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
- 原告
-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黃仁信
- 原告
- 人
- 原告
- 黃永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上華律師
- 被告
- 邱銘哲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1、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00萬元,對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等人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7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仁信、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7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500萬元,對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仁信、黃永松等人之債權不存在。3、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00萬元,對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等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879號、第40985號、第69024號),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6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90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第6項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024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永松、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與被告邱銘哲並不相識,亦不曾有金錢借貸往來,系爭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1年1月31日及101年2月3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係因原告紅菱公司因週轉之需,經由原告黃永松向地下錢莊借款,應地下錢莊之要求,除預先開立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兩紙以供清償外,尚需開立系爭兩紙本票供保證之用,由於地下錢莊人員不同意原告黃永松在系爭兩紙本票上加註任何字句,原告黃永松不得已遂分別於發票日101年1月31日本票影本上註記:「本張本票僅作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兌現擔保,支票兌現無條件歸還」、於發票日101年2月3日本票影本上註記:「本張本票為支票號碼AD0000000、NT200萬元之兌現擔保,支票兌現無後條件返還」等字句,並交由地下錢莊派來之人員簽收(本院卷第8、9頁),詎該兩筆含本、息各為200萬元之借款(以月息10分計算),原告紅菱公司於101年3月6日以上揭兩紙支票兌現方式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0、11頁),欲向地下錢莊人員索回系爭兩紙本票,詎地下錢莊人員竟稱系爭兩紙本票已撕毀,拒不返還予原告等人。
(二)次按發票日為101年7月31日,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係地下錢莊人員向原告黃永松表示,每次往來辦理借貸都要開立保證本票多有不便,不如一次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向地下錢莊申請借貸額度之用,爾後在借貸額度內即不用再開立本票,原告黃永松不疑有他,遂依地下錢莊人員之指示,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實際上並無貸得該筆款項,嗣後該紙本票遭地下錢莊人員取走後,原告等人並未貸得分文。又按被告明知系爭三紙本票並無如其票面所表彰之權利,竟持向 鈞院分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382、3674、3675號做成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00萬元,對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等人之債權不存在。2、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7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仁信、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7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500萬元,對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仁信、黃永松等人之債權不存在。3、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00萬元,對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等人之債權不存在。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879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8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6、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024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係爭三張紙本票均是由訴外人黃銘塘已交付方式轉讓予被告,被告之直接前手為訴外人黃銘塘云云,為被告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年度他字第505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指稱係爭三張本票係原告等人向其借貸時所交付之票據,且訴外人陳志忠、黃炫堂及洪宗穎等人就系爭三紙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何以於本件訴訟中竟攻稱被告之直接前手為訴外人黃銘塘,究竟何者為真,難免啟人疑竇,敬請鈞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103年度他字第5052號卷,即明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三紙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2、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所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所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稽。依前所述,系爭三紙本票係原告等人向地下錢莊借貸時,開立交付予地下錢莊所派來之人員,其中面額280萬元之兩紙本票原告等人均已清償完畢,且地下錢莊之人員亦稱系爭二紙280萬元支本票業已撕毀,至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像地下錢莊申請借貸額度之用,並無實際之借款,又被告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之直接前手為訴外人黃銘塘,原告等人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兩造間即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等人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退一步言縱認定被告係自訴外人黃銘塘處取得係爭三紙本票,則被告亦應就其有無對價關係或其何種對價關係去得系爭票據乙節,提出證明之實其說。
3、按證人黃銘塘證稱:「黃永松是要我幫忙調資金,但是黃永松不知道我是向邱先生調錢,我是自己去找邱先生的。」「前後借了二千多萬元。」「每次要調錢我都打電話給邱先生,黃永松差多少錢我就跟被告幫忙匯多少錢,每次匯多少錢不一定,原告會請張小姐開支票,支票就是借款的金額,等到錢進來了,張小姐會將支票給我,黃永松會再寫本票給我,本票不一定之等額,有時會換票,有時會加在一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本院卷第10頁及第11頁支票,該支票已經兌現了,本票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如果原告有還錢,被告應該會還他,本票都在被告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四1500萬元本票(本院卷第12頁),此張1500萬元有無借到錢?借了多少錢?如何支付?)有借到錢,但是有好幾筆,原告有提供帳戶,從帳戶可以看出匯款金額,有時拿小額換大額,支票也是如此。台銀林森分行:(000000000000)(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存中國信託存德分行(000000000000)(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原告黃仁信個人帳戶存款)「(問:如果要核對帳戶要查何時開始之資料?)101年1月到102年12月。」「(問:代理人是曾再鋒及洪宗穎?)就是這兩個人,也可以問原告公司會計張小姐。」。惟經原告紅菱公司調閱台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83至87頁)、合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88至106頁)、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107頁)等多家往來銀行,自101年1月到102年12月之交易紀錄,並無如證人黃銘塘所述,有代理人曾再鋒及洪宗穎將借貸金額共1500萬元匯入上揭銀行帳戶之情事,至於黃仁信設於台銀斗六分行之帳戶,則未使用過,故被告就貸與原告等人1500萬元乙節,應負舉證之責。至於系爭二筆各200萬之本票,證人黃銘塘對於原告業已清償兌現之兩張200萬元支票(本院卷第10、11頁),就與其相對應供擔保之兩張200萬元本票之下落,表示不知道,且稱本票都在被告處,在在勘證係爭兩張200萬元之本票,原告確已清償完畢。
4、按原告紅菱公司因營運週轉所需,自99年間起,即與被告邱銘哲擔任負責人之貿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貿盛公司,本院卷第245頁)有金錢借貸往來,其中99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共計有14筆借貸,貸款總金額為44,095,000元,茲一一臚列如下:┌────┬─────┬───────┐│項次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 │ │├────┼─────┼───────┤│1 │99.06.30 │3,800,000 │├────┼─────┼───────┤│2 │100.08.30 │6,000,000 │├────┼─────┼───────┤│3 │100.09.30 │3,500,000 │├────┼─────┼───────┤│4 │101.02.06 │3,325,000 │├────┼─────┼───────┤│5 │101.06.20 │3,135,000 │├────┼─────┼───────┤│6 │101.07.02 │3,325,000 │├────┼─────┼───────┤│7 │101.07.10 │3,500,000 │├────┼─────┼───────┤│8 │101.07.17 │2,700,000 │├────┼─────┼───────┤│9 │101.07.20 │1,000,000 │├────┼─────┼───────┤│10 │101.07.31 │2,560,000 │├────┼─────┼───────┤│11 │101.08.22 │750,000 │├────┼─────┼───────┤│12 │101.09.24 │3,500,000 │├────┼─────┼───────┤│13 │101.10.01 │3,500,000 │├────┼─────┼───────┤│14 │101.10.15 │3,500,000 │├────┼─────┼───────┤│總計 │ │44,095,000 │└────┴─────┴───────┘
