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繆世仁
- 訴訟代理人
- 侯雪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月律師
- 上訴人
-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峯海
- 訴訟代理人
- 余天琦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繆世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繆世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繆世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繆世仁(下稱繆世仁)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3年8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陽明公司自85年2月15日起民營化,伊結清公保年資後加入勞保,並自93年7月起派駐陽明公司轉投資之上海陽凱公司副總經理、自95年6月間起派駐陽明公司轉投資之香港陽明海運公司(下稱香港陽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自98年1月10日起轉任陽明公司副總經理兼稽核長,再自99年8月26日起派任陽明公司副總經理暨東南亞首席代表兼陽明公司100%轉投資之陽明(新加坡)船務公司(下稱新加坡陽明公司)總經理(下稱系爭職位),迄陽明公司命令於103年4月1日退休止,按伊退休前每月領取薪資新加坡幣(下稱坡幣)13,500元、房屋津貼坡幣6,000元、岸勤人員薪資新臺幣(下未表示幣別者,指新臺幣)63,900元,及於103年1月間領取春節獎金205,900元計算伊退休前6個月工資為3,421,870元,每日工資為18,801元,月平均工資為564,03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核定退休基數為33.5個月,陽明公司應給付退休金18,895,005元,又伊退休前尚有未休年假36日,依上開平均工資計算,陽明公司應給付不休假獎金676,836元,但陽明公司僅給付退休金、不休假獎金依序為6,775,721元、247,080元,短付合計12,427,111元,經伊多次催告給付未果,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陽明公司應給付繆世仁12,427,111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陽明公司則以:系爭職位負責督導東南亞地區各子公司及代理行,繆世仁於每年4月擬定工作目標規劃送交伊之董事會審核後,對於具體執行步驟及措施得自行裁量決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屬於委任,無勞基法之適用,惟兩造約定繆世仁駐外期間發生勞基法所規定之各項給付事由時,伊併計其駐外期間之年資,依其之國內薪資標準計算平均工資後為相關給付,又繆世仁之三節獎金、工作貢獻獎金均依國內薪資標準給付,故繆世仁僅得按其發生退休事由前之國內薪資標準每月205,900元請求退休金、不休假獎金,伊已依約全數清償,繆世仁再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命陽明公司應給付繆世仁3,787,828元,及其中3,573,244元自103年5月1日起、其餘214,584元自10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繆世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繆世仁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繆世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陽明公司應再給付繆世仁8,639,283元,及其中8,424,111元自103年5月1日起、其餘215,172元自10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繆世仁甘服部分,以下不贅述)。陽明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陽明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陽明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繆世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繆世仁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繆世仁自63年8月16日起任職於陽明公司。陽明公司於85年2月15日民營化,結清繆世仁之公保年資,起算勞保年資。陽明公司於93年7月1日調動繆世仁擔任陽明公司轉投資之上海陽凱公司副總經理、於95年6月1日調動繆世仁擔任陽明公司轉投資之陽明香港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於98年1月10日調動繆世仁擔任陽明公司副總經理兼稽核長,再於99年7月23日調動繆世仁擔任東南亞首席代表兼陽明新加坡公司總經理,繆世仁於99年8月26日赴任,嗣陽明公司於103年2月11日以繆世仁屆退休年齡為由,通知繆世仁於103年4月1日退休。(見繆世仁提出之高階主管人員職務調整名冊、陽明公司103年2月11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2、13頁;陽明公司提出其99年7月26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作目標(KPI)規劃,原審卷第66至71頁)
