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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上訴人
蘇明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鎮崙、郭莉娜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1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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