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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國增黃珮禎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07號

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徐德燦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訴人
徐鴻基
被上訴人
吳淑瓊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連帶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徐鴻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徐鴻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徐鴻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鴻基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0 時5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松江路口,未注意禁止左轉路口不得左轉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貿然駕駛系爭營小客車左轉松江路,適伊及原審共同原告蔣克定之子蔣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蔣岳霖因而摔落地面並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凌晨0時57分死亡。徐鴻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為蔣岳霖之母,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5萬8,638元之損害;又蔣岳霖為伊獨子,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年僅22歲,伊所受身心傷害甚鉅,嗣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另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伊分得1/2 即系爭機車部分3,158 元、安全帽部分500 元;上開四項損害合計546 萬2,296 元,扣除蔣岳霖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比例20%即109萬2,459 元及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6萬9,837元。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松美合作社)為徐鴻基之其僱用人,就徐鴻基之系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原判決贅載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36萬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之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徐鴻基以:伊駕駛系爭營小客車違規左轉,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惟車輛左、右轉時,依行車慣性,必會減速慢行,且自伊違規左轉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共有4 輛機車安全從旁通過,可證伊斯時左轉之速度甚緩,而有提高對路況變化之注意程度。詎蔣岳霖騎乘系爭機車,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應在90公里以上,已超出臺北市區路段行車時速限制50公里內,就系爭事故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違規,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60% ,即應減輕伊賠償責任40% ,始屬合理。被上訴人與蔣克定係夫妻、為蔣岳霖之父母,於系爭刑案調解時,均以渠2 人名義與伊為之,是伊於系爭刑案中賠償之300 萬元,非僅給付蔣克定1 人,而應包括渠2 人在內。又伊為國中肄業、名下財產不足1萬元,兩造身分、資力相差懸殊,被上訴人請求350 萬元精神慰撫金,致令伊負擔超逾義務之賠償,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松美合作社以:依合作社法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9 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2 月3 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1758700 號函說明,運輸合作社係由司機共同組成、謀共同利益之團體,運輸合作社與司機間係平等之地位,司機係運輸合作社之社員、非職員,符合資格之社員可自由加入合作社,其與合作社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伊係經營公路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提供運輸業所需服務為業務,係受社員委任提供服務之被選任監督者;而非以計程車客運業為業務。復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伊不得僱人駕駛,本件已可證明徐鴻基係伊之社員,與伊間自非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又依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徐鴻基得選擇於行照或車體上標註伊名稱或地址與否,是亦不得以標註與否,推認伊與徐鴻基間有選任監督關係;且亦非所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均經營派遣業務。另依公路法第56條授權制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 章之規定,亦未有伊對社員有選任監督權限之規定,其中第30條所稱合作教育講習,亦與僱傭關係迥異,伊無須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責任。倘認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且過失比例部分,應以上訴人負擔60%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徐鴻基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03 年11月8 日0時5分左右,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松江路口,未注意禁止左轉路口不得左轉行駛,貿然左轉松江路,適蔣岳霖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蔣岳霖因而摔落地面,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死亡。

(二)徐鴻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

(三)蔣岳霖生前無配偶、子女,係被上訴人與蔣克定之獨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195萬8,638元、系爭機車3,158 元、安全帽500 元之損害。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蔣岳霖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40%,應減輕賠償金額40% ,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徐鴻基賠償之損害額為何?徐鴻基抗辯被上訴人就慰撫金部分請求350 萬元過高,是否有理由?

(三)徐鴻基主張其於系爭刑案賠償之300 萬元,包含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是否有理由?