㈡陽明公司就繆世仁自85年2月15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勞保工作年資,按月平均工資205,900元、基數33.5計算繆世仁應領退休金6,897,650元,並於代扣繳所得稅121,929元後,實發6,775,721元。(見繆世仁提出之陽明公司103年4月15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6、27頁)
㈢陽明公司就繆世仁於退休前未休特別休假36天,按全薪205,900元,日薪6,863元計算發給不休假獎金247,080元。(見繆世仁提出之支票、通知書,原審卷第29至30頁)
㈣繆世仁退休前6個月,每月由陽明新加坡公司支付薪資坡幣13,500元、房屋補助津貼坡幣6,000元,另由陽明公司支付駐外人員撥眷數63,900元,又陽明公司於103年1月間支付繆世仁春節獎金205,900元。(見繆世仁提出之申報單、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6至25頁;本院卷1第195至198頁。陽明公司提出之岸勤人員薪資給與通知單,原審卷第72至75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目的在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受僱人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至於委任契約之目的係委任人委託受任人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提供勞務為其完成一定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以完成一定事務為目的,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
㈡依繆世仁提出陽明公司制定之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於第5.2.條規定「職掌與督導:5.2.1.派駐國外各相關事業:由各相關事業依其職能及業務需要分派之。5.2.2派駐船東代表處之職掌如下:a.執行本公司在該地區業務並督導管轄地區代理行之日常主要作業。b.經授權後代表簽署各項文件及契約。c.查核費用帳及催報應收帳款。d.督導代理行切實執行本公司之收支事項。e.協助處理本公司在管轄地區之重大事故或突發事件。f.經授權後處理有關費率、業務合約談判事宜。g.調查管轄地區貨源、客戶資料及航運、政經與商情資訊。h.增進本公司在管轄地區業務與公共關係事項。i.其他經本公司指定辦理事項。5.2.3.派駐船東代表處之駐外人員應確實執行指定工作項目(附件1),並依相關部門之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填寫工作報告。」(原審卷第52頁反面)。陽明公司提出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2.3條、第8.1條所指附件1「駐外人員/單點代表工作項目表」,記載工作項目(包括1.1.協助接待與公共關係事宜、1.2.蒐集管轄地區貨源統計資料、1.3.蒐集同業公司相關經營策略變動情形、1.4.蒐集管轄地區政經與商情變動情形、1.5.協助聯營談判之進行、1.6.協助調查市場、客戶意見、1.7.投資機會、1.8.租入船相關事項協助、2.1.蒐集掌握管轄地區及代理行資訊發展狀況、2.2.督導代理行資訊系統以滿足當地及總公司需求、3.1.執行本公司在所管轄地區Marketi-ng/Allocation與運價政策/Conference/Consortium相關業務、3.2.增進本公司在所轄地區業務與公共關係、4.1.調查管轄地區航運資訊、4.2.督導管轄區代理行日常主要運務作業、4.3.經本公司授權後代表簽署各項文件及契約、4.4.協調處理本公司在管轄地區之各項相關業務、4.5.協助處理本公司在管轄地區之重大事故或突發事故、4.6.經本公司授權後協助辦理有關費率之談判事宜、4.4.其他經公司指定辦理事項、5.1.調查管轄地區櫃架、機具及配件廠商資料、5.2.協助總公司督導代理行貨櫃調度、初核費用帳及延、留滯費等應收帳款、5.3.協助總公司監督代理行追查櫃損責任及求償、5.4.蒐集管轄地區維修費率資料,並協助洽降維修費率之談判、5.5.協助並監督代理行洽購貨櫃、車架、機具等之零配件、5.6.協助辦理有關費用之談判、5.7.協助並監督代理行售賣報廢櫃架、6.1.船岸聯繫與援助、6.2.與管轄地區港埠單位之聯繫、6.3.與管轄地區救援組織之聯繫、6.4.傷病船員送醫(住院)之協助、6.5.協辦船員國外異動事、6.6.船員眷屬隨船航行傷、病及意外事故之處理、6.7.調查管轄地區航安資訊、6.8.油料、物料送船之協助、6.9.協助查告管轄地區屬輪運作情形、6.10.協助處理(外僱)船員突發事件、7.1.船舶配件/物料詢價、7.2.船舶配件/物料訂購、7.3.配件/物料送船、7.4.船舶修理資料蒐集、7.5.船舶及配件修理安排、7.6.船舶檢驗、7.7.船舶修理/配件物料帳單審核、7.8.供應代理行之提單、艙單、運費單等船運表格或其他委託運送之物品、8.1.審核代理行往來帳(SGA, STATEMENT OF GENERAL ACCOUNT)、8.2.審核其他陽明逕付之駁船、場站等費用、8.3.追蹤各項合約折扣/折讓數之確實入帳、8.4.督導代理行將代收運費附加費等如期如數撥入陽明指定之銀行帳戶及製妥相關文件、8.5.督促代理行確實掌握運費報收清單(LFC)及運費更正單(C/A)等文件之製作品質、8.6.督導代理行有關第三地收款是否按規定程序處理、8.7.報收匯率之查核、8.8.查核代理行運費單上未列之非運費收入、代收代付款(DISBURSEMENT)海關罰款等之是否按規定列報/列收、8.9.稽催代理行未收運費、初核其滯提貨、呆帳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相關文件之提報、8.10.督導代理行查覆本公司為查核運費收入所製作之催收報表(OUTSTAN-DING REPORT)、8.11.反映各有關供應商/客戶/代理行之特殊情況,如信用危機、改組、合併等重大訊息、8.12.協助總部推展各類流程改善之資訊系統、8.13.按時報支代表處日常辦公費用,並檢附相關單據報銷、8.14.按時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戶餘額表/資金貸與/背書保證等相關財務資訊、8.15.