即不應予以准許,於法亦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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