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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訴人
陳俊明
上訴人
陳國雄
上訴人
陳富贒
上訴人
張秀雪(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奕璋(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勁穎(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盈錚(陳炫坒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蒼蓮
上訴人
陳忠南
上訴人
陳阿日
上訴人
陳金通
上訴人
陳旺泉
上訴人
陳清標
上訴人
陳順來
上訴人
陳為碩
上訴人
陳為彥
上訴人
張寶守
上訴人
陳治良
上訴人
陳治傑
上訴人
陳治圻
上訴人
萬陳月子
上訴人
閻大山
上訴人
閻大海
上訴人
陳曄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上訴人
陳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審原告陳炫坒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雪、陳奕璋、陳勁穎及陳盈錚,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6日宜院平家字第104000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至11頁),而本院業於104年12月25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張秀雪、陳奕璋、陳勁穎及陳盈錚為陳炫坒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59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105年4月13日以準備㈤狀,將請求被上訴人陳義雄、陳朝棟應給付金額分別列計,並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義雄給付金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朝棟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8頁);再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二之「被上訴人陳義雄應給付上訴人金額」欄及附表三之「被上訴人陳朝棟應給付上訴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㈢第53、56至5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梅洲新段72(分割後,增加同段72-1地號)、95、96、353、354地號土地以及同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依序以系爭72、95、96、353、354、540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中華民國就系爭5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更正為7464分之520)。伊於100年6月4 日與訴外人陳治邑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荃(下稱李良和等 5人)分別簽立買賣契約,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分別通知被上訴人陳義雄、陳朝棟(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均回覆願優先承買。惟經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依伊與李良和等5人簽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交付第 1期備證款即買賣總價金20%,被上訴人均未履行,伊遂於100年12月21日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鐘黨、陳明順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2年 8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確認陳義雄、陳鐘黨與伊間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存在。陳義雄及陳鐘黨應依伊與李良和等 5人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確認陳朝棟與伊間就系爭72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存在,陳朝棟應依伊與李良和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伊又為催告,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履行,伊已於103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上開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生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1年 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因遲延給付第 1期備證款所生之利息損害,及給付以第1期款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陳義雄及陳朝棟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陳義雄應給付上訴人金額」欄、「被上訴人陳朝棟應給付上訴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就上訴聲明以外敗訴部分已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則就上訴人減縮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究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出賣系爭土地後,業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後伊接獲上訴人通知於100年8月23日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辦理簽約、付款及產權移轉手續,然因伊已查明陳明順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與李良和等 5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伊乃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說明及回覆。詎上訴人仍堅稱陳明順係合法優先承買權人,伊乃於100年8月23日依約前往指定地點簽約,惟是日上訴人均未到場,致伊無從簽約。