配合總部預算編製時程,編製子公司之年度預算、8.16.配合總部各期結算時程,編製子公司之結算,並提供季報、半年報及年報、8.17.督促代理行辦理總公司要求查詢事項及其他臨時交辦事宜、9.1.配合總公司需求與轄區內本公司往來金融機構聯繫交涉,以協助瞭解/澄清疑義情事、9.2.蒐集轄區金融資訊、10.1.各類代理收支之檢查、10.2.查核其他陽明逕付之駁船、場站等費用、11.1.督導投資之駐在地)、工作內容(步驟方法)、相關部門(即國內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成果報告(本院卷1第99至102頁)。又陽明公司陳稱:系爭職位負責督導東南亞地區各子公司及代理行,繆世仁於每年4月擬定工作目標(KPI)規劃(內載年度策略、對策、工作項目、權重比)送交伊之總經理初核、董事會複核後,相關工作細項、具體執行步驟及措施均由繆世仁自行裁量決定,繆世仁再於每年提送業務報告、財務報告及下年度預算案予伊之董事會核議;伊核定陽明新加坡公司全體人員調整薪酬總額後,由繆世仁決定個別員工調整額度;繆世仁對外有權代表陽明新加坡公司簽訂商業、人事契約,及核定東南亞各區域子公司總經理之差假申請等語,業據提出陽明公司99年7月26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作目標(KPI)規劃、契約書、差假報告單、陽明新加坡公司102年董事會前會會議紀錄、電子郵件、組織圖(原審卷第66至71頁;本院卷1第103至115、145至149、272至278頁)為證,並有繆世仁提出陽明公司人力資源部於100年4月22日寄給繆世仁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99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正。是繆世仁擔任系爭職位,其勞務給付內容,係由陽明公司委任繆世仁處理上開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所條列之事務,繆世仁在陽明公司授權範圍內,以完成各該事務為目的,對於事務之處理方式享有指揮、計劃、裁量權力,且繆世仁負有事先規劃年度工作目標、擬定相關預算,及向陽明公司報告決算、執行績效等責任,足見系爭職位實立於陽明新加坡公司及所轄東南亞地區各子公司、代理行之經營者地位,揆之前揭㈠說明,應認繆世仁擔任系爭職位期間,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於委任性質。
㈢繆世仁主張:伊調任系爭職位,僅經總執行長核定,未依陽明公司之章程第4章第16條規定委任,故伊非經理人云云。查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之第3.1.條規定「駐外人員選派之權責如下:3.1.1.總執行長:核定九職等(含)以上及子公司主管人員之選派..」)(原審卷第52頁),但核定選派非等同於派任生效。又依繆世仁提出陽明公司之章程,於第4章「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並得由董事會..決議設總執行長一人,兩者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均由董事會..決議定之。..本公司設業務群主管若干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決議任免之。本公司各業務群以下之部門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長核准任免之。但法令另有規定其任免須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者,依其規定。」(原審卷第120至122頁),而陽明公司陳稱:董事會於99年7月23日決議通過包括繆世仁在內之高階主管人員職務調整名冊等語,業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1第270、271頁),足見陽明公司認為系爭職位屬於章程所規範之經理人,繆世仁上述主張為不可採。
㈣繆世仁主張:陽明公司於年報暨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未記載伊為經理人,故兩造間非委任關係等語,固提出持股餘額彙總表、陽明公司98、99年度年報(原審卷第49至51、110至119頁;本院卷1第206至227頁)為證。惟查,上開持股餘額彙總表、年報係公告陽明公司內部經理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系爭職位屬於陽明公司轉投資之陽明新加坡公司之最高主管,依陽明公司提出工作目標(KPI)規劃記載內容,繆世仁擔任系爭職位,在總公司(即陽明公司)相當職稱為副總經理、11職等(原審卷第67頁),但並非陽明公司內部經理人,陽明公司自無公告揭露繆世仁為其經理人及持股之理,此由繆世仁提出陽明公司98年度年報中另行公告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原審卷第116至119頁),即可窺見。又繆世仁擔任系爭職位,在陽明公司之相當職稱為副總經理,而依上開持股餘額彙總表、年報,陽明公司有公告其內部副總經理姓名及持股,另陽明公司陳稱:繆世仁擔任伊之副總經理兼稽核長期間,伊於年報公告繆世仁為伊之經理人及職稱、持股、酬金明細、配發員工紅利情形等語,業據提出98年度年報(原審卷第78至84頁)為證,核與上開繆世仁提出之98年度年報相符(原審卷第100至110頁),適足以說明繆世仁擔任系爭職位,形式上雖無庸公告為經理人,但實質上仍為陽明公司派駐在陽明新加坡公司之經理人,故繆世仁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繆世仁主張: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5.10.條規定「駐外人員經總公司發布調職命令後,不遵照辦理者,予以議處」(原審卷第55頁),伊必須服從陽明公司之指揮調職,且兩造未合意將原僱傭關係變更為委任關係,故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云云。