(四)松美合作社主張伊無須與上訴人徐鴻基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蔣岳霖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40%,應減輕賠償金額40% ,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756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相字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與松江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有照片足按(見臺北地檢署相字卷第65頁),依前揭規定,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不得左轉行車,詎徐鴻基未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而違規左轉行駛,始致肇事,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惟依系爭事故路口沿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上游第2 個路口之錄影畫面所示:蔣岳霖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00:04:35」經建國北路、民權東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沿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嗣於「00:04:47」在系爭事故路口向右閃避行駛,以其於上述行駛時間約12秒、行駛之距離逾300公尺,換算其行事時速接近90公里,已超逾速限規定之50公里,蔣岳霖騎乘系爭機車顯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亦認:徐鴻基駕駛營小客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肇事主因;蔣岳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維持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同此見解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2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03609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5月2日第8848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1-53頁、第129-131 頁),足見徐鴻基及蔣岳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徐鴻基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蔣岳霖雖有路權惟因超速行駛於發現上情時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情,認徐鴻基應負過失比例為70% ,蔣岳霖之過失比例為30% ,爰酌減徐鴻基之賠償金額30%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拍攝蔣岳霖行駛之錄影器非同步錄影監視設備,據此計算之時速不實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遽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徐鴻基賠償之損害額為何?徐鴻基抗辯被上訴人就慰撫金部分請求350 萬元過高,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扶養費195萬8,638元、系爭機車3,158 元、安全帽500 元損害,合計196萬2,296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50 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蔣岳霖係81年11月18日生,為被上訴人獨子,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9 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2歲、就讀於國立臺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詎因系爭事故死亡,被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27頁),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徐鴻基之過失情節,徐鴻基為國中肄業、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於101至103年度名下財產,僅有100 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 輛、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現值3,150 元之財產2 筆;被上訴人為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附設空中商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銀行保險科結業,於95年6 月自社團法人中華財會協會離職後,即擔任家管,名下除101 年度有利息所得3 筆、營利所得及股利憑單各2 筆、財產交易1筆,總額4萬7,151元;102年度僅有營利所得2筆、總額1,236元;103年度為財產4筆、總額3萬8,440元外,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46、117、121頁、原審外放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損害以25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⑶準此,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合計為446萬2,296元,經減輕賠償金額30% 後,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312萬3,607元(計算式:4,462,296×70%=3,123,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69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73、75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中690 元係保險公司給付予伊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6 頁),原審就該部分判決扣除100 萬元,此數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爰依前揭說明,仍予扣除100 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後,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12萬3,607元(計算式:3,123,607-1,000,000=2,123,607)。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徐鴻基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背面、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徐鴻基主張其於系爭刑案賠償之300 萬元,包含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是否有理由?徐鴻基於系爭刑案係因該案告訴人即原審共同原告蔣克定稱:不含保險,徐鴻基個人給付300 萬元,則同意其緩刑等語,經徐鴻基同意(見原審系爭刑案卷第43頁),並於104 年6 月11日當庭給付,且徐鴻基、蔣克定均同意就系爭刑案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含保險部分),徐鴻基先行給付蔣克定300 萬元支票(上開金額為本件全部損害賠償之一部,惟不免除徐鴻基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對蔣克定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300 萬元,不足部分徐鴻基應給付蔣克定差額;若低於300 萬元,蔣克定則無庸退還,有該日審判筆錄足按(見原審系爭刑案卷第43頁、第47頁背面至48頁),足見徐鴻基於系爭刑案賠償之300 萬元之對象為蔣克定,並不包含被上訴人甚明。徐鴻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松美合作社主張伊無須與上訴人徐鴻基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須依該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以行為人之僱用人為限。

⒉合作社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第19條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

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揆諸前開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非如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員司機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非社員司機之僱用人。

⒊經查:

⑴松美合作社係於86年3 月18日成立登記(登記證號:專社字第629 號)之法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0783600 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30頁);又徐鴻基系爭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記載:「車主:徐鴻基,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有限責任臺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且徐鴻基確係松美合作社之社員,並非受僱松美合作社等情,亦有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可佐(見原審卷第191-192 頁),足見松美合作社與徐鴻基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松美合作社尚非徐鴻基之僱用人,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松美合作社與徐鴻基間之關係類同一般靠行,且徐鴻基客觀上受有松美合作社之指揮、監督云云,尚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抗辯松美合作社依系爭經營辦法規定,應為徐鴻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經營辦法乃以公路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為法源依據,其規範之對象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有系爭經營辦法第1 條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核與松美合作社係依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成立之合作社組織,交通部、內政部另定有系爭管理辦法,尚屬有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2 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1758700 號函說明並載明:依公路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有關系爭經營辦法應無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之適用(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松美合作社應就徐鴻基因系爭事故所負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其就松美合作社部分所為請求,無從遽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鴻基給付212萬3,607元,及自104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請求徐鴻基給付逾此部分及請求松美合作社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徐鴻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鴻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松美合作社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徐鴻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0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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