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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35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藍文祥洪文慧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35號

抗告人
張鴻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帥垚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岸關係條例並未規定涉陸事件之保全程序,依上開規定,涉陸事件之保全程序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民事訴訟法。又保全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亦應以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有限公司,有經海基會驗證之相對人營業執照、法人代表資格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戮力為抗告人設立新疆、天津、東莞等辦事處,相對人僅以其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抗告人任職期間之契約、自行繕打之收支表格等資料,片面泛稱相對人受有人民幣633,714.22元之損害,顯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另抗告人係新文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文友公司)董事長,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0萬元,復為上海軒格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所有坐落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之不動產市價近千萬元,並為事業版圖擴及兩岸,經常往返臺灣及大陸,更置產於加拿大,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乃原法院竟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2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3年11月1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實際負責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管理,惟半年後相對人發現抗告人以零用金不實核銷公司帳務,虛報員工胡獻清薪資人民幣17,280元、虛報雜支倉庫費用侵占人民幣41,000元、虛報員工104年4月份薪資人民幣65,000元、虛報貨物進口稅金費用人民幣37,676元、未將公司參展銷售收入歸入公司帳戶人民幣42,030.13元、以公司資金繳納私人房屋貸款人民幣10,001.4元、未繳回貨款人民幣18,200元、新疆辦公室無核銷憑證之零用金人民幣5萬元、違法貸予員工人民幣75,000元、未經董事會同意肆意擴展據點之損害人民幣177,526.69元、擅自調高自己薪資之損害人民幣10萬元等業務侵占行為,致相對人受有人民幣633,714.22元之損害,應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曾於104年5月15日召開會議,抗告人承諾會議後10日內歸還相對人出借款項及新疆分公司商品及設備回收,詎抗告人於期間經過後即避不見面,經相對人寄發律師函亦置之不理,抗告人復於104年9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電子郵件、零用金記錄、調解申請書、調解協議書、電子銀行回單、帳戶歷史明細清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出貨單、付款憑單、借條、非固定資產統計表、固定資產統計表、辦公室服務協議、抗告人書信、年度預算、名片、董事決議、會議紀要、律師函、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狀、相對人中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威志帳戶明細、金流整理表、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卷,下稱假扣押卷,第21至51頁、第54至68頁、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14至26頁、本院卷第46至5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以自行繕打之收支表格,泛稱其對抗告人有數百萬元債權,抗告人係新文友公司董事長,有坐落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市價近千萬元之不動產,為擴展事業版圖經常往返於兩岸,更置產於加拿大,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查相對人除提出其自行繕打之收支表格外,另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復提出兩造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零用金紀錄、調解聲請書、調解協議書、電子銀行回單、匯款單、帳戶明細、出貨單、付款憑單、借條、辦公室服務協議、名片、董事決議、會議紀錄等件,業如上述,堪認相對人非僅提出其自行繕打之表格,其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又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5日會議協議抗告人應於會議後10日內清償債務,惟嗣後抗告人即避不見面,抗告人並於104年9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會議紀錄、律師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假扣押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第54至59頁),堪認抗告人確已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足證相對人就將來有恐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僅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足認相對人確已提出證據釋明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㈢抗告人另抗辯其所有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之房地市價近千萬元,另有新文友公司出資額500萬元,本件並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之虞,惟查相對人持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結果,除抗告人所有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之房地外,雖扣得抗告人存款24,648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6股、新文友公司出資額500萬元(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然此乃假扣押執行結果,茍以相對人持本件假扣押裁定扣得存款或不動產即認本件無假扣押保全必要,反將使相對人就本件已執行保全之結果落空,自不得以債權人假扣押執行扣得債務人之財產,反推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至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核係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非屬本院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3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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