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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靜芬蔡政哲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01號

上訴人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上訴人
黃永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上訴人
邱銘哲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因營運週轉所需,自民國99年間起,即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貿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貿盛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且紅菱公司向貿盛公司為借貸時,除需開立面額為借款金額加計月息10分之支票供清償外,尚需開立同面額之本票為擔保。本件紅菱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除依例開立面額均為200萬元、支票號碼各為AD0000000、AD0000000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外,並由上訴人黃永松(下稱黃永松)、紅菱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擔保系爭2紙支票之付款。因被上訴人拒絕黃永松在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正本上加註字句,故黃永松僅能在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影本上,分別註記:「本張本票僅作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兌現擔保,支票兌現後無條件歸還」、「本張本票為支票號碼AD0000000、NT200萬元之兌現擔保,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返還」等語。詎紅菱公司於101年3月6日以兌現系爭2紙支票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時,竟遭被上訴人以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已撕毀為由,拒絕返還。又紅菱公司、黃永松與上訴人黃仁信(下稱黃仁信,與紅菱公司、黃永松合稱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01年7月31日、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500萬元本票,與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次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日後申請借貸額度擔保使用,黃永松雖依被上訴人指示開立系爭1,500萬元本票,並未貸得任何款項,惟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1,500萬元本票返還。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清償,且上訴人並未以系爭1,500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竟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各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382、3674、3675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分別以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1879、40985、69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紅菱公司、黃永松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紅菱公司、黃仁信、黃永松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對紅菱公司、黃永松之債權不存在。㈣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8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0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紅菱公司、黃永松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紅菱公司、黃仁信、黃永松之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對紅菱公司、黃永松之債權不存在。㈤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8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㈦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0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黃○○,再由黃○○讓與被上訴人,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自不得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縱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因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本票若如上訴人所稱係為擔保其向貿盛公司所為之借款,因上訴人積欠貿盛公司之債務計1,662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所稱已清償之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後,仍有1,262萬5,000元未清償,難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清償完結。至系爭1,500萬元本票影本加註之「僅申請額度未借款」等語,為上訴人自行填寫,與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1,500萬元本票內容不符,自非真正。再者,被上訴人以代理人洪○○、曾再鋒名義存入紅菱公司之11筆借款,共計3,173萬5,000元,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900萬元,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頁)

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

㈡被上訴人持上開第2382、3674、3675號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分別以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1879、40985、69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如是,上訴人是否係為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業經上訴人清償?又兩造若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抑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所取得,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經查,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本票係證人黃○○向其借款所交付,上訴人是向黃○○借款,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黃○○之間云云置辯,然此除與被上訴人在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偵查案件中所述:系爭本票來源都是黃永松本人簽給伊,是因為借錢才簽系爭本票為擔保,伊認識黃○○,黃永松所稱之黃○○、陳○○及洪○○都是伊的代理人,他們幫伊把錢借給黃永松,但利息部分伊並無黃永松所說收那麼多,伊有收到系爭支票金額,黃永松從101年1月開始向伊借錢,最後一次借款是101年11月間,黃永松曾請伊以其名義匯款至紅菱公司,當時是洪○○去匯款,這部分可調取銀行匯款資料等語(見臺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052號偵查卷第84頁,本院卷第91-92頁),顯然有悖;且證人黃○○所證:黃永松要伊幫忙調資金,但黃永松不知伊是向被上訴人調錢,前後借了二千多萬,每次調錢伊都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黃永松差多少錢,伊就請被上訴人匯多少錢,每次匯款金額不一定,支票就是借款的金額,等到錢進來,紅菱公司小姐會將支票交給伊,黃永松再寫本票給伊,本票不一定等額,有時會換票,有時會加在一起,支票、本票都在被上訴人處,如果上訴人有還錢,被上訴人應該會還票。黃○○是伊另一個小名,伊認識洪○○,上訴人借錢並未付伊利息,伊亦未預扣利息,但黃永松有表示其股票可以賣40元,不會失禮於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4-76頁),並未直接表明上訴人係向其借貸,而係迂迴證稱上訴人係透過其協助調取資金,則黃○○上開證詞,僅能證明黃○○係受黃永松之託代尋紅菱公司週轉資金來源,並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黃○○之間,此由上訴人透過黃○○所取得之資金,均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且上訴人為取得借貸款項所開立之支票、本票及因借貸關係所約定之利息,皆由被上訴人取得,黃○○並未自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因借貸關係所約定之利息或擔保,亦未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轉貸予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利息,而由上訴人自行將應清償之款項及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稱可自黃永松處取得股票做為酬禮等情,顯與一般借貸情形有違;被上訴人復自承其為黃○○從事投資之金主,會透過洪○○、曾再鋒匯款給向其借錢之人(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對照被上訴人匯至紅菱公司之多筆款項,確係經由係洪○○、曾再鋒所匯(詳後述),足徵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乙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係為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業經上訴人清償?

