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0號
- 抗告人
- 劉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光品、王春福、劉黃桂花、辜耀興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67號(下稱第3667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春福、辜耀興、劉黃桂花、范光品各負擔10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9頁之判決主文)。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已告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下稱第1230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頁之判決主文)。嗣本件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23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下稱第152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380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81號(下稱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抗告人取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1萬3,380元。然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如相對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之金額為1萬0,542元,第二審徵收1萬3,380元,超過部分顯非由抗告人負擔。且相對人僅部分上訴而非全部上訴,致部分第一審判決已確定,第二審判決認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須先扣除已確定部分。然第二審裁判費卻高於第一審全部訴訟之裁判費,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形,顯有不公及疏漏之處。抗告人希望相對人負擔第一審敗訴之訴訟費用4萬5,700元,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第10頁之書狀)。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是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第3667號判決相對人等應將坐落如原法院第3667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並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訴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春福、辜耀興、劉黃桂花、范光品各負擔10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9頁之判決主文)。足見並非如抗告人所云其在第一審訴訟取得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已告確定,抗告人在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以第1230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頁之判決主文)。本件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第一審(含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6日依相對人聲請,並依本件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已扣除抗告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4萬5,700元,據以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3,380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三)雖抗告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為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