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詹昱淇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惠強、鼎昌清潔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 准許,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同法第112條)亦未依同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即曾以其無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 1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卷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 ,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有原因消滅或遭法院撤銷之情事,故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後,向本院再為訴訟救助之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