⒈經查,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為借貸且簽發支票、本票為擔保乙情,並經證人黃○○到庭證述:黃永松前後共借2,000多萬元,每次調錢伊都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黃永松需要多少錢就請被上訴人匯款,每次匯多少錢不一定,上訴人會簽發借款金額的支票,再由黃永松簽發本票交給伊,本票不一定等額,有時會換票,有時會加在一起,支票、本票都在被上訴人處,黃永松跟伊調錢換票時,也會將小額換成大額,換完後的小額支票、本票,都在紅菱公司還給黃永松。現被上訴人處尚有2,000多萬元的支票4張,伊不清楚是何張換何張,僅知本票金額不會超過支票金額,本票目前提示是1,900萬元,都未還錢,支票有4張金額為2,050萬元,支票、本票會同時開給伊作擔保,如果上訴人有清償,就一定會拿回支票及本票,伊未在上訴人已清償要回本票時,表示本票已經撕掉,且系爭1,500萬元本票上訴人有借到好幾筆款項,此從上訴人所提供匯款之帳戶,可以看出伊等在101年1月到102年12月間,均有匯款至紅菱公司設於○○銀行○○分行(應為○○分行之誤,00000000000)、○○○○○○分行(0000000000000)、甲存○○○○○○分行(000000000000)及黃仁信設於○○銀行(應為○○○○企業銀行之誤)○○分行(000000000000)等帳戶,系爭本票總共1,900萬元,上訴人實際上共收到2,000多萬元,此從上開帳戶即可查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4-77頁),顯見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上訴人亦有簽發支票及本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擔保等情存在。

⒉再者,經原審依證人黃○○所提供上訴人之匯款帳戶資料,向所屬金融機構查詢上開帳戶自101年1月到102年12月間進出款項明細如下:

