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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重瑜林恩山吳青蓉周舒雁劉靜嫻
  •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 上訴人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永松
  • 被上訴人
    邱銘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上  訴  人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上  訴  人 黃永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彭上華律師 被 上 訴 人 邱銘哲 訴 訟代理 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因上訴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往來,而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中編號一及三之二紙本票係專供另二筆已以同額支票兌付清償借款之擔保之事實,而紅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額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則被上訴人持面額共一千九百萬元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請求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難認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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