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莊秋敏
- 上訴人
- 龔書聖
- 被上訴人
- 龔思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莊秋敏、龔書聖(下合稱上訴人,各稱姓名)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91,529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莊秋敏、龔書聖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791,529元,及均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3,05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811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