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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7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73號

抗告人
劉新山

抗告人因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多次前往其居所、上班處所實施強制執行,惟其已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因該訴訟案情複雜,非短時間所能終結確定,如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其可能遭執行法院科處怠金或管收,致蒙受金錢及身體自由受到拘束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一旦執行法院宣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效,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縱使其日後獲得系爭異議之訴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撤銷錯誤之執行程序,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但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亦屬無從執行,仍應予駁回其聲請。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相對人之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但經駁回上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22頁,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印鑑章部分,已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不另贅述)。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命抗告人交付系爭權狀,惟因執行無效果,原法院已於104年3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1條規定,公告系爭權狀無效,有原法院104年4月21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02頁),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已達其目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7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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