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0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087號
- 原告
-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鄭中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 被告
-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杜孟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姿淨律師
- 被告
-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偉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故如債務人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已繫屬於法院,債權人自無重複起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040號判決、85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時執行債權人自應以執行債務人業已行使權利並繫屬法院之事實,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替代,如仍重複起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之債權人,智曜公司對被告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27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對銘漢公司發扣押命令(本院105年司執助火字第2532號),禁止銘漢公司就系爭房地對智曜公司為交付、移轉行為在案。詎銘漢公司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竟提出聲明異議,否認智曜公司對其有系爭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智曜公司對銘漢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有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係智曜公司債權人,聲請本院105年司執助火字第2532號強制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銘漢公司就系爭房地對債務人智曜公司為交付、移轉行為,銘漢公司嗣提出聲明異議否認智曜公司對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司執助火字第2532號執行命令、銘漢公司聲明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7-46頁),惟債務人智曜公司前已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對第三人銘漢公司起訴主張雙方有預定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銘漢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智曜公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經獲勝訴判決,但銘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繫屬中,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判決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銘漢公司及債務人智曜公司提起之確認訴訟,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智曜公司之權利,今債務人智曜公司既早已對第三人銘漢公司行使權利並已繫屬於法院,且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並涵攝於智曜公司所提起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原告自屬重複起訴,原告本件起訴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