嗣上訴人於 100年12月21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上訴人於宜蘭地院審理系爭前案時,雖曾以起訴狀及準備㈡狀繕本催告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上訴人催告內容未定相當期限,亦未載明伊應給付各上訴人之金額為何,復將未經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陳明順列為優先承買權人,影響伊就系爭土地得優先承買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應付價金,且兩造間對於上訴人與李良和等5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究為100年6月4日或100年3月11日版本,存有嚴重爭議,猶待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是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以書狀所為之催告,自非合法。又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曾約定於102年12月4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惟屆期上訴人僅部分到場,兩造乃合意改定簽約時間,嗣上訴人並要求伊洽詢位在宜蘭市之簽約地點,伊考量本件簽約人數眾多、應辦事務及所需時間等情,擇定於103年3月28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並已通知上訴人,乃上訴人竟片面更改於103年2月14日至臺北市衡陽路律師事務所簽約,上訴人所為催告並非合法,伊無給付遲延可言。實則本件上訴人原無意出賣系爭土地予伊,屢屢要求變更上訴人與李良和等 5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復於102年12月4日簽約當日百般挑剔,嗣並片面變更兩造間業已合意之簽約時間及地點,甚且據此於103年2月18日解除兩造間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生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利息損害及給付違約金,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陳義雄、陳朝棟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陳義雄應給付上訴人金額」欄、附表三「被上訴人陳朝棟應給付上訴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已據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72地號(含72-1地號)土地全部出賣與訴外人李良和,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㈢上訴人於100年6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353 地號土地全部出賣與訴外人許立昇,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㈣上訴人於100年6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354 地號土地全部出賣與訴外人陳煜昇,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㈤上訴人於100年6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95地號土地全部出賣與訴外人李良和,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㈥上訴人於100年6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96地號土地全部出賣與訴外人林漢生,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㈦上訴人於100年6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540 地號土地全部出賣與訴外人陳西荃,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㈧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陳義雄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以存證信函表示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陳朝棟亦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以存證信函表示對系爭72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

㈨上訴人前以系爭前案對被上訴人及陳鐘黨、陳明順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陳義雄則於審理中對上訴人及陳明順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陳明順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宜蘭地院合併於102年 8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及 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確認陳義雄、陳鐘黨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存在。陳義雄與陳鐘黨應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良和等 5人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確認陳朝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72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存在。陳朝棟應依上訴人與李良和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復確認陳明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已於10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生契約,與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給付第 1期備證款,應賠償伊所受利息損害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給付遲延?㈡上訴人以103年 2月18日之存證信函解除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賠償第 1期備證款之利息損害及給付違約金是否可採?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給付遲延: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確定之第 1期備證款給付期限,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合法催告而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拖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程,迭經伊於宜蘭地院審理系爭前案時以書狀催告,被上訴人均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等語。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101年10月3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條第 9項亦定有明文。是倘有多數共有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該多數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率定其優先承買之部分。