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信
- 聲請人
- 黃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邱銘哲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九0二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八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停止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1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4年度存字第3188號提存書)後,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現臺北地院103重訴字第110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卷第3、6至20頁、第22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1號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臺北地院103年度執字第69024號亦因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在案,有臺北地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6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