5、次按原告等人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16日止,共計有20筆還款,還款總金額高達48,645,000,茲將歷次還款之日期、金額及還款方式,臚列如下:┌──┬─────┬─────┬─────────┐│項次│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1 │99.07.30 │2,000,000 │台銀支票號碼 ││ │ │ │AC0000000 │├──┼─────┼─────┼─────────┤│2 │99.09.10 │120,000 │台銀支票號碼 ││ │ │ │AC0000000 │├──┼─────┼─────┼─────────┤│3 │99.09.10 │3,380,000 │現金 │├──┼─────┼─────┼─────────┤│4 │99.09.13 │315,000 │台銀支票號碼 ││ │ │ │AD426936 │├──┼─────┼─────┼─────────┤│5 │100.10.18 │3,990,000 │台銀支票號碼 ││ │ │ │AD426937 │├──┼─────┼─────┼─────────┤│6 │100.10.18 │6,315,000 │台銀支票號碼 ││ │ │ │AD426929 │├──┼─────┼─────┼─────────┤│7 │101.03.16 │3,500,000 │台銀支票號碼 ││ │ │ │AD436629 │├──┼─────┼─────┼─────────┤│8 │101.03.16 │2,000,000 │台銀支票號碼 ││ │ │ │AD436627 │├──┼─────┼─────┼─────────┤│9 │101.03.16 │2,000,000 │台銀支票號碼 ││ │ │ │AD436628 │├──┼─────┼─────┼─────────┤│10 │101.02.23 │160,000 │台銀支票號碼 ││ │ │ │AD436641 │├──┼─────┼─────┼─────────┤│11 │101.03.08 │1,225,000 │台銀支票號碼 ││ │ │ │AD436642 │├──┼─────┼─────┼─────────┤│12 │101.07.05 │3,315,000 │台銀支票號碼 ││ │ │ │AG0000000 │├──┼─────┼─────┼─────────┤│13 │101.08.01 │185,000 │台銀支票號碼 ││ │ │ │AG0000000 │├──┼─────┼─────┼─────────┤│14 │101.12.07 │350,000 │現金 │├──┼─────┼─────┼─────────┤│15 │102.04.17 │650,000 │台銀支票號碼 ││ │ │ │AG0000000 │├──┼─────┼─────┼─────────┤│16 │102.04.26 │2,350,000 │現金 │├──┼─────┼─────┼─────────┤│17 │102.04.29 │10,000,000│現金 │├──┼─────┼─────┼─────────┤│18 │102.05.24 │3,610,000 │現金 │├──┼─────┼─────┼─────────┤│19 │102.11.08 │1,680,000 │現金 │├──┼─────┼─────┼─────────┤│20 │102.11.16 │1,500,000 │現金 │├──┼─────┼─────┼─────────┤│總計│ │48,645,000│ │└──┴─────┴─────┴─────────┘其中以支票清償借款部分,此勾稽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即足資為憑(本院卷第246至253頁),以現金清償借款部分,均係由黃永松交付予證人黃銘塘。
6、按系爭借貸倘證人黃銘塘係代理被告或其所屬貿盛公司,將上開金額貸與原告紅菱公司,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證人黃銘塘於104年3月9日證述:「都沒有付到利息給我,也沒有預扣利息」,則依前所述,原告借貸之金額為44,095,000元、清償之金額為48,645,000元,原告已將借款金額全數清償完畢,自得主張票據債務己清償完畢,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倘證人黃銘塘係以自己之意思,將上開金額貸與原告紅菱公司,由於原告已將票據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其如何取得系爭3紙本票,及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為何,負舉證說明之責。
7、末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每一紙本票皆同時有開立相同數額供清償之支票並與被告之匯款相對應,並將開立之本票影印後加註係供何筆支票借款之擔保,俟支票兌現後該本票即需無條件返還等語,再交由被告之代理人簽收,系爭2張200萬元(101.01.31及101.02.03開立)之本票均經影印加註之後再由被告之代理人親自簽收,而非原告嗣後再加註上去,且相對支票(含預扣之高額利息)均已兌現無誤(本院卷第10、11頁),此有原告持有其他筆借款之本票係加註影印後,方由被告之代理人簽收足資為憑,此部分之本票即不可能發生如證人黃銘塘所稱伊先在本票影本簽名,再由原告於其後加註之情形,足證系爭2張200萬元之本票均已清償完畢。惟101.07.31之1,500萬元本票既無匯款記錄也無相對應之借款支票憑證,確無該筆借款之存在。再者原告尚有多筆支票兌現後,被告並未將本票作廢歸還之情事,恐將來再衍生出訴訟,就此一併敘明。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發票日101年1月31日及101年2月3日,面額各為200萬元之二紙本票及系爭發票日101年7月31日,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一紙,起首表明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旨,且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包括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日等亦均記載於系爭本票上,並經原告擔任發票人共同蓋章於其上,完成發票行為,係屬有效之票據,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原告等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連帶給付票款,被告為執票人,本得依票上所載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所謂系爭三紙本票並無如其票面所表彰之權利云云,自屬無稽。再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系爭三紙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係為無記名本票,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自得依交付方式轉讓。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票據之轉讓,以後手不承繼前手之瑕疵為原則,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當票據經轉讓時即已被切斷。經查,系爭三紙本票均是由訴外人黃銘塘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被告,被告之直接前手為訴外人黃銘塘,而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邱銘哲不相識,亦不曾有金錢借貸往來云云,可證兩造間並非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揆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兩造間未存有原因關係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起訴陳稱黃永松向地下錢莊借款,應地下錢莊要求,開立系爭兩紙本票供保證之用云云,則原告究竟是向地下錢莊何人借款?原告與被告非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與地下錢莊業者間之抗辯事由為何可以對抗被告?其又是依據票據法那一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未見原告一一詳為說明,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殊嫌無據。
(二)系爭三紙本票均是由訴外人黃銘塘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被告,兩造非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1、系爭三紙本票均由訴外人黃銘塘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被告,被告之直接前手為訴外人黃銘塘,此觀原告起訴自承其與被告邱銘哲不相識,亦不曾有金錢借貸往來等語自明。再核閱系爭3紙本票上均未記載受款人,根本無從證明原告係將票據交付給被告,是原告所謂票據記載兩造是直接前後手云云,自屬無稽。原告固否認被告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之直接前手為訴外人黃銘塘。惟查,依原告起訴陳稱:原告黃永松、紅菱公司與被告邱銘哲並不相識,亦不曾有金錢借貸往來,並自認:原告黃永松有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開立系爭2紙本票供保證之用以及原告黃松遂依「地下錢莊人員」指示,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等語;復於民事準備書(一)狀自承:系爭三紙本票係原告等人向「地下錢莊」借貸時,開立交付予「地下錢莊所派來之人員」云云,均可證明原告並非將系爭3紙本票交付給被告邱銘哲,兩造自無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起訴後,又於民事準備書(一)狀改稱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已與前揭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自相矛盾。如原告主張兩造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請原告舉證說明其是在何年何月何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交付給被告邱銘哲本人。
2、再者,票據之發票人若不願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可於票據上載明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以保留對其直接後手之抗辯權。惟觀諸系爭3紙本票,均未載明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本票,亦無禁止轉讓之記載,本得由執票人自由轉讓予他人,可見被告並未限制該票據流通,亦無使票據關係只存在發票人與直接後手之間。退步言,縱認原告所稱系爭三紙本票係交付予地下錢莊人員,否認被告前手為訴外人黃銘塘之情節可採,然原告既稱不認識被告,復未舉證該地下錢莊人員與原告有何關係,就票據之轉讓而言,至多僅能認被告自地下錢莊人員取得系爭三紙本票,被告之前手為地下錢莊人員,亦無從遽此認定被告是直接由原告之手受讓該本票而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兩造確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所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之意旨,即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三)系爭發票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3日,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本票部分(原告紅菱公司、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1、原告主張黃永松於發票日101年1月31日本票影本註記:「本張支票僅作為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兌現擔保,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返還」、於發票日101年2月3日本票影本上註記:「本張支票為支票號碼AD0000000、NT200萬元之兌現擔保,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返還」等字句,交由地下錢莊派來之人員簽收,該兩筆含本息各為200萬元之借款,原告紅菱公司於101年3月6日以上揭兩紙支票兌現方式清償完畢云云(請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則原告紅菱公司、黃永松對於收受借款,簽發系爭發票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3日之二紙本票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已清償借款債務云云,自應就此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前揭系爭2紙本票票款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紅菱公司、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連帶給付票款:
