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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1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梁玉芬鍾素鳳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18號

抗告人
陳俊明
抗告人
陳國雄
抗告人
陳富贒
抗告人
陳炫坒
抗告人
陳蒼蓮
抗告人
陳忠南
抗告人
陳阿日
抗告人
陳金通
抗告人
陳旺泉
相對人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俊明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陳國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陳富贒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陳炫坒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陳蒼蓮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陳忠南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陳阿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陳金通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陳旺泉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前開第二項,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抗告人陳俊明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前開第三項,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抗告人陳國雄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前開第四項,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抗告人陳富贒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前開第五項,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抗告人陳炫坒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前開第六項,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抗告人陳蒼蓮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前開第七項,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抗告人陳忠南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前開第八項,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抗告人陳阿日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前開第九項,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抗告人陳金通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前開第十項,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抗告人陳旺泉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主張略以:兩造為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分別出賣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李良和等6人,並於100年6月21日通知其他共有人,嗣因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間就同一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抗告人催告相對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相對人置之不理,抗告人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與抗告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下稱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抗告人勝訴,並於102年10月18日確定,相對人仍拒不簽訂,抗告人乃於103年2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一期價金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每人得請求金額逾50萬元),又由相對人為規避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而拒不補訂書面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60,335元,經抗告人於103年3月25日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77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卻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65、3923號第三人與抗告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表示要代償抗告人之執行債務,而有浪費財產之舉,是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退步言,伊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以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補充主張:相對人在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2號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李良和等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表示要代償執行債務,而有浪費財產之舉,並聲請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核上開事實,又相對人對於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2分之1,價值不足以清償抗告人本案請求之債權額,故抗告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為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但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法院非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可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87號卷第11至104頁)以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但不以此為限。查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陳報狀等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87號卷第11至104、107至112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在案。該釋明雖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證據,其釋明雖有未足,但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仍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欠缺,無從以供擔保加以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1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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