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章
- 被上訴人
- 劉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3,51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8,57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