經查,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及陳西荃等人,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陳義雄已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以存證信函表示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陳朝棟亦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以存證信函表示對系爭72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另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黨鐘亦曾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出賣系爭土地後,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表示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明順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出賣系爭土地後,逾上訴人所定期限,始行向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已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10號卷,核閱屬實,是以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僅陳義雄、陳黨鐘 2人就系爭95、96、353、354、540 地號土地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系爭72地號土地之合法優先承買權人則為陳義雄、陳朝棟、陳黨鐘 3人。次查,陳義雄否認陳明順就系爭土地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早於100年 8月6日已委請律師以士林天母郵局第290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爭執之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又上訴人嗣於 100年12月21日對被上訴人、陳鐘黨、陳明順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以起訴狀及準備㈡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準備㈡狀繕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2至128、225至233頁),惟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提出前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7月25日提出上開準備㈡狀繕本,細繹其內容謂:陳義雄、陳鐘黨、陳明順應就系爭土地,陳朝棟應就系爭72地號土地,分別依上訴人與李良和等 5人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足見上訴人於陳義雄爭執陳明順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優先承買權人後,非但未予採納及說明,猶將陳明順列為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人,逕以前開書狀催告陳義雄、陳黨鐘與陳明順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陳朝棟則應就系爭72地號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致使陳義雄與陳鐘黨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將因之減少,陳朝棟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同樣亦因之減少,對被上訴人權益影響甚鉅,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以前開書狀所為催告內容有誤,不生合法催告效力,即非無據,上訴人執此謂已合法催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伊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9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告知於102年11月15日至20日期間可以簽約之時間及地點,陳義雄則於 102年11月1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 16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102年11月15日至20日期間在宜蘭地區不及尋覓合適簽約場地,改定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於宜蘭地區辦理簽約;陳義雄復於102年11月25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簽約地點定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42頁)。又查,陳義雄於102年12月4日當天上午10時,除已委任張譽尹律師及劉恒誠地政士到場外,並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買方為陳義雄、陳朝棟、陳黨鐘 3人,契約條款如系爭前案判決所附上訴人與李良和等 5人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陳義雄並當場出示第 1期備證款之銀行本票,陳朝棟則偕同楊弘川地政士到場,然上訴人之中僅陳忠南、張寶守親自到場,陳俊明、陳國雄、陳富贒、陳蒼蓮、陳治良、陳治傑、陳治圻、陳阿日、原審原告陳炫坒及訴外人陳治邑10人委任楊政雄律師到場,陳為碩、陳為彥委任張寶守到場,其餘上訴人則未出現在簽約地點現場,有被上訴人提出當日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簽到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至322頁、本院卷㈠第210至217頁),上訴人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該處分原因關係之買賣契約自應由各筆土地為處分之上訴人全體共同簽訂,始能確保買賣雙方之權義關係,是102年12月4日未能完成簽約手續,被上訴人因而未給付第 1期備證款予到場之上訴人,顯難歸責於被上訴人。況查,兩造於 102年12月 4日上午簽約未成,前開已到場之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當場合意改日再行簽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實非可取。上訴人固主張簽到單上未簽到之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上午簽約時已在簽約地點附近,只是尚未進入簽約地點,因陳義雄之委任律師在場表示改日再行簽約,故而未進入簽約地點,且陳朝棟於當日亦未準備任何資料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4日上午簽到單上未簽到之上訴人實際上已抵達簽約地點附近,僅係未進入簽約地點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兩造既以前開存證信函約明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地點,上訴人自應按時到場簽約,縱上訴人主張未簽到之上訴人實際上已抵達簽約地點附近乙情屬實,衡情亦難謂未到場之上訴人已到場準備簽約。再者,102年12月4日上午已到場之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間達成擇日再行簽約之合意,不論改期之提議是否由陳義雄之委任律師提出,均不影響本院關於兩造間於102年12月4日業已合意延期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認定,則上訴人請求傳喚當日在場之系爭土地買受人陳西荃、沈維剛地政士、楊弘川地政士,以證明102年12月4日上午簽約不成之原因及陳朝棟是否備妥第1期備證款等情,顯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自102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乙節無涉,自無必要。

