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69號
- 上訴人
-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健治
- 被上訴人
- 許文正
- 代理人
- 楊宗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65萬1,6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5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書,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