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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代理人
藍正立
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盛茂,林盛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陳政憲有新臺幣(下同)1849萬9796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57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3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85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陳政憲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宏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之全部保險利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原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即105年度司執字第48281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惟否認其有標的可資扣押;然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為財產上利益,性質上與人格權或其他身分上權利不同,其行使亦不發生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自屬可分權利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得供作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陳政憲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63萬6579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政憲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3萬6579元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政憲固與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惟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應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計算之風險準備,而屬保險人所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或對保險公司之債權,僅係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年以上而終止契約,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據以作為計算解約金之基準而已,尚須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是陳政憲對伊之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繫於將來保險契約合法終止之條件成就與否而定,執行法院尚無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於陳政憲未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前,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債權人即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政憲保險契約既未經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可供扣押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訴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陳政憲有系爭債權存在,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陳政憲就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之全部保險利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陳政憲之系爭解約金為63萬6579元之事實,有卷附系爭扣押命令、人壽保險要保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4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陳政憲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政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政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

㈠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因執行法院對於第三人之聲明,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由其與第三人間之訴訟解決爭議,並維持執行法院中立之立場。查原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陳政憲在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政憲清償(見原審卷第6至7頁);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4年8月1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略以:因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要保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等同解約金,非屬金錢債權,是本件陳政憲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尚有疑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雖就陳政憲確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陳政憲之系爭解約金為63萬6579元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然業已表明應由陳政憲終止契約方能領取解約金,且並無所謂責任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第三人聲明異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解約金存在,而未附條件,則本案之爭點,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債務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

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而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由此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則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而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此觀保險法第119條關於「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之規定即明。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則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即有研究之餘地。系爭扣押命令竟指示被上訴人扣押「現存在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顯然與法不合。

㈢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意外保險,需於約定保險事故(即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發生後始有保險金債權;而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亦載明「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見本院第50頁反面),為取得解約金之條件,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解約金,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則本件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欄三既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原審卷第6頁),惟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陳政憲尚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有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已扣得陳政憲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上述債權,即有疑義。且依保險法第146條明定,各種準備金均屬保險業之資金,此與外國立法例並無法律明定不同,則是否得依部分學者解釋,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亦非無研究之餘地。

㈣再者,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通常係為了保障受益人不致因為被保險人的死亡導致生活失去依靠。保險契約若能持續履行,受益人將來所能取得的保險給付請求權數額,通常會遠大於契約提早終止時,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金額。從而,允許債權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便極易使人產生犧牲受益人將來較大之權益,以金額較小的解約金,滿足自己債權的「殺雞取卵」疑慮,是以德、日立法例,均以衡平之觀點,立法創設「受益人介入權」制度,以適度平衡債權人與受益人之保障。我國迄今仍無此法制,且相較於破產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特別立法將債務人之實體法上之權利交由破產管理人、監督人及管理人代為行使,而強制執行法並無此法律授權,是否得為相同之解釋,自有爭議。在現行強制執行法未明文授權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實體法權利,執行法院亦無意思表示強制執行名義,於此情況是否能解釋執行法院得以收取權代債務人為實體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疑義。且基於衡平之觀點,人壽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間有相對之權利義務,其契約終止或解除權行使與否,牽動權利義務之變化。要保人即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與否,應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有無怠於行使,亦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則債權人得否於執行中主張代位行使,非無商榷之餘地。且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異,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之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應由債務人自主決定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

㈤承前所述,陳政憲為終止權之行使後,其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始得成立;而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係以陳政憲為保險對象,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得代位行使。至強制執行法上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扣押後,就該財產為拍賣、變賣等換價行為,依目前實務通說,該換價行為係屬私法買賣性質,或可認執行法院得代替債務人地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然觀諸強制執法上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2節至第5節之不動產、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之規定,均僅以執行法院先就執行標的為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繼而為換價之執行行為,再以所得價金清償執行債權為規範內容,並無相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關於債務人得依尚未完全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之終止或解除權利,並未明文授權亦得由執行法院為之,顯然並無法律之授權,足見強制執行法上代替債務人地位之換價執行,應限於以禁止處分執行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務人財產為執行標的,從而執行法院為換價行為而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範圍,亦應以處分債務人現存已被扣押之財產為限。是債務人之財產若須經債務人為一定實體法上權利之行使後始得存在者,該實體法上之權利尚非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地位逕行為之。舉例言之,如請求債務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通說認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然此仍需債權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並由法律明文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方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則執行法院在無執行名義,又無法律明文授權下,豈可逕自代債務人為實體之意思表示?準此,在現行強制執行法未明文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狀況下,強制執行法上之債權人及執行法院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代債務人為實體之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主張代位行使(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㈥另按民法第242條係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要件,至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產生終止之效力,是否行使終止權,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與否,既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其有權決定不行使,即非怠於行使,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且被終止之保險契約關係,亦為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益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政憲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㈦綜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要保人得隨時請求之債權,陳政憲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況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陳政憲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被保險人陳政憲之人格權,陳政憲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而陳政憲既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政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政憲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3萬6579元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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