⑴本件被告所持有系爭發票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3日之二紙本票上,並無記載支票兌現無條件返還等文字(本院卷第30、31頁),原證1本票影本所載「本張支票僅作為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兌現擔保,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返還」、原證2本票影本所載「本張支票為支票號碼AD0000000、NT200萬元之兌現擔保,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返還」等字句,非無可能是原告臨訟自行添加,藉此規避給付票款之責。再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及原證2之本票影本右方空白處,雖疑似有人簽名,然不僅未載明簽名日期,亦無簽名之人按指印,亦未見原告說明是何人所簽,已屬可疑,根本無法辨別該簽名之真偽以及何時所簽,自不能僅憑原證1、原證2本票影本載有真偽不明之上開字句,即認原告主張以原證3支票擔保借款之事實為真。退步言,縱如原告所稱黃永松曾在原證1、原證2本票影本加註上開文字,並經地下錢莊人員在本票簽收云云,至多僅為原告黃永松與地下錢莊或該簽名之人間協議約定,該加註文字既未記載於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自不生票據法效力。況且,被告之直接前手為訴外人黃銘塘,並非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地下錢莊或該簽名之人約定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⑵再查,原告固有提出原證3支票號碼AD0000000、AD0436627二紙支票,證明系爭二紙各200萬元本票票款業已清償,惟本件被告所持有系爭發票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3日之二紙本票上,並無記載本張本票僅作原證3支票兌現擔保、支票兌現無條件返還等文字(本院卷第30、31頁)。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本票影本右方加註「本張支票僅作為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兌現擔保,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返還」、原證2本票影本右方加註「本張支票為支票號碼AD0000000、NT200萬元之兌現擔保,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返還」等文字,係原告自行添加,證人黃銘塘不曾見過該等文字,此有證人黃銘塘於鈞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上面筆跡是否證人簽的?)簽名黃煜堂是我簽的沒有錯,是我收到這張本票的意思,是原告影印本票給我簽名的,只是確認我有收到本票,我簽名上方並沒有寫沒有記載本張本票僅作支票,兌現擔保」云云可證(請見鈞院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依憑原證1、原證2本票影本記載上開不實文字,即謂原告所稱原證3支票擔保借款之事實可採。
⑶又觀諸原證3之二紙支票背面所記載收款人係為「洪宗穎」,並非被告邱銘哲或證人黃銘塘,且原告給付原證3支票之票款給執票人洪宗穎,係基於其與執票人洪宗穎間之原因關係,此與被告邱銘哲執有系爭二紙各200萬元本票分屬不同票據,各有不同執票人及不同之票據原因關係。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被告邱銘哲,並非訴外人洪宗穎,縱使訴外人洪宗穎曾有提示另紙原證3支票取得票款,亦與被告邱銘哲無關,更不足以證明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再稽以證人黃銘塘於鈞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黃永松有無拿現金給你直接作清償之用?)這些都沒有還,如果有拿一定會拿回支票及本票。」等語,可見原告如有清償票據債務,必會取回先前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惟系爭二紙各200萬元本票正本均為被告所持有,並由被告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足認該二紙本票債務迄未清償。是原告提出不相干之原證3支票,張冠李戴,稱系爭兩張200萬元本票,原告已清償完畢云云,自不足信。
(四)系爭發票日101年7月31日,面額1500萬元本票部分(原告紅菱公司、黃仁信、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
1、原告主張發票日為101年7月31日,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係地下錢莊人員向原告黃永松表示,每次辦理借貸都要開立保證本票多有不便,不如一次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向地下錢莊申請借貸額度之用,爾後在借貸額度內不用再開本票,原告黃永松不疑有他,遂依地下錢莊人員之指示,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實際上並無貸得該筆款項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兩造非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其與所稱地下錢莊業者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⑴被告持有之系爭1500萬元本票,除記載票據應記載之事項外,並無加註類如「申請借貸額度之用」或「保證本票」等文字(本院卷第32頁),是原證4本票影本上所載「僅申請額度未借款」等文字,應係原告自行添加,真實性實有疑義,不僅難以證明上開本票確為原告所指之保證本票,亦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又原告迄未指出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及所憑之證據,原告以其無貸得1500萬元款項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可取。
⑵再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可稽。經查,就系爭1500萬元本票之轉讓過程而言,被告之前手為訴外人黃銘塘,兩造間並無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基於何種特定目的而簽發系爭發票日101年7月31日之本票,本屬於原告與其直接後手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姑且不論原告所稱上開本票作為向地下錢莊申請借貸額度等語是否屬實,原告之抗辯權,於票據轉讓時即已被切斷,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直接後手間或其所稱地下錢莊業者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自明。
⑶據證人黃銘塘於鈞院證稱:「因為黃永松他們公司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斗六蓋工廠,後來黃永松要請使用執照資金不夠所以找我調錢給原告支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永松是向你借錢還是向邱先生借錢?)黃永松是要我幫忙調資金,但是黃永松不知道我是向邱先生調錢,我是自己去找邱先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邱先生是否指被告?)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永松總共借了多少錢?)前後借了二千多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錢有無還?)每次要調錢我都打電話給邱先生,黃永松差多少錢我就跟被告幫忙匯多少錢,每次匯多少錢不一定,原告會請張小姐開支票,支票就是借款的金額,等到錢進來了,張小姐會將支票給我,黃永松會再寫本票給我,本票不一定之等額,有時會換票,有時會加在一起。」云云(請見鈞院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係請求證人黃銘塘幫忙調借金錢,再由原告開立支票或本票交給證人黃銘塘,原告與證人黃銘塘為票據授受之直接前後手,核與原告起訴之初所稱原告黃永松、紅菱公司與被告邱銘哲並不相識,亦不曾有金錢借貸往來等語相符。因此,被告所取得系爭150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既非發票人原告直接交付給被告,而是由證人黃銘塘先取得該票據後,再行交付轉讓予被告,被告與發票人原告已非票據直接前後手,發票人原告之抗辯權,於證人黃銘塘轉讓票據時即已被切斷,自不得援引其與證人黃銘塘間之之抗辯事由(即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自明。易言之,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不論本件原告與證人黃銘塘間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被告票據權利之行使,被告自無庸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存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陳稱被告就貸與原告等人1500萬元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⑷原告陳稱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實際上並無貸得該筆款項云云,證人黃銘塘交付金錢予原告方式,係由曾再鋒及洪宗穎為代理人以原告名義存入原告帳戶,已據證人黃銘塘於鈞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四一千五百萬元本票(本院卷第12頁),此張一千五百萬元有無借到錢?借了多少錢?如何支付?)有借到錢,但是有好幾筆,原告有提供帳戶,從帳戶可以看出匯款金額,有時會拿小額換大額,支票也是如此。」、「代理人是曾再鋒及洪宗穎。」云云綦詳。茲比對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台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存款明細,其中7.「0000000現金3,500,000」(請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原證8活期存款明細下方標示台銀4-1部分),經被告查詢,此筆款項係由洪宗穎於100年9月30日存入上開原告紅菱公司台銀民生分行帳戶(本院卷第129、130頁);另原證8之台銀民生分行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所示2.「0000000紅菱3,325,000」(請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原證8活期存款明細下方標示台銀4-2部分),經被告查詢,此筆款項係由曾再鋒於101年2月6日存入上開原告紅菱公司台銀民生分行帳戶(本院卷第131、132頁)。以上證人黃銘塘委託洪宗穎、曾再鋒以現金存入原告紅菱公司設於台銀民生分行帳戶之二筆金額達682萬5000元。
⑸另外,依原告紅菱公司帳戶進出款明細,經被告閱卷檢視後,下列原告紅菱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應係黃銘塘委託洪宗穎或曾再峰以原告名義存入:
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戶名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日 期 │存入金額│代收付行│存款名義人│代理人 │├────┼────┼────┼─────┼────┤│101/9/24│3,500,00│122錦和 │黃仁信 │洪宗穎 ││ │ │分行 │ │ │└────┴────┴────┴─────┴────┘(以上存款日期、存入金額、代收付行、存款名義人,請參見卷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4年5月18日104斗六密字第9002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
②合作金庫長春分行(戶名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57、158、第133頁)┌────┬────┬────┬──────┬───┐│交易日 │存入金額│交易行 │存款名義人 │代理人││ │ │ │(經銷商欄)│ │├────┼────┼────┼──────┼───┤│101/6/20│3,135,00│0000000 │紅菱重工 │洪宗穎││ │0元 │(永和分│ │ ││ │ │行) │ │ │├────┼────┼────┼──────┼───┤│101/7/02│3,325,00│0000000 │黃仁信 │曾再鋒││ │0元 │(永和分│ │ ││ │ │行) │ │ │├────┼────┼────┼──────┼───┤│101/7/10│3,500,00│0000000 │紅菱重工 │洪宗穎││ │0元 │(永和分│ │ ││ │ │行) │ │ │├────┼────┼────┼──────┼───┤│101/7/17│2,700,00│0000000 │黃永松 │洪宗穎││ │0元 │(永和分│ │ ││ │ │行) │ │ │├────┼────┼────┼──────┼───┤│101/7/20│1,000,00│0000000 │黃永松 │洪宗穎││ │0元 │(永和分│ │ ││ │ │行) │ │ │├────┼────┼────┼──────┼───┤│101/8/22│750,000 │0000000 │黃永松 │洪宗穎││ │元 │(永和分│ │ ││ │ │行) │ │ │└────┴────┴────┴──────┴───┘以上交易日、存入金額、交易行、經銷商欄,請參見卷內合作金庫長春分行104年5月14日合金長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編號300、315、327、336、340、360)
