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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回復原狀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審原告
左秀靈
再審被告
向 偉

      張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5年4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易卷第258、261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5年7月1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張玲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將之列為再審被告,於法未合,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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