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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顏南全王仁貴陳玉完黃義豐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

再抗告人
和發水泥瀝青預拌.
法定代理人
周育玄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議定以「新債清償」方式,由其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相對人,換回其先前簽發之本票。詎相對人竟未依約將本票返還,為防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因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僅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並不足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亦不足以釋明其所主張之爭執之法律關係,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仍無從准許等詞,因將金門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又一般之假處分,乃在保全將來判決之強制執行,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暫時之保護,而非全然在保全將來判決之強制執行並不相同。倘當事人聲請一般之假處分,僅須遵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可。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金門地院卷三頁、原法院卷二○頁),且相對人亦承認系爭支票現由其持有中(見原法院卷八頁)。又再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包括欲保全其本案之強制執行(即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復為再抗告人所陳明,並有民事起訴狀足憑(見原法院卷

一八、二○頁)。類此情形,則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全未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求,遽以前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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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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