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戶名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交易時間│交易金額│輸入行 │存款名義人 │代理人││ │ │ │ │ │├────┼────┼────┼──────┼───┤│100/9/30│3,500,00│台灣銀行│紅菱重工 │洪宗穎││ │0元 │中和分行│ │ │├────┼────┼────┼──────┼───┤│101/2/06│3,325,00│台灣銀行│紅菱重工 │曾再鋒││ │0元 │中和分行│ │ │└────┴────┴────┴──────┴───┘(以上交易時間、交易金額、輸入行、存款名義人、代理人,請參見被告104年4月29日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被證六、被證七)
④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戶名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日期時│存入金額│ 摘 要 │代理人 ││間 │ │ │ │├─────┼────┼───────┼──────┤│101/10/01 │3,500,00│現金 中和分行 │洪宗穎或曾再││15:45:20│0元 │ │鋒 │├─────┼────┼───────┼──────┤│101/10/15 │3,500,00│現金 中和分行 │洪宗穎或曾再││14:17:26│0元 │ │鋒 │└─────┴────┴───────┴──────┘(以上交易日期時間、存入金額、摘要,請參見卷內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4年5月11日民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因被告目前無法取得上開二筆存款單,僅能推測該二筆存款之代理人可能是洪宗穎或曾再鋒其中一人)
⑤上開存款雖然是以原告名義存入,但原告均未到場,都是由黃銘塘委託洪宗穎或曾再鋒持現金至銀行填寫存款單以原告名義存入。為防止洗錢,凡存款金額大於50萬元者,銀行均有保留存款代理人之資料。以上各銀行帳戶均屬原告紅菱公司之帳戶,上開各筆款項所列之存款代理人是否正確,原告紅菱公司應最為清楚,並可自行向銀行查詢核對。請鈞院命原告針對以上各筆存款金額所載之「存款代理人」表示意見,確認其對於哪幾筆存款之存款代理人有爭執,並請原告對於有爭執款項部分,提出證據說明該筆存款代理人為何人。如原告有爭執,不願意提出存款代理人資料或不願意配合說明,請鈞院就原告有爭執款項或上開所列存款,向該銀行函詢各該筆存款之代理人為何人。
⑥前揭一、(1)、(2)、(3)、(4)所列之存款金額,共計31,735,000元,業已超過系爭三紙本票票面金額1900萬元。如經確認以上各筆存款之代理人確為洪宗穎或曾再鋒,即可證明原告所稱其開立系爭1500萬元本票,實際上並無貸得該筆款項云云,即為不實。
(五)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核發移轉命令,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第三人依命令向債權人支付時,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本件被告執系爭三紙本票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原告黃永松對第三人厚本機電有限公司、王逸達之租金債權,已經鈞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本院卷第33、34頁)。鈞院執行處另又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紅菱公司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各88,815、9,975元(本院卷第35、36頁),並為被告向第三人收取在案。以上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無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之餘地。
(六)原告迄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抑或有何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且系爭3紙支票為無記名亦無禁止轉讓之記載,訴外人黃銘塘自原告之處取得本票,本有轉讓票據之權,其將系爭3紙本票交付轉讓予被告,並非無權處分,原告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告黃永松、紅菱公司係為系爭發票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3日本票之發票人(本院卷第30、31頁),又原告黃永松、紅菱公司、黃仁信為系爭發票日101年7月31日本票之發票人(本院卷第32頁),均為票據債務人,如其主張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三紙本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等人負舉證之責。是原告陳稱:「被告亦應就其有無對價關係或以何種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乙節,提出證明以確認其得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不僅毫無實務見解依據,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洵無足取。
2、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裁判可稽。原告起訴至今,均無一語提及被告如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三紙本票之具體事實,此為原告應為舉證說明之事項,自應先行敘明清楚,而非只是在書狀內引用法條之文字,否則被告無從答辯。
3、再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參。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則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判可稽。本件原告起訴自認原告紅菱公司因週轉之需,經由原告黃永松向地下錢莊借款,開立上開兩紙本票、系爭三紙本票係原告等人向地下錢莊人員借貸時,開立交付予地下錢莊所派來之人員云云(原告103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第2頁),復由其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月7日審理時自承系爭三張本票黃仁信簽名,我方都不爭執,應該是黃仁信授權他人簽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基此,原告等人既不否認簽發系爭3紙本票,則原告等人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非無處分權,本得轉讓予訴外人黃銘塘。又系爭3紙本票為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依交付方式轉讓。是系爭3紙本票無記名亦無禁止轉讓之記載,訴外人黃銘塘取得該2紙本票,即為票據權利人,有轉讓票據之權,其再行將上開本票交付轉讓予被告,就票據關係而言,被告係從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自明。因此,不論被告有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參照前揭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自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
4、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被告之直接前手黃銘塘有何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七)原告陳稱:「退一步言縱認定被告係自訴外人黃銘塘處取得系爭三紙本票,則被告亦應就其有無對價關係或以何種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乙節,提出證明以確認其得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然查:,
1、系爭發票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3日,面額各為200萬元之2紙本票部分: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則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判可稽。原告起訴自認原告紅菱公司因週轉之需,經由原告黃永松向地下錢莊借款,開立上開兩紙本票云云,依此,原告紅菱公司、黃永松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非無處分權,本得轉讓予訴外人黃銘塘。又上開2紙本票為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依交付方式轉讓。是上開兩紙本票無記名亦無禁止轉讓之記載,訴外人黃銘塘取得該2紙本票,即為票據權利人,有轉讓票據之權,其再行將上開本票交付轉讓予被告,就票據關係而言,被告係從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自明。因此,不論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判,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系爭發票日101年7月31日,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上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其中發票人黃仁信之簽名,係原告黃永松應地下錢莊人員之要求,自行代為簽名,並非原告黃仁信所親簽云云。經查,原告黃永松、紅菱公司並未否認系爭1500萬元本票為其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則系爭本票縱如原告所稱其他發票人黃仁信簽名非原告黃仁信所親簽之情事,亦不影響真正簽名者原告黃永松、紅菱公司應負之發票人責任。再者,原告固於民事起訴狀主張系爭1500萬元本票發票人黃仁信之簽名,非原告黃仁信所親簽云云,然觀諸上開本票發票人,除黃仁信之簽名外,亦有加蓋原告黃仁信之印章,而原告等人不否認該本票發票人原告黃仁信印文之真正,縱原告黃仁信未親自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並參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謂:「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原告黃仁信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系爭1500萬元本票既為原告等人簽發,訴外人黃銘塘自原告之處受讓票據後,即屬正當處分權人。又該本票為無記名亦無禁止轉讓之記載,訴外人黃銘塘取得該本票後,再行交付轉讓予被告,自非無權處分。是以,被告係從正當處分權人黃銘塘之手受讓系爭1500萬元本票,依上說明,即不合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要件(即執票人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故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爭執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無足採。
(八)原告迄未指出被告如何詐欺取得票據及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可稽。原告聲請鈞院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103年度他字第5052號卷,以明被告是否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三紙本票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之初從未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三紙本票,嗣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忽又聲請查明被告是否以詐欺方式取得本票,是否在拖延訴訟,延緩停止強制執行之時間,實令人竇疑。且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以及退一步言,被告係自訴外人黃銘塘處取得系爭三紙本票,非為票據直接前後手等兩種情形,原告指稱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三紙本票,究竟是主張原告向何人詐欺?原告係於何時詐欺?施用詐術內容為何?原告所稱被告詐欺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法律依據為何?此為原告應行舉證說明之事項,自應令原告一一敘明清楚。