①○○○○企業銀行○○分行(戶名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見○○○○企業銀行○○分行104年5月18日104○○密字第9002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00頁)┌────┬────┬────┬─────┬───┐ │日 期 │存入金額│代收付行│存款名義人│代理人│ ├────┼────┼────┼─────┼───┤ │101/9/24│ 350萬元│122○○ │ 黃仁信 │洪○○│ │ │ │分行 │ │ │ └────┴────┴────┴─────┴───┘ ②○○○○○○分行(戶名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57-158頁、第133頁;○○○○○○分行104年5月14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編號300、315、327、336、340、360,原審卷第224-226頁)┌────┬────┬────┬──────┬───┐│交易日 │存入金額│ 交易行 │ 存款名義人 │代理人││ │ │ │(經銷商欄)│ │├────┼────┼────┼──────┼───┤│101/6/20│3,135,00│0000000 │ 紅菱重工 │洪○○││ │0元 │○○分行│ │ │├────┼────┼────┼──────┼───┤│101/7/02│3,325,00│0000000 │ 黃仁信 │曾再鋒││ │0元 │○○分行│ │ │├────┼────┼────┼──────┼───┤│101/7/10│3,500,00│0000000 │ 紅菱重工 │洪○○││ │0元 │○○分行│ │ │├────┼────┼────┼──────┼───┤│101/7/17│2,700,00│0000000 │ 黃永松 │洪○○││ │0元 │○○分行│ │ │├────┼────┼────┼──────┼───┤│101/7/20│1,000,00│0000000 │ 黃永松 │洪○○││ │0元 │○○分行│ │ │├────┼────┼────┼──────┼───┤│101/8/22│750,000 │0000000 │ 黃永松 │洪○○││ │元 │○○分行│ │ │└────┴────┴────┴──────┴───┘③○○銀行○○分行(戶名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29-132頁)┌────┬────┬────┬──────┬───┐│交易時間│交易金額│輸入行 │存款名義人 │代理人│├────┼────┼────┼──────┼───┤│100/9/30│3,500,00│○○銀行│ 紅菱重工 │洪○○││ │0元 │○○分行│ │ │├────┼────┼────┼──────┼───┤│101/2/06│3,325,00│○○銀行│ 紅菱重工 │曾再鋒││ │0元 │○○分行│ │ │└────┴────┴────┴──────┴───┘④○○銀行○○分行(戶名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見○○銀行○○分行104年5月11日○○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81頁)┌─────┬────┬───────┬──────┐│交易日期時│存入金額│ 摘 要 │ 代理人 ││間 │ │ │ │├─────┼────┼───────┼──────┤│101/10/01 │3,500,00│現金 ○○分行 │洪○○或曾再││15:45:20│0元 │ │鋒 │├─────┼────┼───────┼──────┤│101/10/15 │3,500,00│現金 ○○分行 │洪○○或曾再││14:17:26│0元 │ │鋒 │└─────┴────┴───────┴──────┘共計3,173萬5,000元,已超過系爭本票金額合計1,900萬元,且上訴人對於已取得被上訴人上開明細表格所載匯款金額乙情,亦不爭執,並有○○○○企業銀行○○分行、○○○○○○分行、○○銀行○○分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暨存款傳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2-227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無訛。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累計借貸之款項高達3,000多萬元,且交與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金額亦高達1,900萬元之鉅,倘上訴人已清償向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理應速將僅做為擔保使用之高面額本票取回,縱經被上訴人表示業已撕毀,亦應向被上訴人取得已清償之書面證明,以保障權益。

⒊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已取得系爭2紙支票金額合計400萬元,並將系爭2紙支票返還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惟否認上訴人已將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清償,且以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正本,並無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影本所載「本張本票僅作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兌現擔保,支票兌現後無條件歸還」、「本張本票為支票號碼AD0000000、NT200萬元之兌現擔保,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返還」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正本上,確無上訴人所提影本之上開註記,且證人黃○○亦證稱向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時,其上並無上開僅供系爭支票擔保之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黃永松所述上開註記係其自行在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影本上填寫等語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係作為擔保系爭2紙支票使用,自難僅憑上訴人自行註記於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影本之文字,即可遽認系爭2紙各2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即為系爭2紙支票之金額。又上訴人主張系爭1,500萬元本票係僅供申請借款額度使用,並未實際貸得任何款項等詞,固提出系爭1,500萬元本票影本所加註「僅申請額度未借款」等文字為證,惟此除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1,500萬元本票正本未有上開記載相異外,證人黃○○亦到庭證稱其向上訴人取得系爭1,500萬元本票時,其上並無「僅申請額度未借款」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而黃永松復自承系爭1,500萬元本票影本所加註之文字係其所為,黃○○取得時並無上開加註文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於系爭1,500萬元本票上加註上開文字內容,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1,500萬元本票,非為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之擔保。準此,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之擔保,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依前揭匯款金額計算,已高達3,173萬5,000元,縱扣除上訴人已兌現取回之系爭2紙支票金額400萬元,或依證人黃○○上開證述,仍有2,000多萬元之鉅,遠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1,900萬元;且上訴人自行書寫之現金支出傳票內容,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已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業將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全數清償。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故被上訴人持所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係因借貸取得系爭本票,有如前述,自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抑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所取得,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票據行為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借貸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所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屬有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將系爭本票債權清償完畢,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一: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為以紅菱
        公司、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1月31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本票。
編號二: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74號民事裁定,為以紅菱
        公司、黃仁信、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1,500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本票。
編號三: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民事裁定,為以紅菱
        公司、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2月3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本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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