經查,依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4.4.、5.4.5.、5.4.6.規定(原審卷第53頁反面),及陽明公司99年7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1第270、271頁),陽明公司係先與繆世仁進行評選面談,經總執行長核定選派,繆世仁接受健康檢查確定合格,及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調職後,陽明公司始發布調職命令,是繆世仁在評選階段非不得拒絕調職,當時繆世仁未拒絕,經核定選派,並配合接受健康檢查,再經陽明公司發布調職命令後,繆世仁斯時如拒絕赴任,始有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5.10.條規定之適用。又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明定系爭職位之職掌、權限,繆世仁接受選派,並依時赴任,兩造間就變更繆世仁應提供勞務給付之內容,顯已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則即令繆世仁主張其接任系爭職位之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乙節為可採,自繆世仁赴任系爭職位時起,兩造間亦已合意變更為委任契約關係,是繆世仁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
㈥繆世仁主張:陽明公司未依其制定之「岸勤從業人員年度績效獎金辦法」第8條規定「董事長及經理人之獎金經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後提董事長核議」,由薪資報酬委員會核議伊之獎金,故伊非經理人云云,並提出上開辦法為證(原審卷第153、154頁)。惟查,上開辦法規範對象為陽明公司內部經理人,系爭職位屬於陽明公司轉投資之陽明新加坡公司之最高主管,自不在上開辦法規範之經理人之列,故繆世仁執以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經理人委任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㈦繆世仁主張:伊擔任系爭職位期間,陽明公司繼續為伊投保勞、健保,可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查,事業單位為其所屬經理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非法所禁止,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得以其服務機關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即可窺見。又依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5.6.條規定「待遇、福利:..f.駐外人員..在國內原投保之勞工保險仍予續保,全民健康保險依健保法令及個人意願辦理..」(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是陽明公司據以繼續為繆世仁投保勞、健保,尚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究為僱傭或委任無涉,繆世仁之主張自無可取。
㈧繆世仁主張:伊每日刷卡記錄到、退勤時間,伊於103年2月6日申請自103年2月7日至103年3月31日特別休假,但陽明公司總經理余華明批駁,又伊之年度考評由陽明公司總經理初評、董事長複評,可見伊必須服從陽明公司之指揮、監督,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1第232至234頁)為證,並有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5.5.條規定「工作時間、出差及休假:a.駐外人員之工作時間及例假依各駐外單位或代理行之規定辦理。駐外人員之特別休假、婚、喪、娩假天數原因上均按國內岸勤人員標準,但駐外單位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c.駐外人員之差假應位各駐外單位差假規定辦理。各駐外單位主管或該駐外單位只派駐一人時,其個人請假須填妥『本公司派駐國外人員請假申請表』..事先報經本公司人力資源部陳請核准。..」、第5.5.8.條規定「績效考核:駐外人員之績效考核依岸勤從業人員績效考核暨升遷作業程序書(2GHOC007)規定辦理。」可稽(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且為陽明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惟查,僱傭之特性在於受僱人提供勞動力換取僱用人之報酬給付,是僱用人原則上對受僱人有指揮監督及懲戒權。至委任契約乃受任人依委任人之指示,以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委任人通常對受任人雖無指揮監督及懲戒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人可享有某程度之考核及監督權限。陽明公司要求繆世仁刷卡記錄到、退勤時間,及需呈請核准始能休假,係因繆世仁處理之事務原則上在陽明新加坡公司之營業場所內進行,兩造間以上開規定約定陽明公司享有此一監督權,目的在於使陽明公司得以掌握事務處理進度及狀況,此由上開電子郵件表示批駁之理由為「由於您(指繆世仁)的接替人選尚在物色中,為期陽明(SIN)業務正常運作,奉示請您取消或變更本次之特別休假申請」,即可窺見。又陽明公司年度考核繆世仁之工作績效,目的則在於確保繆世仁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即達到約定成果),並以考核成效之結果作為決定是否繼續委任關係之依據。是尚難執兩造間約定陽明公司有上開監督、考核權力,否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委任之事實。