(九)系爭三紙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與訴外人黃銘塘之債權債務所簽發:
1、原告紅菱公司因在斗六蓋工廠,需求資金,原告黃永松乃向訴外人黃銘塘調借金錢,取得金錢後,由原告開立支票或本票交給證人黃銘塘,已據證人黃銘塘於鈞院證稱:「因為黃永松他們公司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斗六蓋工廠,後來黃永松要請使用執照資金不夠所以找我調錢給原告支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永松是向你借錢還是向邱先生借錢?)黃永松是要我幫忙調資金,但是黃永松不知道我是向邱先生調錢,我是自己去找邱先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邱先生是否指被告?)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永松總共借了多少錢?)前後借了二千多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錢有無還?)每次要調錢我都打電話給邱先生,黃永松差多少錢我就跟被告幫忙匯多少錢,每次匯多少錢不一定,原告會請張小姐開支票,支票就是借款的金額,等到錢進來了,張小姐會將支票給我,黃永松會再寫本票給我,本票不一定之等額,有時會換票,有時會加在一起。」云云明確(請見鈞院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起訴時自承其與被告邱銘哲並不相識,亦不曾有金錢借貸往來云云,是訴外人黃銘塘為交付借款予原告,縱有另行向被告邱銘哲調錢,僅是涉及訴外人黃銘塘借款之資金來源來為何,不影響訴外人黃銘塘與原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成立。
2、至於訴外人黃銘塘交付金錢予原告之方式,是由訴外人黃銘塘委託曾再鋒及洪宗穎為代理人以原告名義存入原告帳戶,此有黃銘塘於鈞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四一千五百萬元本票(本院卷第12頁),此張一千五百萬元有無借到錢?借了多少錢?如何支付?)有借到錢,但是有好幾筆,原告有提供帳戶,從帳戶可以看出匯款金額,有時會拿小額換大額,支票也是如此。」、「代理人是曾再鋒及洪宗穎。」云云可證。而被告於104年6月26日民事答辯五狀所列原告紅菱公司帳戶內之11筆存入款項,共計31,735,000元,均是黃銘塘委託洪宗穎或曾再鋒持現金至銀行填寫存款單以原告名義存入,核與前揭黃銘塘所證其交付金錢方式相符。被告於104年6月26日民事答辯五狀促請原告針對以上各筆存款所列之「存款代理人」表示意見,確認其對於哪幾筆存款之存款代理人有爭執,原告至今仍不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應視同原告自認上開11筆存款之代理人確為曾再鋒或洪宗穎之事實。
3、再者,依證人黃銘塘證稱:「黃永松跟我調錢時有時候會換票,也會將小額換成大額,現在在被告處還有二千多萬元的支票,還有四張,所以我不清楚是何張換何張,我只知道本票金額不會超過支票金額,本票目前提示是一千九百萬元,支票有四張金額為二千零五0萬元,二種都是擔保,都同時會開給我,但有時候會小額換大額。……(問:本票及支票是有小額換大額之情形,但小額換大額後本票及支票如何處理?)小額的本票及支票都在原告公司還給了黃永松。」等語,足可證明原告如有清償,必會取回本票及支票,且原告黃永松向黃銘塘調錢同時,兩人如有結算欠款進行換票者,會由原告一次開立大面額本票換回先前未兌現償還之小面額支票或本票。故原告向證人黃銘塘借款時,為換回先前未兌現之小面額支票或本票,始依各次結算欠款金額,分別開立系爭面額200萬元、200萬元、1500萬元本票交給黃銘塘。而訴外人黃銘塘委託曾再鋒及洪宗穎匯款金額總計31,735,000元,業已超過系爭三紙本票總額1900萬元,足認黃銘塘對於原告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4、黃銘塘取得系爭三紙本票後,交付轉讓與被告,被告為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十)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表格所列其與「貿盛公司」之金錢借貸,與系爭本票無關?
1、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主張其向貿盛公司借貸之金額為44,095,000元,清償金額為48,645,000元,原告已將借款金額全數清償完畢,自得主張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經查,系爭三紙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與訴外人黃銘塘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發,已據證人黃銘塘證述明確。且依證人黃銘塘證稱:黃永松是要伊幫忙調資金,但是黃永松不知道伊是向邱先生調錢,伊是自己去找邱先生的云云,堪證「貿盛公司」並非為系爭本票借款之貸與人或出資人。再稽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一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其與「貿盛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或黃銘塘代理貿盛公司之事實。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方主張否認被告票據是從黃銘塘處所取得的,票據記載兩造是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顯係主張被告邱銘哲是原告轉讓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而非貿盛公司。按自然人與法人各為獨立之人格個體,被告邱銘哲與貿盛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能因被告邱銘哲擔任貿盛公司之負責人,即將兩者視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主張民事準備書三狀所列14筆借款及20筆還款,係屬原告與貿盛公司間之金錢借貸,實不知與被告邱銘哲持有系爭三紙本票何干?
2、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稱系爭借貸倘證人黃銘塘係代理被告或其所屬貿盛公司,將上開金額貸與原告紅菱公司,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復又於同一書狀陳稱倘證人黃銘塘以自己之意思將上開金額貸與原告紅菱公司,原告已將票據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按民法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103條第1項參照)。則原告究竟是主張證人黃銘塘以自己名義或是代理他人為借貸行為?若是代理,證人黃銘塘為何人之代理人?此與借貸行為對何人生效,以及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與原告之間至為攸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負有表明起訴原因事實之義務,且原告為借貸之一方,對於其向何人借款,並無不知之理,自應就其主張之借貸基本事實(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說明清楚,而非提出各種假設性之猜測闡述事實。
3、再觀前開原告假設之三種不同借貸事實,其一,若原告主張證人黃銘塘代理被告邱銘哲貸與金錢給原告者,代理效力及於被告邱銘哲,被告邱銘哲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何以原告起訴狀稱:原告黃永松、紅菱公司與被告邱銘哲並不相識,亦不曾有金錢借貸往來云云?如被告邱銘哲與原告有金錢借貸,原告借款或還款自應向被告邱銘哲為之,而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所列各筆借款及還金額,依其主張,均為原告和貿盛公司間之金錢借貸,與被告邱銘哲又有何干?原告所稱其向貿盛公司清償效力如何及於被告邱銘哲?其二,若原告主張證人黃銘塘代理貿盛公司貸與金錢給原告者,被告邱銘哲與貿盛公司既屬不同權利主體,試問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載原告與貿盛公司金錢借貸,與被告邱銘哲持有系爭三紙本票何干?原告與貿盛公司如有金錢借貸,有關金錢借貸文件應由貿盛公司或該公司代理人簽收,為何原告主張系爭2張200萬元本票影印加註文字後,是由「被告之代理人」簽收云云(請見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6頁第10-12行)?其三,若原告主張證人黃銘塘以自己之意思將上開金額貸與原告紅菱公司者,金錢借貸存在於證人黃銘塘與原告之間,系爭三紙本票即為擔保原告與證人黃銘塘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告邱銘哲主張事實相符,原告與證人黃銘塘應屬授受系爭三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無訛,何以原告否認其與證人黃銘塘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卻主張兩造是票據直接前後手?若金錢借貸存在於證人黃銘塘與原告之間,貿盛公司既非借款人,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所列其與貿盛公司間各筆還款金額,又原告與黃銘塘之金錢借貸有何關聯?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錢借貸之貸與人,究竟是被告邱銘哲,或貿盛公司,抑或黃銘塘?系爭本票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何人?又是擔保何人與原告之間金錢借貸?均不明確,應請原告就此起訴之原因事實表明清楚。
(十一)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表格所列其與「貿盛公司」之借款及還款情形,與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1、原告主張其以支票清償貿盛公司借款,並提出原證12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為證,然查,核閱原證12之對帳單,原告以螢光筆標示之款項僅有支取金額,無從知悉各該票款匯入何人帳戶及該票款之用途,且原告準備三狀二、表格項次20所載之匯款150萬元,未見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其餘所列現金支付款項,亦無現金提領證明,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清償之事實,被告亦否認之。
2、原告陳稱其向貿盛公司借貸之金額為44,095,000元,清償金額為48,645,000元云云,清償金額竟高出借款金額多達4,550,000元,有違常情,原告紅菱公司聘僱會計人員,每一筆借款及還款必會詳細作帳,豈有可能誤為清償多達4,550,000元?若原告主張清償逾借款之金額是給付利息,應請原告逐一說明各筆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各次清償金額又是清償哪一筆借款或利息,計算出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自之清償數額後,始能釐清原告所列借款本金是否已全數清償,而非籠統以還款金額超過借款金額,即謂借款金額全數清償完畢。
3、關於原告與貿盛公司於99年間之借款情形,依民事準備書三狀一、表格項次1之記載,僅有一筆借款日期為99年6月30日,借款金額3,800,000元,惟原告於99年間向貿盛公司清償金額,對照同一書狀二、表格項次1至項次4之記載,共有四筆,分別為2,000,000元、120,000元、3,380,000元、315,000元,合計5,815,000元,清償金額遠遠超過當年度之借貸金額3,800,000元。且原告亦未列明99年間還款金額中有無包括利息及利息數額,而99年間每筆清償金額又與該年度之借款金額3,800,000元不符,原告借少還多,已屬悖於常情。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衡以一般民間借貸,利息是按本金之一定比例計算,利息通常低於本金,若原告主張超額清償部分是給付利息,觀諸上開原告所列清償時間及金額,原告先於99年7月30日清償大筆金額2,000,000元,次於99年9月10同時清償小筆金額120,000元及大筆金額3,380,000元,再於99年9月13日清償小筆金額315,000元,亦與民法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抵充順序不合。
4、系爭15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7月31日,依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所列其與貿盛公司金錢借貸情形,迄至101年7月31日為止,原告借款金額共有10筆,金額合計32,845,000元(本院卷第241頁項次1至項次10),還款金額共28,320,000元(本院卷第242頁表格之項次1至項次12),依上開原告所列借款還款情形計算,截至101年7月31日為止,原告尚有借款4,255,000元未還。再對照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所列借款情形,101年7月31日之後,原告還有陸續借款750,000元、3,500,000元、3500,000元、3,500,000元等多筆款項(本院卷第241頁表格之項次1至項次10),然原告卻於起訴狀主張系爭面額1500萬元本票作為向地下錢莊申請借貸額度之用,實際上無貸得該筆款項云云,豈不是自相矛盾?
