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馮友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6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對本院105年7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2萬6,205元【計算式:按月應給付之薪資10萬5,583元(105年8月1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參照)×權利存續期間即自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解僱日102年8月3日起至109年3月28日即上訴人年滿60歲止,共計6年7個月25天即79又25/31個月(本院103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842萬6,20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6,685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343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