㈨綜上論述,繆世仁擔任系爭職位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定性為經理人之委任契約,非經兩造特別約定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者,當無逕以勞基法拘束兩造之理。查派駐國外人員程序管理書第5.5.6.條規定「..h.駐外期間如發生退休、撫恤(含職業災害)情事,併計駐外期間之年資,依國內岸勤人員標準辦理給付,其平均工資並依國內薪資計算之,如駐外單位另有給付者,應予扣除。」、第5.5.10.條規定「a.駐外人員得於駐在地申請退休..」(原審卷第55頁),又陽明公司陳稱:伊先後於99年8月27日、99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繆世仁「台端駐外薪資將分別由陽明(新加坡)月支新加坡幣13,500元,本公司月支新台幣38,000元,並溯自2010年8月26日起生效」、「台端之三節獎金及工作貢獻獎金均依台端之國內薪資標準核定,並由本公司給付」、「台端駐外期間發生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各項給付事由時,將併計駐外期間之年資,並依該法有關之規定給付,平均工資依國內薪資標準計算之,由本公司支付。」、「其餘事項依照本公司派駐國外人員程序管理書辦理」,繆世仁自就任時起即依上開通知內容,按國內薪資標準(接任系爭職位時為每月185,00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19萬元,再自10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05,900元)支領獎金(包括103年1月領取之春節獎金205,9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給與通知單、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1第126、127頁;本院卷2第16至19頁),並有繆世仁提出之通知書(原審卷第14頁)可資佐證,是兩造特別約定繆世仁擔任系爭職位期間,陽明公司應按上開國內薪資標準給付三節獎金,且於繆世仁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要件時,陽明公司應併計繆世仁為岸勤從業人員及駐外人員等期間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當時之國內薪資標準,計算給付退休金予繆世仁。繆世仁主張:依陽明公司制定之岸勤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48條規定「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本公司岸勤從業人員退休撫卹辦法..辦理。」、岸勤從業人員退休撫卹辦法第1、2、3條規定,及陽明公司於財報揭露之「員工退休計畫」記載「母公司『岸勤從業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依『勞動基準法』訂定之退休辦法,退休金之支付係根據服務年資及核准退休時之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係屬確定給付退休辦法」、「母公司『岸勤從業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訂定之退休辦法,係屬確定提撥退休辦法,自94年7月1日起每月按員工薪資百分之六提撥至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兩造係約定按勞基法計算給付獎金、退休金云云,並提出岸勤從業人員工作規則、岸勤從業人員退休撫卹辦法、99年度年報為證(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1第226頁;本院卷2第12、13頁),惟由上開規則、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岸勤從業人員指在岸工作之僱用人員,及年報表明為母公司之退休辦法,並非海外子公司之退休辦法觀之,繆世仁既為陽明新加坡公司之最高主管(經理人),並非陽明公司在國內僱用之岸勤從業人員,顯非各該規章規範之主體,是繆世仁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依前開之㈡㈢,陽明公司就繆世仁於退休前未休特別休假36天,已按當時國內薪資標準205,900元計算給付不休假獎金247,080元予繆世仁,並已按同上國內薪資標準及兩造不爭執繆世仁之退休金基數33.5,計算給付退休金6,897,650元予繆世仁,自無短付情事,繆世仁主張:伊之平均工資應按勞基法之標準計算,再據以計算伊應領不休假獎金、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陽明公司再給付退休金、不休假獎金合計12,427,111元云云,顯然無據。
綜上所述,繆世仁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陽明公司給付12,427,111元,及其中11,997,355元(3,573,244+8,424,111)自103年5月1日起、其餘429,756元(214,584+215,172)自10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陽明公司給付繆世仁3,787,828元,及其中3,573,244元自103年5月1日起、其餘214,584元自10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陽明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駁回繆世仁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繆世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繆世仁之上訴為無理由,陽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