5、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陳稱其向貿盛公司借貸之金額為44,095,000元,清償金額為48,645,000元,原告已將借款金額全數清償完畢,自得主張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原告先前於起訴狀抗辯系爭面額1500萬元本票,實際上無貸得該筆款項云云,又於民事準備書三狀陳稱101.7.31之1500萬元本票既無匯款紀錄也無相對應之借款支票憑證,確無該筆借款之存在云云,核其前後主張,自相矛盾。蓋金錢借貸之清償,係以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為前提,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即無清償可言。如原告主張前者(未收到系爭1500萬元本票擔保之借款),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所稱清償金額大於借款金額,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攻擊方法,是否即與系爭1500萬元本票無關?如原告主張後者(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務已清償),視同原告自認有收到系爭1500萬元擔保之借款,兩造攻擊防禦重點,乃在於原告已否清償,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有無收到借款,即無庸調查舉證。因此,關於系爭1500萬元本票部分,原告究竟是主張從未收到1500萬元借款,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抑或原告有收到1500萬元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但已全數清償完畢?此部分涉及兩造爭點及調查證據方向,應請原告敘明。
6、原告於準備三狀稱原告持有其他筆借款之本票係加註影印後,方由被告之代理人簽收,並表明下次開庭時再庭呈此部分證據。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欲於本訴訟引用之證據,原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且原告所稱經被告代理人簽收之他筆借款本票影本既為原告持有,應可立即提出,目前鈞院既未訂定庭期,原告本有充分時間可於書狀先行提出上開書證,何須等到開庭時才提出?若任由原告當庭庭呈書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須於當日庭期結束後,再詢問被告邱銘哲,始能表示意見,必將延誤訴訟時間。請鈞院命原告儘速提出上開書證,如原告置之不理,遲至鈞院下次開庭時始行提出,請鈞院審酌原告有無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綜上,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所列借款金額及還款金額不實,無非是東拼西湊,將訴外人黃銘塘委託曾再鋒及洪宗穎匯入原告帳戶之各筆款項(即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一、表格項次3、4、5、6、7、8、9、11、12、13、14),列入其所稱與貿盛公司金錢借貸之中,再以其過往票據兌現、匯款紀錄及自稱之現金清償數額,充當還款金額,製造還款金額高於清償金額之假象,原告所謂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洵非可信。
(十二)原告陳稱:系爭2張200萬元之本票均經影印加註之後再由被告之代理人親自簽收,而非原告嗣後再加註上去,且相對支票(含預扣之高額利息)均已兌現無誤(詳原證三),此有原告持有其他筆借款之本票係加註影印後,方由被告之代理人簽收足資為憑(下次開庭時再當面庭呈),此部分之本票即不可能發生如證人黃銘塘所稱伊先在本票影本簽名,再由原告於其後加註之情形云云(請見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6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及原證2之本票影本右方空白處,雖疑似有人簽名及記載本張支票僅作支票兌現擔保等文字,然據證人黃銘塘證稱:「(問:請證人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上面筆跡是否證人簽的?)簽名黃煜堂是我簽的沒有錯,是我收到這張本票的意思,是原告影印本票給我簽名的,只是確認我有收到本票,我簽名上方並沒有寫沒有記載本張本票僅作支票,兌現擔保。」云云。另原證2本票影本右側「陳志忠」之簽名,是何人所簽?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可疑,原告亦未說明該簽名之人與被告邱銘哲有何關係,根本無法證明系爭二紙各200萬元之本票是擔保原證三支票兌現所簽發。再者,原證3之二紙支票背面所記載收款人,係為訴外人「洪宗穎」,原告給付原證3支票之票款予執票人洪宗穎,係基於其與執票人洪宗穎間之原因關係,此與系爭二紙各200萬元之本票分屬不同票據,各有不同之票據原因關係,縱使原證3二紙支票兌現,亦不足以證明係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退步言,縱如原告所稱黃永松曾在原證1、原證2本票影本加註上開文字,並經地下錢莊人員在本票簽收云云,至多僅為原告黃永松與地下錢莊或該簽名之人間協議約定,該加註文字既未記載於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自不生票據法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即以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1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第2382號裁定本票)(本院卷第30頁)。
(二)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74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即以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仁信、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第3674號裁定本票)(本院卷第32頁)。
(三)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即以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2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第3675號裁定本票)(本院卷第31頁)。
(四)被告持上開系爭第2382、3674、3675號裁定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879號、4098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9024號受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為系爭3紙本票之前後手?
