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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8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玉完曾錦昌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告人
賴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金土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授權之柏德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699萬9580元,出售其所有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鐵皮屋予抗告人,相對人應於102年9月5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先後已給付價金935萬850元及繳交土地增值稅款92萬9150元,然於102年12月19日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遭地政機關以系爭契約之印文與印鑑章不符為由駁回之,抗告人已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原裁定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惟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437萬9847元,並據此定擔保金數額,然相對人因原裁定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訴訟期間無法獲取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計算其價值為205萬49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以平均訴訟期限44個月以及年息10%計算,應為75萬3486元(計算式:0000000X10%X12/44=753486),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並據此定擔保金額,即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二)准抗告人以75萬3486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437萬9847元,諭知抗告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等行為,惟依前所述,擔保金所擔保者,應為相對人因原裁定可能所致之損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因原裁定而有所限制,但未喪失其權利,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並據以定擔保金額,難謂妥適,爰審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原裁定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讓與、出租等行為而取得對價之損失。依系爭契約書所載,731、731-1、731-2地號土地價金為1247萬元,714、724地號土地價金為452萬9580元,共計1699萬9580元(見原審卷第20頁),可徵相對人如出售系爭土地應可取得上開對價,而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原裁定限制而無法即時處分系爭土地、獲取對價,受有利息損失,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相對人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期間預估約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原裁定可能遭受之損失為368萬3242元(計算式:1699萬9580元×5%×(4+4/12)年=368萬3242元),認擔保金額以368萬3242元為當。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75萬3486元云云,惟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且經原裁定准許之範圍,除禁止相對人不得出租系爭土地外,亦包括不得為讓與、設定等處分行為,故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自不僅以租金收益為限,其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擔保金額之酌定屬原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雖應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原裁定無庸廢棄,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本院僅審酌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擔保金數額,不不及於原裁定其餘部分是否妥適,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地    號                    │面積│權利│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價值│
│                            │(平│範圍│(每平方│            │
│                            │方公│    │公尺/元 │            │
│                            │尺)│    │)      │            │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247│1/10│   3,471│      85,734│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22│1/10│    2558│     517,228│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175│全部│    5280│     924,000│
├──────────────┼──┼──┼────┼──────┤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7│全部│    5280│      36,960│
├──────────────┼──┼──┼────┼──────┤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93│全部│    5280│     491,040│
├──────────────┼──┼──┼────┼──────┤
│合計                        │    │    │        │   2,054,962│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8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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