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
- 上訴人
- 王興華
- 被上訴人
-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擔保, 嗣於民國80年間向被上訴人清償後,系爭借據原本即已返還上訴人並撕毀,然被上訴人竟以其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自訴案件影印之借據節本, 向士林地院聲請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同院99年司執字第4802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尚餘59萬5,407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受償, 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因上訴人清償早已不存在, 爰依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1429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臺灣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 支付命令未受償之59萬5407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等情,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在案,即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以其自士林地院自訴案件影印之借據節本為證據,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350萬元,言明於80年2月1日清償,且付利息2分,並於還款時另加200萬元紅利,聲請士林地院核發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8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200萬元」之系爭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雙掛號方式於100年3月18日(星期五)18時以後郵務送達予胡惠蘭,於100年3月21日(星期一)11時20分對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郵務送達後,由該住所之「日月光中心管理處」管理員陳順崇在士林地院訴訟文書之送達證書上簽收;同日下午,王治華、李台芬陪同上訴人之父親王智強前來「日月光中心管理處」,約16時35分許,王治華攙扶王智強至該管理處櫃臺,由王智強在上揭管理簽收簿上單簽「王」字,並記載「他爸爸代領」後領取前揭經管理員簽收之訴訟文書, 詳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即明。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亦同此認定,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可考。上訴人稱聲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洵非可取。
㈡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且在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利息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一節,自有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反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意旨而為不同之認定。況上訴人主張其經清償並已撕毀系爭借據,該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本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既本件確認之訴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重複起訴,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 惟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然此條文係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系爭支付命令早於100年3月15日核發,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按,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於新法修正公布前已確定,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 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另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上訴人若對系爭支付命令有爭執,得依上開規定另訴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之本息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而原審未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不合,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核非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