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7號
- 上訴人
- 許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鍾凱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冠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健治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對伊提起請求塗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下稱本院46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命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應與被上訴人給付伊4,800萬元本息同時履行之,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確定。原審法院以106年司聲字第790號裁定,確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9,328元,及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於106年7月12日收受送達,利息自同年月13日起算。本院469號民事判決於主文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800萬元本息,其中500萬元自100年4月20日起算至105年5月23日止之利息計為127萬3,415元(下稱另案利息債權),已足抵銷上開訴訟費用債權。伊已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意思表示於106年7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自應溯及自同年月13日發生抵銷效力,該訴訟費用債權無須計息,縱應計息,其期間僅為同年月13日至26日,合計本息為127萬1,762元(1,269,328×0.05×14/365= 2,434,1,269,328+2,434= 1,271,762,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該訴訟費用本息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爰訴請確認該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特定訴之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90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126萬9,328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就價金返還債權,僅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非提起反訴,自無既判力,伊否認上訴人對伊有該4,800萬元價金返還債權存在。依本院469號民事判決,另案利息債權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不得以該債權與伊之訴訟費用債權互為抵銷。伊無先為返還4,800萬元價金本息之義務,上訴人又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伊拒絕給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本院46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該部分給付,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0年4月20日起算、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0年4月26日起算、其中3,800萬元部分自100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履行之,並經確定,原審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90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繳納訴訟費用126萬9,32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以該價金返還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106年5月26日臺北世貿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第56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另案利息債權存在,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後,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查,本院469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該部分給付,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00萬元本息之同時履行之,有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該4,800萬元本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歸於消滅,依上開說明,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尚無權以另案利息債權主張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相互抵銷。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無法依本院469號民事判決逕申請塗銷登記,依履行風險及系爭房地現使用狀況等情,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返還4,800萬元價金,伊復已交付塗銷登記所需文件予代書,並委請代書開設履約保證專戶、簽訂履約保證申請書,被上訴人堅不配合辦理,且拒絕返還價金,顯係以損害伊之利益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固定有明文,惟仍須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且依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始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查,本院469號民事判決係以: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亦受有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兩造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有牽連關係,依上訴人之抗辯,類推適用民法上開規定,就上訴人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返還4,800元價金本息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有該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云云,殊無足採。
⒊又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依法院確定判決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怠於申辦登記,義務人單獨提出申請時,應另取得執行名義(內政部75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461736號、88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伊無法逕持本院496號民事判決辦理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固非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塗銷登記所需文件予代書,並委請代書開設履約保證專戶、簽訂履約保證申請書一情,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0頁),惟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申請書,係上訴人委任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簽立買賣契約,以上開4,800萬元本息為價金,作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對價,且將4,800萬元款項匯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並約明依本院496號民事判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與4,800萬元本息之給付應同時履行,並擬具申請人為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申請辦理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供被上訴人用印,顯係上訴人為確保取得4,800萬元價金本息,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與價金返還間之同時履行,所為之安排,已難認其已先為一部之給付;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是否確實支付該4,800萬元價金一節,猶有爭執,且對上訴人前述安排,伊須先提出4,800萬元本息後,始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認與本院469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始未配合辦理,亦有其回復上訴人之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97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又系爭房地上,現有合作金庫及曾建浩、朱淑文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存在,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雖陳明願將該二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但希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4,800萬元本息清償該抵押債務後辦理,迄未塗銷,無異仍要求被上訴人先為返還價金,以清償其抵押債務,亦未符公平。則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即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而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以其對被上訴人另案利息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抵銷,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自不因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