⒋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 4日上午已合意於2週後再行簽約,惟伊先後於 102年12月16日、同年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至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6號2樓之5 簽約,嗣被上訴人仍未到場,伊已於103年 2月1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4日上午簽約不成,已到場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約定改期簽約,斯時已到場之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應安排於 2週內簽約,惟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應允或反對之表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62頁),參以上訴人前次於 102年10月28日催告被上訴人安排於同年11月15日至20日、在宜蘭地區簽約時,陳義雄因上訴人所定時程安排不及,改定於102年12月4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等情,已如前述,則102年12月4日已到場之上訴人縱有要求被上訴人安排改定2週內簽約,然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安排時間,較諸前次更形倉促,被上訴人縱未當場表示反對,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盡力洽辦,非謂兩造間已就再次簽約之時間達成確認及合意,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當場為反對之表示,即謂兩造業已合意改定於102年12月 4日後2週內簽約云云,難謂可取。況查,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2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告知簽約之時間及地點,陳義雄旋即於 102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及台北古亭郵局第1931號存證信函回覆簽約時間及地點尚待尋覓, 3日期間過短顯不相當,覓得後再行專函通知,上訴人再於 102年12月2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263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告知可簽約之時間地點,陳義雄即於103年 1月2日以律師函及台北古亭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表示為兼顧眾人時間及場合,避免掛一漏萬,暫擬於103年3月下旬在宜蘭市安排場地簽約,請各方預留時段,詳細時間地點於103年1月10日另專函通知,陳義雄並於103年1月10日、13日分別以律師函及台北法院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0點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有前開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至173頁、本院卷㈡第202至205頁),可見陳義雄已依上訴人之要求,尋覓及指定於宜蘭地區簽約之時間及場所,陳義雄復將其與上訴人間前開存證信函往來副知陳朝棟,而陳朝棟亦依上開存證信函往來內容,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0時至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履行之情形可言。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伊於 102年12月16日第一次催告被上訴人,迄至103年1月10日陳義雄通知伊簽約時間地點,已近 1個月,陳義雄屢屢於伊所定期限後始行回覆,拖延決定簽約時間,且陳義雄嗣擇定逾2個月後之103年 3月28日為簽約日,實有刻意拖延等語。查上訴人固於 102年12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 3日內覓妥簽約地點,然參諸兩造共有20餘人,加計兩造之代理人、律師及代書,人數將逾30人,除需相關人員時間配合外,且因雙方需要核對資料,再依系爭土地各筆簽立6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計算確認及收受第1期簽約備證款等情,顯需相當時間辦理,實非一般之咖啡店或餐廳等場所能敷使用,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 3日內覓妥簽約地點,實屬過短,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再度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7日內通知簽約日期並覓妥簽約地點,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陳義雄即於103年 1月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律師函及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委任律師,通知暫擬於103年3月下旬在宜蘭市安排場地簽約,詳細時間地點於103年1月10日另專函通知,陳義雄並於10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律師函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定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0點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已如前述,陳義雄並無上訴人所指於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行回覆而拖延決定簽約時間之情事。