1、查系爭3紙本票上均未記載受款人,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2頁)。依原告起訴狀陳稱:原告黃永松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開立系爭2紙本票供保證之用;地下錢莊人員向原告黃永松表示,每次往來借貸都要開立保證本票多有不便,不如一次開立面額1500萬元支本票乙紙,作為向地下錢莊申請借貸額度之用,原告黃永松依「地下錢莊人員」指示,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等語(請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2行以下),主張兩造並非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原告嗣於民事準備書(一)狀改稱,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又於準備書三狀稱:原告紅菱公司因營運周轉所需,自民國99年間起,即與被告邱銘哲擔任負責人之貿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系爭借貸倘證人黃銘塘係代理被告或其所屬貿盛公司,將上開金額貸與原告紅菱公司,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倘證人黃銘塘以自己之意思將上開金額貸與原告紅菱公司,原告已將票據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請見原告民事準備三狀)。足見原告就兩造間系爭票據是否為前後手關係,陳述前後已不一。
2、有關原告開立系爭三紙本票後,於何時何地交付何人?原告起訴狀稱:原告黃永松、紅菱公司與被告邱銘哲並不相識,亦不曾有金錢借貸往來;原告紅菱公司因周轉所需,經由原告黃永松向地下錢莊借款,應地下錢莊之要求,預先開立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兩紙;原告黃永松依地下錢莊人員之指示,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嗣後該紙本票遭地下錢莊人員取走(見原告起訴狀二、(一)、(二)部分);嗣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票據記載兩造是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原告準備書三狀稱:原告紅菱公司因營運周轉所需,自民國99年間起,即與被告邱銘哲擔任負責人之貿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1頁一、部分)。於104年9月30日原告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二張200萬元本票都是在長春路紅菱公司交給黃銘塘及陳志忠,另1500萬元在101年7月31日在紅菱公司的辦公室交付黃銘塘,無論黃銘塘或陳志忠,都是代表貿盛公司名義出面等語(本院卷第273頁面)。
4、經查,證人黃銘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黃永松他們公司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斗六蓋工廠,後來黃永松要請使用執照資金不夠所以找我調錢給原告支援。(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永松是向你借錢還是向邱先生借錢?)黃永松是要我幫忙調資金,但是黃永松不知道我是向邱先生調錢,我是自己去找邱先生的。(問:黃永松總共借了多少錢?)前後借了二千多萬元。(問:這些錢有無還?)每次要調錢我都打電話給邱先生,黃永松差多少錢我就跟被告幫忙匯多少錢,每次匯多少錢不一定,原告會請張小姐開支票,支票就是借款的金額,等到錢進來了,張小姐會將支票給我,黃永松會再寫本票給我,本票不一定之等額,有時會換票,有時會加在一起。(問:張小姐開的支票有無兌現?)沒有,支票本票都在被告那裡。(問:是否認識陳志忠?)我不認識。(問:請求提示編號原證一及原證二之本票(本院卷第8頁及第9頁),這二張本票你是否看過?)看過,下面黃煜堂及陳志忠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問:既然不是你簽的,為何會拿到這二張本票?)有收到本票,但是沒有黃煜堂及陳志忠的簽名,也沒有記載任何文字,是空白的,沒有記載本張本票僅作支票,兌現擔保,支票兌現後無條件歸還。(問:你既然說沒有看過這些加註及記載,為何知道上面是寫黃煜堂?)因為黃煜堂是我的另一個小名。(問:是否認識洪宗穎?)認識。(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0頁及第11頁,這二張支票是否是原告黃永松開立要作清償之用,清償原證一及原證二二張票?)黃永松跟我調錢時有時候會換票,也會將小額換成大額,現在在被告處還有二千多萬元的支票,還有四張,所以我不清楚是何張換何張,我只知道本票金額不會超過支票金額,本票目前提示是一千九百萬元,支票有四張金額為二千零五0萬元,二種都是擔保,都同時會開給我,但有時候會小額換大額。(問:原告黃永松有無拿現金給你直接作清償之用?)這些都沒有還,如果有拿一定會拿回支票及本票。本來被告要提示票,後來原告黃永松打電話給我要我抽起來,不然公司會跳票。(問:原告還了之後要要回本票,你說本票已經撕掉了?)沒有。(問:針對本院卷第10頁及第11頁支票,該支票已經兌現了,本票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如果原告有還錢,被告應該會還他,本票都在被告處。(問:請求提示原證四一千五百萬元本票(本院卷第12頁),此張一千五百萬元有無借到錢?借了多少錢?如何支付?)有借到錢,但是有好幾筆,原告有提供帳戶,從帳戶可以看出匯款金額,有時會拿小額換大額,支票也是如此。台銀林森分行(00000000000)(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存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原告黃仁信個人帳戶活期存款)。我們都有匯款。(問:本票及支票是有小額換大額之情形,但小額換大額後本票及支票如何處理?)小額的本票及支票都在原告公司還給了黃永松。(問:借款時是否都有足額給付?還是預扣利息?)都沒有付到利息給我,也沒有預扣利息,後來黃永松說支票的印章被老闆收回去,又說他的股票可以賣四十塊,不會失我的禮。(問:本件本票總共一千九百萬元,黃永松實際上收到多少錢?)總共是二千多萬元,從帳戶就可以查出。(問:黃永松總共還了多少錢?)因為黃永松給我的本票,本票的面額低於黃永松實際所借的錢。本票一千九百萬元都沒有還錢。(問:利息如何約定?如何計算?)與我前所述相同,就是黃永松的股票可以賣四十塊,他說不會失我的禮。(問:黃永松前帳未清又繼續借?為何你會同意繼續借?)因為黃永松說使用執照快要下來了,說下來後國泰世華會貸款給他,黃永松還說他的錢卡在瓜地馬拉。(問:請證人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上面筆跡是否證人簽的?)簽名黃煜堂是我簽的沒有錯,是我收到這張本票的意思,是原告影印本票給我簽名的,只是確認我有收到本票,我簽名上方並沒有寫沒有記載本張本票僅作支票,兌現擔保。(問:請求提示原證四(本院卷第12頁),收到本票時有無記載僅申請額度未借款?或者是否證人所書寫?)我收到時都沒有寫這些文字,也不是我寫的。(問:三張支票發票日如何來的?)不一定是借款日期,因為有時候換來換去的。(問:如果要核對帳戶要查何時開始之資料?)101年1月到102年12月。」等語(本院卷第74至77頁)。且原告黃永松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證詞之意見,亦陳稱:「第12頁那張一千五百萬是我拿回來,是我自己寫僅申請額度未借款,證人拿到本票時確實是沒有那些字。一千五百萬元也沒有匯到帳戶。第8頁及第9頁二百萬元確實上黃煜堂確實是他親簽的,不是影印的。因為我後來沒有支票可以用,我有收到錢就請證人來領現金,我有還款只是金額不夠支票的錢。」(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則依上開黃銘塘之證詞足認系爭票據前後手係原告與證人黃銘塘,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係兩造或原告與貿盛公司。是被告辯稱,被告之直接前手為訴外人黃銘塘等語,核與證人黃銘塘所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系爭第2382號、第3675號裁定本票(面額各為200萬元)部分
1、有關系爭第2382號、第3675號裁定本票(面額各為200萬元)部分,原告是否業已清償?
⑴原告紅菱公司、黃永松對於收受借款,簽發系爭發票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3日之二紙本票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已清償借款債務云云,自應就此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依證人黃銘塘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上面筆跡是否證人簽的?)簽名黃煜堂是我簽的沒有錯,是我收到這張本票的意思,是原告影印本票給我簽名的,只是確認我有收到本票,我簽名上方並沒有寫沒有記載本張本票僅作支票,兌現擔保」等語(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銘塘之證詞,原證1本票「影本」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所載「本張支票僅作為支票號碼AD0436627號支票兌現擔保,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返還」、原證2本票影本亦無所載「本張支票為支票號碼AD0000000、NT200萬元之兌現擔保,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返還」等字句,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況且,兩造間並非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他人間約定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⑶查原告固提出原證3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二紙支票,據以主張系爭二紙各200萬元本票票款業已清償等語。觀諸原證3之二紙支票背面所記載收款人係為「洪宗穎」,並非被告邱銘哲或證人黃銘塘,自難認係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況證人黃銘塘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黃永松有無拿現金給你直接作清償之用?)這些都沒有還,如果有拿一定會拿回支票及本票。」等語,惟系爭二紙各200萬元本票正本均由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已有清償。
⑷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舉證已清償系爭各200萬元之本票債務,已如前述,再者,兩造間亦非前後手關係,且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惡意取得取得系爭本票之事由無非係以,原告將二張二百萬元對兌清償,原告向被告要回系爭200萬元本票,但被告表示本票已經撕毀了,原告信以為真,直到被告將上開二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才知悉本票被告還持有等語。惟所謂以詐欺或惡意「取得票據」,係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當時,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或惡意而「取得票據」,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構成詐術或惡意「取得票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信。
(三)有關1500萬元本票部分:
