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02號
- 抗告人
- 邱銘哲
- 相對人
-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仁信
- 相對人
-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0九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九0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仁信、黃永松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八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並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後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以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
二、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仁信、黃永松(下合稱相對人,各稱紅菱公司、黃仁信、黃永松)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本票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對其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有無消滅或妨礙抗告人之本票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尚有賴其對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結果,爰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6902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718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12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抗告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均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其利息應以年利率6%計算,並無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利5%計算利率之適用,是原裁定於計算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難謂適法。
㈡抗告人先前各依據不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紅菱公司、黃永松給付200萬元、200萬元(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85、69024號執行事件)及命紅菱公司、黃仁信、黃永松三人給付1,500萬元(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879號執行事件)。是上開執行之債務人,並非完全相同,而停止執行之聲請,本應由債務人針對各不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分別聲請停止執行,而法院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前,亦應針對不同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分別酌定債務人供擔保金額。假若將各自不同執行名義及債務人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定擔保金額,在上開執行事件中,不啻黃仁信就其非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亦須提供擔保,始能聲請停止執行,是以,原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不曾有金錢借貸往來,而抗告人所持之本票,並無如其票面所表彰之權利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影印卷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35頁),揆諸首開規定,則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系爭執行程序包含3獨立執行程序,自應分別定供擔保金額而停止各執行程序。
㈡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第507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就紅菱公司、黃永松部分,依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82號本票裁定及103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金額,各為200萬元。另就紅菱公司、黃永松、黃仁信部分,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7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金額為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因相對人係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合計本票價值已超過150萬元)。是本院斟酌相對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估計其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此為可能停止執行之期間),又因所執行之債權為本票,按其法定利率為年息6%,故計算抗告人於前述債務人異議等事件訴訟審理之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是應命紅菱公司、黃永松及紅菱公司、黃永松、黃仁信提供之適當擔保金額分別為51萬6,000元(計算式:2,000,000×6%×4.3=516,000元)、51萬6,000元(2,000,000×6%×4.3=516,000元)、387萬元(計算式:15,000,000×6%×4.3=3,870,000元)。
㈢從而,原法院逕將不同強制執行事件及相對人合併裁定擔保金額,且未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其利率以年息6%計算利息,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