至上訴人謂陳義雄回覆之存證信函到達伊,已逾伊所定期限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委由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通知簽約日期並覓妥簽約地點,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陳義雄旋於103年 1月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律師函並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委任律師,暫擬於103年3月下旬在宜蘭市安排場地簽約,詳細時間地點於103年1月10日另專函通知,陳義雄再於10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律師函及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委任律師,通知定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0點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陳義雄以電子郵件傳送前開律師函予上訴人之委任律師,收件人之電子郵件地址確為上訴人之委任律師所有電子郵件地址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陳義雄於103年1月2日、同年 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律師函確已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之委任律師電子郵件帳號,復有陳義雄提出Gmail電子郵件寄送畫面、上開電子郵件之原始郵件資料及使用「G Suit Toolbox」網頁工具解讀分析上開電子郵件之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05頁、卷㈢第 90至97、101至10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102年12月25日存證信函限期 7日內擇定簽約時地,陳義雄已於期限內回覆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10日通知上訴人擇定之簽約地點,實無上訴人所稱刻意拖延決定簽約時、地之情事。上訴人復以其已於103年1月27日以國史館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須於103年2月14日前完成簽約程序,並於103年2月10日前告知103年2月14日以前簽約之時間地點,否則應於103年2月14日至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律師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4至180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到場簽約云云。惟查,依兩造歷次之存證信函往來,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屢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尋覓位在宜蘭市之簽約地點並告知簽約時間,此觀諸上訴人以 102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7日內告知可簽約之時間地點時,業已陳明「考量當事人多居住在宜蘭市敬請在宜蘭市簽約」(見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乃通知於102年12月 4日於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迨兩造於102年12月4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不成後,上訴人以 102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尋覓簽約之地點並告知簽約時間時,仍載明「考量當事人多居住在宜蘭市敬請在宜蘭市簽約」(見原審卷第 146頁),可認兩造已合意於宜蘭地區簽約,上訴人並授權由被上訴人尋覓宜蘭市適合之簽約場所及擇定簽約日期,則嗣經陳義雄擇定並通知簽約時間、地點,上訴人片面通知被上訴人變更簽約時間為103年2月14日,簽約地點亦改為臺北市簽約,既經陳義雄以台北法院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205至216頁),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103年1月27日存證信函之通知,於103年2月14日赴上訴人變更後之臺北市地點簽約之義務,是上訴人執此謂已於103年1月27日催告被上訴人簽約時地云云,亦難謂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⒍上訴人另謂陳朝棟與伊於102年12月4日合意改期簽約後,伊催告陳朝棟擇定簽約時地未有回應,嗣經伊通知於103年2月14日赴臺北市簽約,陳朝棟亦未有反對之表示,亦未到場簽約,自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陳朝棟僅就系爭72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得優先承買系爭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70頁),陳朝棟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既僅限於系爭72地號土地 1筆,且所得優先承買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是以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以 102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來,均由陳義雄及陳黨鐘委任之律師主導與上訴人磋商及安排簽約時地,陳義雄及陳黨鐘並將與上訴人往來存證信函副知陳朝棟,陳朝棟則配合上訴人與陳義雄之磋商及安排結果,按期赴簽約地點簽約,且陳義雄於102年12月4日簽約日備妥之系爭7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亦將陳朝棟同列買方,訂立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102年12月4日上午簽約地點錄影及拍翻照片、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73、278、282頁),則上訴人嗣於 102年12月16日、同年月19日催告被上訴人擇定位在宜蘭市之簽約地點,陳朝棟雖未回覆上訴人,然陳義雄前開回覆上訴人並擇定103年3月28日上午10時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之存證信函業已副知陳朝棟,陳朝棟復未有反對之意思,應可推知陳朝棟亦同意陳義雄擇定及安排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0時,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簽約,此由陳義雄陳稱當日陳朝棟有到場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23頁),亦可窺見。