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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聲請人
陳義雄
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相對人
陳金志

陳美麗(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宗敬(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奇恆(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國雄

陳富贒

張秀雪(即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盈錚(即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奕璋(即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勁穎(即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蒼蓮

陳忠南

陳阿日

陳金通

陳旺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俊明、陳炫坒與相對人陳國雄、陳富贒、陳蒼蓮、陳忠南、陳阿日、陳金通、陳旺泉(下合稱陳國雄等7人,與陳俊明、陳炫坒合稱陳俊明等9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伊假扣押,主張本案請求略以:兩造為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俊明等9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分別出賣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並通知其他共有人,嗣因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間就同一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經催告聲請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聲請人置之不理,陳俊明等9人乃起訴請求聲請人與陳俊明等9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下稱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陳俊明等9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仍拒不簽訂,陳俊明等9人乃於103年2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第一期價金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陳俊明等9人每人得請求金額逾50萬元)等語,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駁回陳俊明等9人之聲請,陳俊明等9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1月3日以 103年度抗字第14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陳俊明等9人對伊所有之財產於一定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後陳俊明等9人就本案請求對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陳俊明等9人敗訴,陳俊明等9人提起上訴,因陳炫坒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宜蘭地院於104年12月25日依職權裁定命陳炫坒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張秀雪、陳盈錚、陳奕璋、陳勁穎(下合稱張秀雪等4人)為陳炫坒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由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判決駁回陳俊明、張秀雪等4人、陳國雄等7人之上訴確定。嗣陳俊明於106年8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陳金志、陳美麗、陳宗敬、陳奇恆(下合稱陳金志等4人)共同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之歷審裁判書暨確定證明書、陳俊明除戶謄本、陳金志等4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29至71頁、第73至89頁、第123至125頁),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