1、原告就系爭1500萬元本票部分,實際上是否有貸得該款項,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茲分述如下:原告起訴時主張就系爭1500萬元本票部分,並無貸得該款項等語(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於民事準備書一狀陳稱:面額1500萬元,係作為向地下錢狀申請借貸額度之用,並無實際借款云云(請參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第2頁)。於民事準備書三狀主張,其向被告所經營之貿盛公司借貸之金額為44,095,000元,清償金額為48,645,000元,原告已將借款金額全數清償完畢,自得主張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請參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5頁)。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先主張有關1500萬元本票,借貸之金額為44,095,000元,清償金額為48,645,000元,中間很多利息,無法利息與本金作切割等語(本院卷第274頁),後又改稱,44,095,000元裡面並沒有1500萬元的借款,1500萬元與兩筆200萬元的有關;又改稱:原證3的部分是清償兩張20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主張三張本票債權,主張二張200萬元的部分,用原證3的二張支票清償,1500萬元部分否認有借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74頁),同一期日主張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已難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1500萬元本票,除記載票據應記載之事項外,「本票影本」上加註「僅申請額度未借款」文字等語(本院卷第32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1500萬元本票係交付予證人黃銘塘,證人黃銘塘於本院證稱,「(問:黃永松總共借了多少錢?)前後借了二千多萬元。(問:這些錢有無還?)每次要調錢我都打電話給邱先生,黃永松差多少錢我就跟被告幫忙匯多少錢,每次匯多少錢不一定,原告會請張小姐開支票,支票就是借款的金額,等到錢進來了,張小姐會將支票給我,黃永松會再寫本票給我,本票不一定之等額,有時會換票,有時會加在一起。(問:張小姐開的支票有無兌現?)沒有,支票本票都在被告那裡;黃永松跟我調錢時有時候會換票,也會將小額換成大額,現在在被告處還有二千多萬元的支票,還有四張,所以我不清楚是何張換何張,我只知道本票金額不會超過支票金額,本票目前提示是一千九百萬元,支票有四張金額為二千零五0萬元,二種都是擔保,都同時會開給我,但有時候會小額換大額。(問:原告黃永松有無拿現金給你直接作清償之用?)這些都沒有還,如果有拿一定會拿回支票及本票。本來被告要提示票,後來原告黃永松打電話給我要我抽起來,不然公司會跳票。(問:原告還了之後要要回本票,你說本票已經撕掉了?)沒有。(問:請求提示原證四一千五百萬元本票(本院卷第12頁),此張一千五百萬元有無借到錢?借了多少錢?如何支付?)有借到錢,但是有好幾筆,原告有提供帳戶,從帳戶可以看出匯款金額,有時會拿小額換大額,支票也是如此。台銀林森分行(00000000000)(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存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原告黃仁信個人帳戶活期存款)。我們都有匯款。(問:本票及支票是有小額換大額之情形,但小額換大額後本票及支票如何處理?)小額的本票及支票都在原告公司還給了黃永松。(問:借款時是否都有足額給付?還是預扣利息?)都沒有付到利息給我,也沒有預扣利息,後來黃永松說支票的印章被老闆收回去,又說他的股票可以賣四十塊,不會失我的禮。(問:本件本票總共一千九百萬元,黃永松實際上收到多少錢?)總共是二千多萬元,從帳戶就可以查出。(問:黃永松總共還了多少錢?)因為黃永松給我的本票,本票的面額低於黃永松實際所借的錢。本票一千九百萬元都沒有還錢。(問:利息如何約定?如何計算?)與我前所述相同,就是黃永松的股票可以賣四十塊,他說不會失我的禮。(問:黃永松前帳未清又繼續借?為何你會同意繼續借?)因為黃永松說使用執照快要下來了,說下來後國泰世華會貸款給他,黃永松還說他的錢卡在瓜地馬拉。(問:請求提示原證四(本院卷第12頁),收到本票時有無記載僅申請額度未借款?或者是否證人所書寫?)我收到時都沒有寫這些文字,也不是我寫的。(問:三張支票發票日如何來的?)不一定是借款日期,因為有時候換來換去的。(問:如果要核對帳戶要查何時開始之資料?)101年1月到102年12月」等語(本院卷第74至77頁)。依證人黃銘塘之證詞,其已交付有關1500萬元票據部分之借款予原告。且原告黃永松對證人之證詞亦當庭表示:「第12頁那張一千五百萬是我拿回來,是我自己寫僅申請額度未借款,證人拿到本票時確實是沒有那些字。」(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見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並無加註「僅申請額度未借款」文字等語明確。
3、再者,有關被告抗辯,依原告紅菱公司帳戶進出款明細,經被告閱卷檢視後,下列原告紅菱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應係黃銘塘委託洪宗穎或曾再峰以原告名義存入:
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戶名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日 期 │存入金額│代收付行│存款名義人│代理人 │├────┼────┼────┼─────┼────┤│101/9/24│3,500,00│122錦和 │黃仁信 │洪宗穎 ││ │ │分行 │ │ │└────┴────┴────┴─────┴────┘(以上存款日期、存入金額、代收付行、存款名義人,請參見卷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4年5月18日104斗六密字第9002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
②合作金庫長春分行(戶名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57、158、第133頁)┌────┬────┬────┬──────┬───┐│交易日 │存入金額│交易行 │存款名義人 │代理人││ │ │ │(經銷商欄)│ │├────┼────┼────┼──────┼───┤│101/6/20│3,135,00│0000000 │紅菱重工 │洪宗穎││ │0元 │(永和分│ │ ││ │ │行) │ │ │├────┼────┼────┼──────┼───┤│101/7/02│3,325,00│0000000 │黃仁信 │曾再鋒││ │0元 │(永和分│ │ ││ │ │行) │ │ │├────┼────┼────┼──────┼───┤│101/7/10│3,500,00│0000000 │紅菱重工 │洪宗穎││ │0元 │(永和分│ │ ││ │ │行) │ │ │├────┼────┼────┼──────┼───┤│101/7/17│2,700,00│0000000 │黃永松 │洪宗穎││ │0元 │(永和分│ │ ││ │ │行) │ │ │├────┼────┼────┼──────┼───┤│101/7/20│1,000,00│0000000 │黃永松 │洪宗穎││ │0元 │(永和分│ │ ││ │ │行) │ │ │├────┼────┼────┼──────┼───┤│101/8/22│750,000 │0000000 │黃永松 │洪宗穎││ │元 │(永和分│ │ ││ │ │行) │ │ │└────┴────┴────┴──────┴───┘以上交易日、存入金額、交易行、經銷商欄,請參見卷內合作金庫長春分行104年5月14日合金長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編號300、315、327、336、340、360)
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戶名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交易時間│交易金額│輸入行 │存款名義人 │代理人││ │ │ │ │ │├────┼────┼────┼──────┼───┤│100/9/30│3,500,00│台灣銀行│紅菱重工 │洪宗穎││ │0元 │中和分行│ │ │├────┼────┼────┼──────┼───┤│101/2/06│3,325,00│台灣銀行│紅菱重工 │曾再鋒││ │0元 │中和分行│ │ │└────┴────┴────┴──────┴───┘(以上交易時間、交易金額、輸入行、存款名義人、代理人,請參見被告104年4月29日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被證六、被證七)
④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戶名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日期時│存入金額│ 摘 要 │代理人 ││間 │ │ │ │├─────┼────┼───────┼──────┤│101/10/01 │3,500,00│現金 中和分行 │洪宗穎或曾再││15:45:20│0元 │ │鋒 │├─────┼────┼───────┼──────┤│101/10/15 │3,500,00│現金 中和分行 │洪宗穎或曾再││14:17:26│0元 │ │鋒 │└─────┴────┴───────┴──────┘(以上交易日期時間、存入金額、摘要,請參見卷內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4年5月11日民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因被告目前無法取得上開二筆存款單,僅能推測該二筆存款之代理人可能是洪宗穎或曾再鋒其中一人)
⑤前揭一、(1)、(2)、(3)、(4)所列之存款金額,共計31,735,000元,業已超過系爭三紙本票票面金額1900萬元。如經確認以上各筆存款之代理人確為洪宗穎或曾再鋒,即可證明原告所稱其開立系爭1500萬元本票,實際上並無貸得該筆款項云云,即為不實等語。
4、被告上開抗辯原告紅菱公司帳戶進出款明細等情,原告並未否認,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函覆之交易明細級存款傳票等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62至227頁),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1500萬元款項等語,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5、再者,兩造間非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且原告亦未敘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如何出於惡意者,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況且,面額「1500萬元」金額非少,原告係有社會歷練之人,倘原告未向被告貸得該款項,豈會貿然交付1500萬元本票與他人,顯有違常情。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6、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1500萬元本票部分,實際上並無貸得該款項等語,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1、被告就其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00萬元,對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等人之債權不存在。2、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7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仁信、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7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500萬元,對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仁信、黃永松等人之債權不存在。3、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00萬元,對原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松等人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3紙票據債權不存在,已無理由,足見本件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訴請:1、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879號、第40985號、第690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3紙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