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3號
- 再審原告
- 祭祀公業李我任
- 法定代理人
- 李永興
- 訴訟代理人
- 莊勝榮律師
- 再審被告
- 李詩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一至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