兩造既已合意於宜蘭地區簽約,上訴人並授權由被上訴人尋覓宜蘭市適合之簽約場所及擇定簽約日期,且陳義雄已擇定並通知上訴人簽約時間地點,經陳朝棟同意,兩造間對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地點已有合意,乃上訴人片面變更簽約時間,並改定簽約地點為臺北市,逕予催告陳朝棟於103年2月14日至臺北市簽約,同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陳朝棟未依上訴人變更簽約時地之催告函到場簽約,亦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⒎基上,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以起訴狀及準備㈡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節,不生合法催告效力,而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履行,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 1期備證款之利息損害及給付違約金各節,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備證款之利息損害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一覽表:┌──┬────┬───┬──────┬─────┬────┬─────┬─────┬─────┬─────┐│編號│上訴人 │按應有│應取得之權利│第一期款(│遲延利息│違約金(第│原審請求被│上訴聲明請│上訴聲明請││ │ │部分所│價值(按應有│應取得之權│(第一期│一期款× │上訴人給付│求被上訴人│求被上訴人││ │ │取得之│部分所取得之│利價值×20│款×年息│0.001 ×遲│金額(遲延│陳義雄給付│陳朝棟給付││ │ │面積(│面積×1 萬元│% ) │5%÷365 │延天數735 │利息+違約│金額 │金額 ││ │ │坪) │/ 坪) │ │日×遲延│日) │金) │ │ ││ │ │ │ │ │天數735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一 │陳 俊 明│335.87│3,358,700 元│671,740 元│67,634元│493,728 元│561,362 元│280,681元 │ 32,824元 ││ │ │ │ │ │ │ │ │ │ │├──┼────┼───┼──────┼─────┼────┼─────┼─────┼─────┼─────┤│ 二 │陳 國 雄│335.87│3,358,700 元│671,740 元│67,634元│493,728 元│561,362 元│280,681元 │ 32,824元 │├──┼────┼───┼──────┼─────┼────┼─────┼─────┼─────┼─────┤│ 三 │陳 富 贒│335.87│3,358,700 元│671,740元 │67,634元│493,728 元│561,362 元│280,681元 │ 32,82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張 秀 雪│335.87│3,358,700 元│671,740 元│67,634元│493,728 元│561,362 元│280,681元 │ 32,824元 ││ │陳 盈 錚│ │ │ │ │ │ │ │ ││ │陳 奕 璋│ │ │ │ │ │ │ │ ││ │陳 勁 穎│ │ │ │ │ │ │ │ │├──┼────┼───┼──────┼─────┼────┼─────┼─────┼─────┼─────┤│ 五 │陳 蒼 蓮│335.87│3,358,700 元│671,740 元│67,634元│493,728 元│561,362 元│280,681元 │ 32,824元 │├──┼────┼───┼──────┼─────┼────┼─────┼─────┼─────┼─────┤│ 六 │陳 忠 南│310.18│3,101,800 元│620,360 元│62,460元│455,964 元│518,424 元│259,212元 │ 32,824元 │├──┼────┼───┼──────┼─────┼────┼─────┼─────┼─────┼─────┤│ 七 │陳 阿 日│473.51│4,735,100 元│947,020 元│95,350元│696,059 元│791,409 元│395,704元 │ 55,079元 │├──┼────┼───┼──────┼─────┼────┼─────┼─────┼─────┼─────┤│ 八 │陳 金 通│473.51│4,735,100 元│947,020 元│95,350元│696,059 元│791,409 元│395,704元 │ 55,079元 │├──┼────┼───┼──────┼─────┼────┼─────┼─────┼─────┼─────┤│ 九 │陳 旺 泉│335.87│3,358,700 元│671,740 元│67,634元│493,728 元│561,362 元│280,681元 │ 32,824元 │├──┼────┼───┼──────┼─────┼────┼─────┼─────┼─────┼─────┤│ 十 │陳 清 標│167.93│1,679,300 元│335,860 元│33,816元│246,857 元│280,673 元│140,336元 │ 16,412元 │├──┼────┼───┼──────┼─────┼────┼─────┼─────┼─────┼─────┤│十一│陳 順 來│167.93│1,679,300 元│335,860 元│33,816元│246,857 元│280,673 元│140,336元 │ 16,412元 │├──┼────┼───┼──────┼─────┼────┼─────┼─────┼─────┼─────┤│十二│陳 為 碩│119.74│1,197,400 元│239,480 元│24,112元│176,017 元│200,129 元│100,064元 │ 18,233元 │├──┼────┼───┼──────┼─────┼────┼─────┼─────┼─────┼─────┤│十三│陳 為 彥│119.74│1,197,400 元│239,480 元│24,112元│176,017 元│200,129 元│100,064元 │ 18,233元 │├──┼────┼───┼──────┼─────┼────┼─────┼─────┼─────┼─────┤│十四│張 寶 守│76.6 │766,000 元 │153,200 元│15,424元│112,602 元│128,026 元│ 64,013元 │ 18,233元 │├──┼────┼───┼──────┼─────┼────┼─────┼─────┼─────┼─────┤│十五│陳 治 良│83.96 │839,600 元 │167,920 元│16,907元│123,421 元│140,328 元│ 70,164元 │ 8,205元 │├──┼────┼───┼──────┼─────┼────┼─────┼─────┼─────┼─────┤│十六│陳 治 傑│83.96 │839,600 元 │167,920 元│16,907元│123,421 元│140,328 元│ 70,164元 │ 8,205元 │├──┼────┼───┼──────┼─────┼────┼─────┼─────┼─────┼─────┤│十七│陳 治 圻│83.96 │839,600 元 │167,920 元│16,907元│123,421 元│140,328 元│ 70,164元 │ 0元 │├──┼────┼───┼──────┼─────┼────┼─────┼─────┼─────┼─────┤│十八│萬陳月子│86.29 │862,900 元 │172,580 元│17,376元│126,846 元│144,222 元│ 72,111元 │ 0元 │├──┼────┼───┼──────┼─────┼────┼─────┼─────┼─────┼─────┤│十九│閻 大 山│43.14 │431,400 元 │86,280元 │8,687 元│63,415元 │72,102元 │ 36,051元 │ 0元 │├──┼────┼───┼──────┼─────┼────┼─────┼─────┼─────┼─────┤│二十│閻 大 海│43.14 │431,400 元 │86,280元 │8,687 元│63,415元 │72,102元 │ 36,051元 │ 0元 │├──┼────┼───┼──────┼─────┼────┼─────┼─────┼─────┼─────┤│二一│陳 曄 文│86.29 │862,900 元 │172,580 元│17,376元│126,846 元│144,222 元│ 72,111元 │ 0元 │├──┴────┴───┴──────┴─────┴────┴─────┴─────┼─────┼─────┤│備註: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日止,共計735日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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