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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相對人
即參加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而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及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其向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4永建字第1448號,永和文化段建案中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房地及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協議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臺北地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已由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2,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 元,相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僅受償286,836元,剩餘本金為201,468元。嗣相對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聲明異議,相對人於100年5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以該案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為由裁定駁回,惟被上訴人可能於本件訴訟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脫產,抑或被上訴人在本件敗訴,均會導致相對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不利益結果,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三第5至9頁)。聲請人則以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駁回參加訴訟(參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2頁)。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經其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仍未獲得完全清償,嗣相對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聲明異議,相對人於100年5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以該案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為由裁定駁回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70 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7087號裁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三第10至32頁),惟被上訴人即使於本件訴訟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被上訴人在本件敗訴,可能導致相對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情形,僅涉及其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相對人為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人地位及其可對被上訴人行使之求償權利,均不會因此受到影響,故相對人至多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本件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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